【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23 0:00:00
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与姜志刚、中山市臻德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法定代表人:潘叶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爱山,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琰,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公司员工。
被告:姜志刚,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根,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秀,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臻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
法定代表人:贺华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根,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江,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竣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法定代表人:姜志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根,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江,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追加):欧意贸易发展(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代表人:区蔚华,公司董事。
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帝公司)与被告姜志刚、中山市臻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德公司)、中山竣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凯公司)、欧意贸易发展(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意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原告华帝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欧意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爱山,被告姜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根、杨锦秀,被告臻德公司、竣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根、袁正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姜志刚、臻德公司、竣凯公司连带赔偿华帝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2.判令姜志刚、臻德公司、竣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事实和理由:姜志刚于2003年入职华帝公司,历任海外部业务员、海外营销事业部区域经理、海外营销事业部营销经理,全权负责华帝公司海外业务,直至2014年6月。姜志刚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掌握和知悉了华帝公司大量的客户信息、产品价格、原材料价格、供应商信息、管理流程等商业秘密。同时,姜志刚在职期间在香港成立欧意公司,与其他人共同成立臻德公司,离职不久后,又与其妻子成立竣凯公司。姜志刚将其所掌握的华帝公司的商业秘密用于欧意公司、臻德公司、竣凯公司的经营,损害华帝公司利益。综上所述,华帝公司认为:姜志刚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公司管理制度及法律的规定,利用自己掌握的华帝公司的信息,侵犯华帝公司的商业秘密。据此,华帝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华帝公司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称:欧意公司是姜志刚在华帝公司任职期间在香港设立的公司,欧意公司利用姜志刚掌握的华帝公司的商业秘密,共同经营与华帝公司相同的产品,部分客户重叠,损害华帝公司利益,欧意公司是本案中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承担责任,故申请追加欧意公司为本案被告,与其他三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姜志刚辩称,姜志刚只是华帝公司的销售主管,不清楚华帝公司的客户信息、产品价格、原材料价格、供应商信息、管理流程等信息,理由为根据华帝公司的操作流程,具体的客户联系信息由销售人员掌握,姜志刚只负责审查及相关申请,产品的销售价格,不由姜志刚确定,而是由上级决定,姜志刚了解的客户信息只是客户名称,了解的产品价格是华帝公司对外公开的价格,不构成商业秘密所要求的特征及保密性,原材料价格、供应商信息、管理流程等信息由其他部门掌握,姜志刚不知道。华帝公司并未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包括明确保密范围,与姜志刚签订保密协议,华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姜志刚存在侵害华帝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损失应由华帝公司自行承担。
臻德公司、竣凯公司辩称,同意姜志刚的上述答辩意见,另,姜志刚只是臻德公司、竣凯公司的股东,华帝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臻德公司、竣凯公司有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华帝公司的诉讼请求。
欧意公司未作答辩。
华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四份;2.欧意公司档案;3.臻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4.竣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5.办公管理制度;6.华帝公司营业执照信息;7.华帝公司海外客户名单、欧意公司渣打银行流水汇总表;8.姜志刚签名的工作总结;9.欧意公司渣打银行流水、姜志刚工资表;10.欧意公司登记信息。
四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18日,姜志刚到华帝公司应聘,应聘的职位是国际贸易业务助理,期间为2003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23日的劳动合同显示姜志刚被安排在海外部门,担任业务助理;期间为200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显示姜志刚被安排在海外部,担任业务员;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显示姜志刚被安排在海外营销事业部,担任营销部经理;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显示姜志刚被安排在海外营销事业部,担任营销部经理。2014年姜志刚从华帝公司离职。臻德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0日,姜志刚为臻德公司的股东,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燃气热水器、燃气炉具、电热水器、抽油烟机、燃气取暖器、燃气壁挂炉、家用电器、五金配件等。竣凯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0日,姜志刚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家用电器、燃气用具、厨房用品、橱柜、净水设备、卫浴器具及其配件;家用电器维修服务等。欧意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22日,姜志刚曾是该公司的董事,欧意公司当前的董事为区蔚华。
华帝公司称姜志刚在任职华帝公司期间,利用任职之便,与他人设立臻德公司,经营与华帝公司相同或相似产品,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姜志刚从华帝公司离职后,设立竣凯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与华帝公司相同;姜志刚任职期间设立欧意公司,姜志刚海外销售的款项都汇入欧意公司账户。华帝公司认为其提交的姜志刚签名的工作总结可以证实姜志刚掌握华帝公司的商业秘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四被告利用了华帝公司的商业秘密,但认为姜志刚在2010年1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收入与欧意公司渣打银行的存款数额相差很大。姜志刚、臻德公司、竣凯公司对华帝公司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知,该法中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前提必须是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并非任何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均可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本案中,华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其在本案中所称的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且华帝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四被告掌握并利用了华帝公司所称的商业秘密,故华帝公司认为四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并要求四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欧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宁
审判员刘紫?
人民陪审员练棉棉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国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