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昌平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6 0:00:00

伊利奇等与北京弘大体育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玉兰,女,1958年4月1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原告:伊莉娜,女,1983年4月26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伊利奇,男,1985年10月l0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芳,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弘大体育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西环路北口弘大路l号12栋l层。

法定代表人:孙月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西科,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玉兰、伊莉娜、伊利奇与被告北京弘大体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大体育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兰、伊莉娜、伊利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芳,被告弘大体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西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玉兰、伊莉娜、伊利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248120元,丧葬费46236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总计1394356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一之夫、原告二和原告三之父伊德峰系被告的会员,2017年11月7日,伊德峰在被告经营的游泳馆游泳过程中发生溺水,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伊德峰溺水死亡。伊德峰的去世给三原告造成极大的心理创伤,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重大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三原告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弘大体育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1、被告公司证照齐全,经营合法。涉案的游泳场馆出入口的明显位置都张贴有显著的告知、警示、游泳须知等,对不能进行游泳项目锻炼的情况都有详尽醒目的提示(包括身体有病)。2、泳池现场配备了两名专业救生工作人员,在发现游泳者溺水后,两名救生人员立即采取急救措施,同时拨打了急救电话、110报警及安监等部门电话,从危险预防、事后救助等多方面已表明其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3、有关单位也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进行了现场勘察,并进行了询问及录影录像,及时固定了证据。二、游泳者在该泳池虽然发生了死亡这一后果,但是,其死亡与被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1、游泳者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复发导致丧失意识进而导致溺水死亡。游泳是一顼高强度的体力运动,其本身有一定的危险,尤其是对心脏病、高血压、低血压等患者更具有危险性。被告公司依法已尽到说明、警示、救护等安全保障的提示义务。2、每个人都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游泳者已过60岁是花甲之年,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身体情况有一定了解,尤其是在从事游泳等消耗体能较大的运动时更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对其体能所能够承受的运动量做出合理规划和调整以有效减少损害事故的发生。在明知有不适宜游泳的疾病(其患有心脏病等疾病)并且在服药期,仍在健身房进行大量运动后又到游泳馆进行游泳(游泳前没有进行热身运动)自己没能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最终导致悲剧发生。3、游泳者作为被告公司的会员,进行了健身锻炼已经有一段时间了,对健身的注意事项都是熟知的。工作人员发现后及时施救报警,尽到了救助义务,没有过错。被告公司依法已尽到说明、警示、救护等安全保障的提示义务。对于游泳场馆的管理人来说,该损害后果主观上无法预见,客观上无法预防和控制,如果要求其在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再对游泳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既不合乎情理,也难以达到侵权责任法立法目的。三、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我方没有法律上的责任,不同意承担各项请求的赔付。但是愿意承担基于人道主义的补偿。1、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请求。由于我方没有过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不予赔偿。2、关于精神损害费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游泳者的死亡是自身疾病所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当事人申请依法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伊德峰溺死死亡卷》卷宗,内含游泳馆监控视频、现场照片、询问笔录、鉴定结论书、调查意见书、工作记录等,同时还调取了昌平派出所民警的出警录像,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刘玉兰系伊德峰的妻子,伊莉娜系伊德峰的女儿,伊利奇系伊德峰的儿子。2017年4月8日,伊德峰在弘大体育公司办理了会员卡,有效期自2017年5月10日起共两年。2017年11月7日9时53分,伊德峰来到弘大体育公司的经营场所,首先到健身区域进行健身训练,11时46分来到游泳馆,在南侧第二条泳道深水区和浅水区来回游泳,当时泳池内包括伊德峰共有3人在游泳,中途有1人离开。12时03分05秒伊德峰游至深水区时开始原地划水,身体逐渐下沉,直至12时03分30秒,立于水中,头部被水面没过,身体在水中缓慢挪动,试图向岸边方向靠拢,12时04分15秒,伊德峰完全沉入水底,不再动弹。在此期间,有2名救生员高米、陈扬一直坐在泳池岸边,并未察觉伊德峰异常。12时09分20秒,高米起身巡视,12时10分15秒,走到伊德峰下沉区域观察,随后取来救生杆碰了碰伊德峰,12时10分40秒,跳下水中将伊德峰往岸上拖拽;12时10分50秒,陈扬起身往该方向跑来;二人将伊德峰拖上岸,轮流为伊德峰进行心肺复苏、人工呼吸等抢救措施。随后,游泳馆其他工作人员赶来,并报120急救,12时41分,急救人员赶到,随后将伊德峰抬走,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进行抢救。13时36分,伊德峰经抢救无效后,被宣布死亡。

