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邢辉及被告国华新誉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告所谓的客户信息和合同文本不属于商业秘密。原告客户的名称、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联系人、联系电话、地址、认证信息等已经认证的信息都可以从公众网络上查询到,在各地州的电话黄页上也能找到,只要相关的咨询服务公司有意向与客户开展合作,根据已经得知的基础信息并不难找到相关的联系人,同时还可以直接登门拜访洽谈。客户对其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具有保密责任,原告与之前合作的企业签订的合同文本也没有申请专利或著作权,不能认定原告的合同版本属于专属合同文本。客户信息不属于原告固有的商业秘密,同时,客户为获得更优惠的服务和价格,也会主动与其他企业联系而比质比价。综上,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不具有新颖性,也并不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也没有采取保密措施,故不能构成商业秘密。二、原告并未与邢辉签订合法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支付任何竞业补偿费用和保密费用,故原告只为保全自己而恶意损毁和限制邢辉权利的行为不应被采纳;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邢辉在离职时带走了相关合同文本和技术材料,邢辉不存在侵犯或携带原告客户资料的行为;被告阿尔泰冰川鱼公司明确陈述其是与原告合同到期后主动且自愿与邢辉联系,在得知邢辉离职并自主创业后,基于对邢辉的认可和信任而与邢辉开展业务往来,邢辉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技术服务单位,国华新誉公司有一套完善的发掘客户的办法,完全可以满足客户开发能力,不会也没有侵犯或披露他人公司信息。三、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没有依据。原告按照已经失效到期的合同价格作为赔偿依据实属不合理;原告所主张的为阻止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相关赔偿费用没有依据,所提交票据并非为阻止侵权行为产生的费用;原告与阿尔泰冰川鱼公司的合作协议只有一年期限,原告不能将客户流失的损失和因素算在被告身上,客户有自由选择权,客户流失是由于原告经营不善、没有超前服务跟进意识所致。
被告阿尔泰冰川鱼公司未到庭答辩,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告与邢辉间的任何纠纷与协议,我公司均不知情,亦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原告的业务合同早已到期,我公司有自主经营权和选择权。二、我公司并不知邢辉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三、原告要求我公司与邢辉及国华新誉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四、我公司与原告只签订了一年的合同,不存在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并非专属于原告的客户。五、我公司的企业基础信息及有机认证信息都是公开的,不属于商业秘密。六、我公司在与原告合同到期后,自愿与国华新誉公司合作,是我公司的合法权利和自由,且是基于与邢辉之间的私人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国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劳动合同变更书》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用以证明国环公司与邢辉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邢辉在国环公司的有机技术岗位从事技术服务工作,且《保密协议》作为劳动合同附件;邢辉于2015年1月20日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邢辉、国华新誉公司对《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劳动合同变更书》不认可,认为不是邢辉本人签字;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认可,是邢辉本人签字。本院认为,邢辉虽然否认《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劳动合同变更书》上的签名,但对双方在2011年10月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了国环公司与邢辉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9日,但该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20日解除,合同存续期间邢辉在有机技术岗位从事业务服务工作。
证据2:《保密协议》、国华新誉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收条,用以证明国环公司和邢辉签订了《保密协议》,在《保密协议》中约定客户名单和定价政策等为商业秘密的内容之一,同时约定邢辉离职3年内不得从事与国环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工作。双方合同解除后,国环公司向邢辉发放了经济补偿金,但邢辉违反约定,在任职期内于2014年8月4日即设立了和国环公司从事相同行业的公司。
被告邢辉、国华新誉公司认为时间间隔较长,不确定是否签订了《保密协议》,看《保密协议》上的签名像是邢辉本人签字;收条是邢辉所写,但不是经济补偿金,而是原告给邢辉发的奖励。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实了邢辉与国环公司签订过保密协议,邢辉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了国华新誉公司。对于收条,本院认为仅证实国环公司向邢辉发放了物品及奖金,证据本身不能证实与本案相关。
证据3:认证咨询合同、2014年客户信息汇总、2014年有机项目认证计划、(2016)新01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阿尔泰冰川鱼公司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是原告的客户,咨询服务费38000元,合同是由邢辉代表原告签订;认证咨询合同和客户信息汇总构成原告的客户名单,阿尔泰冰川鱼公司被列入2014年原告客户名单;原告与阿尔泰冰川鱼公司有8年合同关系,是保持长期稳定关系的客户;原告在(2016)新01民初69号案件中提交了客户信息汇总和客户计划,邢辉及国华新誉公司对真实性认可。
(2016)新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4月27日的新疆法制报,用以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法官赴南京国环认证中心调取原告2014年和2015年推荐认证项目表,其中阿尔泰冰川鱼公司的认证在2014年是原告推荐的、2015年的认证是被告国华新誉公司推荐的,被告对新疆高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巴里坤农经局的相关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秘密,邢辉和国环公司构成侵害原告经营秘密,并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该案被评为自治区2016年度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被告邢辉、国华新誉公司认可系其代表原告与阿尔泰冰川鱼公司签订的认证咨询合同,但不认可原告与阿尔泰冰川鱼公司有8年合同关系,认为客户信息在网络上就可以查询到;认为(2016)新01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2016)新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新疆法制报信息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有机产品认证咨询合同书》2份,用以证明被告邢辉于2015年3月9日以低于原告59.21%的价格试图挖原告客户而未达成的事实。
被告国华新誉公司向阿尔泰冰川鱼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照片,用以证明国华新誉公司向阿尔泰冰川鱼公司收取的技术服务费比原告收取的技术服务费要低21%。
