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琳宋潍希等与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张琳(系宋宁强之妻)。
原告宋耀生(系宋宁强之父)。
原告宁焕兰(系宋宁强之母)。
原告宋潍希(系宋宁强之女)。
委托代理人黄声亮(系原告张琳、宋耀生、宁焕兰、宋潍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人刘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晶,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万利万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小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龙显,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原告张琳、宋耀生、宁焕兰、宋潍希(以下简称张琳等人)不服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中区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渝中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琳、宋耀生以及原告张琳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声亮,被告渝中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罗晶,第三人重庆万利万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龙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432号)(以下简称《决定书》),认定宋宁强死亡性质不属于工伤(亡)和不属于视同工伤(亡)。
原告张琳等人诉称,死者宋宁强生前系第三人职工,在第三人公司任工程部副部长。2014年7月起,第三人因万利路项目工作需要,决定由宋宁强负责该项目工程建设的现场管理等相关工作,且需要其经常前往项目现场办公。该项目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由于距离主城较远,故第三人为现场管理人员提供临时办公场所兼宿舍。2016年8月31日,宋宁强等人与参检万利路项目工作的各方工作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实地专项检查,当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工作结束后前往万州区三峡移民广场吃饭,食至20时左右结束。饭后,宋宁强准备与同事向国祥一同返回项目驻地时,接到该项目施工方质量部负责人唐维和的电话,其称关于项目相关工作以及第二天会议内容等问题欲与宋宁强做进一步沟通,故宋宁强、向国祥又一同前往约好的路边烧烤店相聚,各方沟通至22时许,宋宁强回到项目驻地已是22时50分左右。因沟通中所提问题,宋宁强表示还须赶回项目驻地就第二天会议相关内容做进一步的准备。2016年9月1日0时许,宋宁强意外坠楼身亡。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宋宁强系被用人单位安排至万利路项目现场进行相关工作,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宋宁强在晚上回到宿舍后就第二天会议内容进行的准备和梳理工作直至意外坠楼,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因此,宋宁强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432号),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亡)认定决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琳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432号),证明被告不予认定宋宁强的死亡属于工伤(亡)范畴,原告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诉讼客体为作出该《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2、《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证明宋宁强在死亡前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事故时符合工伤(亡)认定的前提条件。证据3、(1)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宋宁强系第三人员工,工作地点在重庆市渝北区,其前往万州区万利路项目工作期间属于出差期间。(2)通话记录2份,证明2016年8月31日晚20时25至37分唐维和与宋宁强通话的事实,2016年8月31日晚22时18分和22时33分刘科与宋宁强通话的事实。(3)移动业务受理单,证明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截屏的手机及号码系宋宁强生前所使用。(4)交通建设工程监督意见书。证明宋宁强于2016年8月31日晚22时50分左右回到项目临时办公宿舍就第二天关于项目的安全检查问题的会议会内容做必要的准备工作,从而使第二天的会议召开后形成书面意见书。证据4、居民死亡医学推断书。证明宋宁强死亡的事实。证据5、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关系证明。证明本案的原告四人分别系死者宋宁强的配偶、父母和女儿,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被告渝中区人社局辩称,宋宁强是第三人的工程部副部长,宋宁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宋宁强主要负责万利路项目建设管理等工作,每周一至周五在万州项目驻地各分部开展工作,若遇公司开会,宋宁强则延后到万州或提前到重庆,宋宁强在万州期间住在公司租赁的宿舍(万州区百安花园X幢X单元X房)。2016年8月31日17时左右,宋宁强检查完公司万利路项目三分部后前往三峡移民广场吃饭,当日22时10分左右,宋宁强回到公司宿舍,次日凌晨0时许,宋宁强在万州区百安花园X幢X单元X房间意外坠楼至底楼,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宋宁强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死亡的,其死亡性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认定宋宁强死亡性质不属于工伤(亡)和不属于视同工伤(亡)。