关于伊德峰的死亡原因,刘玉兰、伊莉娜、伊利奇主张系由于弘大体育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的溺水死亡,从伊德峰发生下降到趴到水底,两名救生员都在相同角落的椅子上看手机,到高米起身巡逻时,另一名救生员还在看手机,另一名救生员参与救助时已经八分钟过去了,导致错过了黄金的救护期;弘大体育公司只认可一名救生员在看手机,并主张,伊德峰游泳时系突然出现身体下沉,且没有呼救和挣扎,工作人员很难发现,伊德峰应属于自身疾病复发导致丧失意识进而导致溺水死亡。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民警出警录像和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关于伊德峰死亡的调查结论》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在公安机关对昌平区医院医生的询问笔录显示,民警问“该人到抢救室时状态如何”,医生答“来时就面色青紫,呼吸和心跳就都没有了”;民警问“能判断该人因何死亡吗”,医生答“只能确定为院外死亡,具体死因不详”;2.2017年11月7日13时41分,在昌平区医院抢救室,民警询问刘玉兰“他以前有心脏病史吗”,刘玉兰回答“他原来也这样犯过一次”,民警问“他以前犯过一次是吗”,刘玉兰答“犯过一次,检查还是没检查出来过”;3.伊德峰死亡后,刘玉兰不同意对伊德峰进行尸体解剖检验,理由是家庭有佛教信仰,希望入土为安;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经现场勘查、尸表检验、调查访问等,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鉴定结论书》和《关于伊德峰死亡的调查结论》,认定伊德峰系溺死死亡,该人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

本院查明

另查一,弘大体育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许可项目为游泳(培训),其中登记有游泳救生员3名,社会体育指导员(游泳)3名;弘大体育公司还取得了《卫生许可证》;本案中高米、陈扬取得了救生员资质。庭审中,被告称,游泳馆的泳池面积为250平方米,游泳馆没有医护人员,日常管理中每个班有2名救生员值班。另,弘大体育公司提供《游泳人员须知》《溺水抢救操作规范》《游泳救生心肺复苏流程图》的照片,证明其尽到了告知提示义务,刘玉兰、伊莉娜、伊利奇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即使弘大体育公司张贴了上述内容的图片,也不能证明实际履行了救助义务。

另查二,伊德峰系城镇户籍,出生于1957年2月2日,其父亲、母亲均先于其本人死亡。刘玉兰、伊莉娜、伊利奇称伊德峰未取得深水合格证。

另查三,刘玉兰、伊莉娜、伊利奇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法院依法查封、冻结、扣押弘大体育公司价值13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裁定冻结弘大体育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13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刘玉兰、伊莉娜、伊利奇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伊德峰溺死死亡卷》卷宗、民警出警录像、《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救生员证、户口本、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没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直接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系弘大体育公司作为健身和游泳场馆的经营方,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需要借助法律法规等的规定(法定注意义务)和理性人(审慎管理人)的判断标准,从“物”即配套设施、设备等方面和“人”即配备适当人员方面提供预防和消除危险以及救助等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对游泳场所开放与技术要求的规定:游泳池水面面积在250O以下的,至少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2人;至少设有流动救生员1人;至少有医务人员1名;有醒目的“游泳人员须知”及其他必要的安全警示;人工游泳场所实行深水游泳合格证验证制度;游泳场所开放时间必须有值班人员、救生人员、医务人员、保卫人员现场值班。结合相关规定及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弘大体育公司作为向社会公开提供“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有偿服务的单位,应当对消费者承担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应具备相应资质,配置救生人员、救生设备、安全警示制度等,更应将相关安全保障制度落实到位,但弘大体育公司对于伊德峰的死亡具有明显过错:首先,救生员应当高度关注游泳池内所有泳客的状态,本案中,被告的救生员虽然在岗,但是在对伊德峰的施救上存在重大过失。从监控视频可见,事发时游泳馆光线较好,水面上只有3人在游泳(且有1人中途离开),但救生员疏于观察和巡逻,在伊德峰发生异常状况后长达数分钟后才发现,导致救助不及时,显然没有尽到专业救生员应当具备的足够的注意和救助义务。弘大体育公司辩称伊德峰没有呼救和挣扎故而没有发现,本院认为,对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者和专业救生员而言,对其职责要求不是以受害者的呼救或挣扎为前提,故其所主张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弘大体育公司未按国家标准对游泳场所开放与技术要求的规定设置医务人员,未对伊德峰落实深水合格证验证既允许伊德峰到深水区游泳,导致提高了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及在危险发生后不能及时救助、后果加重的可能性。综上,弘大体育公司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伊德峰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与此同时,游泳作为一项具有一定风险的运动方式,对游泳者的体能及相关身体机能具有较高的要求。本案中,事发时伊德峰已六十岁,在游泳前已经进行了约一个半小时的健身,后又坚持继续游泳,运动量较大,且在未持有深水合格证的情况下到深水区游泳。根据刘玉兰在医院抢救伊德峰时向民警表示“他原来也这样犯过一次”“检查还是没检查出来过”等,可见,不论伊德峰是否有确诊的疾病,既然以往曾有过不适的症状,就应结合自身状况,合理安排运动和休息时间、游泳区域等,避免危险发生。综上,伊德峰对于自身死亡的后果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弘大体育公司应对伊德峰的死亡后果承担60%的责任,伊德峰自身承担40%的责任。

刘玉兰、伊莉娜、伊利奇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伊德峰的年龄、相关统计标准、赔偿责任比例等确定,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丧葬费原告主张按2016年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结合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认定弘大体育公司应当赔偿刘玉兰、伊莉娜、伊利奇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62406元/年×20年+7706元/月×6个月)×60%=776613.6元。伊德峰的突然离世,使三原告必然遭受精神损害,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弘大体育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兰、伊莉娜、伊利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776613.6元。

二、被告北京弘大体育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兰、伊莉娜、伊利奇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玉兰、伊莉娜、伊利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5元,由原告刘玉兰、伊莉娜、伊利奇负担274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弘大体育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9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弘大体育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尹海萍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