被告邢辉、国华新誉公司对有机产品认证咨询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国华新誉公司并未与塔城市鹏坤玉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约成功,只是其公司员工曾试图与塔城市鹏坤玉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对增值税普通发票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国环公司向阿尔泰冰川鱼公司开具的发票、认证机构向国环公司出具的发票,用以证明国环公司因被告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
被告邢辉、国华新誉公司对国环公司向阿尔泰冰川鱼公司开具的发票没有异议,对认证机构向国环公司开具的发票不认可,认为上面没有阿尔泰冰川鱼公司的名称,与本案无关,原告以上述票据计算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阿尔泰冰川鱼公司的合作费用每年都在递减。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6:住宿费、交通费(包括车票、过路费、加油费、修车费)、律师代理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调查及制止被告系列侵权行为支出住宿费6281元、乘车费397元、过路费1826元、加油费17609元、修车费10654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差旅费2508元,原告支出本案律师费1500元。
被告邢辉、国华新誉公司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差旅费并非针对本案中阿尔泰冰川鱼公司的事项而产生,相关的维修、机修票据的发票日期是2015年年底,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被告邢辉、国华新誉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网站下载打印的客户注册信息3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说的客户信息均可以通过网站查询到,客户信息处于公知状态,结合阿尔泰冰川鱼公司的答辩来看,被告的行为并不属于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原告国环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是网上打印件,且只显示有公司名称,没有特定客户的服务信息。本院对网站上显示上述信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证据2:国华新誉公司的客户信息来源介绍说明,证明国华新誉公司对客户来源有相应的制度规定。
原告国环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公司当时由邢辉管理联系的18家客户被邢辉挖走了其中的10家。本院认为该说明系由被告国华新誉公司自己出具,且落款日期2016年3月16日,晚于国华新誉公司向阿尔泰冰川鱼公司开具发票的2016年3月9日,本院对国华新誉公司的证明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阿尔泰冰川鱼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邢辉入职国环公司,在有机技术岗位从事业务服务工作。此期间,国环公司(甲方)与邢辉(乙方)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第一条商业秘密的内容……经营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营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进货渠道、人力资源信息等。第五条保密期限甲乙双方确定,乙方的保密义务自甲方对协议第一条所述的商业秘密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时开始,到该商业秘密由甲方公开时止。无论乙方因何种原因离职,乙方离职之后(自离职之日起)仍应当保守在甲方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承担同在甲方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乙方自离职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甲方存在的竞争关系的工作,国家规定的保密补偿已经包括在双方协商的任职期间工作待遇之中,乙方不得另行再向甲方提出补偿请求。第六条从事第二职业的限制乙方承诺在甲方任职期间,不从事第二职业。特别是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内任职……。第七条秘密信息的载体乙方因职务上的需要所持有或保管的一切记录有甲方秘密信息的文件、资料、图表、笔记、报告、信件、传真、磁带、仪器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载体均归甲方所有,无论这些秘密信息有无商业上的价值。乙方应当于离职时,或者于甲方提出要求时,返还属于甲方的全部财务和载有甲方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不得将这些载体及其复制件擅自保留或交给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
邢辉在国环公司工作期间,于2014年代表国环公司与阿尔泰冰川鱼公司签订了《有机产品认证咨询合同书》,认证咨询费为38000元。
2014年8月4日,邢辉与案外人于航共同出资设立国华新誉公司,邢辉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任公司经理,系国华新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国华新誉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家禽养殖及销售;肥料、农畜产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5年1月10日,邢辉与国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647号民事判决认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国环公司的申请,前往南京国环有机认证中心(以下简称南京认证中心)、北京中安质环认证中心(以下简称北京认证中心)进行调查,调取了国环公司、国华新誉公司在上述认证中心推荐认证项目表。国华新誉公司于2015年在南京认证中心共推荐认证了14个单位,其中墨玉县昊坤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火箭农场、福海县齐乡联强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硕冠龙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新疆阿尔泰冰川鱼股份有限公司5家单位2014年是由国环公司推荐的。2014年国环公司在北京认证中心推荐认证了9个单位,其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一场、托里县巴什拜绿洲清真肉联加工有限公司、托里县绿之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巴里坤农经局下属三个合作社(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奎苏镇农乐马铃薯专业合作社、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三塘湖乡兴湖晚熟哈密瓜专业合作社)6个单位经邢辉联系办理了推荐认证。邢辉及国华新誉公司对墨玉县昊坤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火箭农场、福海县齐乡联强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硕冠龙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新疆阿尔泰冰川鱼股份有限公司5家单位是2015年国华新誉公司向南京认证中心推荐并收取了相关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国华新誉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向阿尔泰冰川鱼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07831826)显示:技术服务费为29126.21元、税额为873.79元,价税合计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