第三人于2016年9月13日向被告提出宋宁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于当日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作出《决定书》并送达宋宁强家属及第三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渝中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证据组一:第三人提出宋宁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宋宁强和妻子张琳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9月13日提出宋宁强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据组二:第三人工商注册情况。证明第三人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证据组三:第三人提供与宋宁强签订的《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证明宋宁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组四:第三人提供:1、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死亡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及《死亡证明书》。2、《事故伤害报告表》、《情况说明》、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宋宁强的《工资明细表》、员工刘科、何建宏的《证明》、宋宁强宿舍的《录像》和《照片》及万州区百安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3、被告对宋宁强同事李芸、刘科、何建宏作的《调查笔录》;证明:1、宋宁强是第三人的工程部副部长。2、宋宁强主要负责万利路项目建设管理等工作,每周一至周五在万州项目驻地各分部开展工作,若遇公司开会,宋宁强则延后到万州或者提前到重庆,宋宁强在万州期间住在公司租赁的宿舍(万州区百安花园X幢X单元X房)。3、2016年8月31日17时左右,宋宁强检查完公司万利路项目三分部后前往三峡移民广场吃饭,当日22时10分左右,宋宁强回到公司宿舍,9月1日凌晨0时许,宋宁强在万州区百安花园X幢X单元X房间意外坠楼至底楼,后经抢救无效死亡。4、宋宁强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死亡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的情形。证据组五:《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送达书》。被告出具要求第三人提供相关材料的《通知》及《送达回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介绍信》、《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三人万利万达公司述称,宋宁强是第三人工程部副部长,宋宁强出事时,第三人有三个项目,分别是万达路、酉沿路、万利路项目,宋宁强主要负责三个项目的设计工作和万利路的现场建设,主要工作地点在第三人住所地即重庆市渝北区,宋宁强到三个项目现场去工作都属于出差,第三人为了节约开支,每个项目都在当地租有临时办公场所和宿舍,第三人的工作性质是不管节假日还是白天黑夜,只要有事情随时都要去处理。
第三人万利万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组1—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宋宁强于2012年5月进入万利万达公司工程部工作,担任工程部副部长一职。2013年7月29日,宋宁强与万利万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将其劳动关系主体由重庆市高速集团有限公司渝东建设分公司变更为万利万达公司。万利万达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银杉路66号。2014年7月,万利万达公司因万利路项目需要,决定由宋宁强担任该项目现场建设组长,负责该项目工程建设的现场管理等相关工作。该项目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公司在万州区专门为其租有房屋,供其办公、住宿。宋宁强周一至周五除了总公司开会偶尔需要返回重庆市渝北区以外,其余时间在万州区工作,工作时间一般为周一至周五上午九点到下午五点,如遇特殊情况可能会提前或者延后。宋宁强在万州区期间居住在公司租赁的宿舍即万州区百安花园X幢X单元X房屋。2016年8月31日17时左右,宋宁强检查完公司万利路项目三分部工作后前往万州三峡移民广场吃晚餐,至20时左右结束。21时左右,向国祥(宋宁强同事)陪同宋宁强到小八仙附近的路边烧烤摊与施工方质检部部长唐维和等人汇合,商谈工作。22时30分左右,司机刘科到达烧烤摊接宋宁强回百安花园。23时左右,宋宁强回到公司宿舍万州区百安花园X幢X单元X房间。2016年9月1日凌晨0时许,宋宁强在该房间意外坠楼至底楼。当日1时29分,宋宁强被送入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急救,后经抢救无效于4时宣布临床死亡。2016年9月13日,万利万达公司向渝中区人社局提出宋宁强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当日受理。2016年11月11日,渝中区人社局作出《决定书》并送达张琳等人及万利万达公司,认定宋宁强意外坠楼身亡不属于工伤(亡)或者视同工伤(亡)。张琳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渝中区人社局享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万利万达公司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宋宁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宋宁强是否是在因工外出期间死亡,宋宁强的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亡)或者视同工伤(亡)。《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宋宁强自2014年7月至其死亡时即2016年9月1日一直负责公司万利路项目,长期在重庆市万州区工作,由于距离主城较远,公司在万州区专门为其租有房屋,供其办公、住宿,宋宁强周一至周五除了总公司开会需要返回重庆公司总部以外,其余时间在万州区工作,宋宁强的工作场所在万州,其在万州区有固定的住所,明确的作息时间,应当属于因工作原因驻外。故宋宁强的死亡性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宋宁强死亡性质不属于工伤(亡)或者视同工伤(亡)。综上所述,被告渝中区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张琳等4人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琳、宋耀生、宁焕兰、宋潍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琳、宋耀生、宁焕兰、宋潍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川
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
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