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榴莲忘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贺周云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南宁市榴莲忘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张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甫,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周云,女,1984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先,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显发,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宁市榴莲忘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榴莲忘返公司)与被告贺周云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甫、被告贺周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先、施显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榴莲忘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与被告签订《榴莲一品品牌加盟合作协议》,授权被告使用其“榴莲一品”注册商标,同时将原告自主研发的榴莲、芒果等类型甜品及饮料配方和制作技术教授给被告,另外,双方约定被告交给原告的资料处于保密状态。2015年5月16日,《榴莲一品品牌加盟合作协议》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利用己掌握的甜品配方及制作方法生产与原告相同或高度类似的甜品进行销售,此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但都无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贺周云辩称,一、原告诉称其自主研发的“榴莲、芒果等类型甜品及饮料配方和制作方法”既不是技术秘密,也不是商业秘密。1、原告所称的配方和制作技术不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性。从原告提交的产品制作教材上看,这些材料内容仅涉及简单的原料构成、极其简单的组合、非常简单的制作方法,并没有说明原料构成的分析、如此制作达到什么样的指标和标准、如何控制制作流程等,甚至有些信息根本就是生活常识,行业领域的相关人员获得该信息不需要任何的难度,也不需要创造性劳动,仅仅经过简单的联想即能获得该信息,即该产品制作方法信息是容易获得的;从产品制作方法看,产品的原料可以从公开市场容易购买获得;依该产品制作方法制作出来的商品外观简单明了,经所属领域行业的相关人员观察便知产品的成分和制作方法,并且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即可直接获得。这说明了该产品制作方法不具备商业秘密中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普遍知悉的属性。另外,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反复提到“产品卖相”这四个字,这足已说明了该产品配方及制作方法的主要目的就是产品卖相,并无其他效能,因此就更加说明了该产品配方及制作方法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2、原告所称的配方和制作技术不具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实用性的特性。原告制作出来的榴莲、芒果等类型甜品及饮料,在广西特别是南宁市面上随处可见同类产品,相关公众可以轻易购买到,无需到原告的相关店面购买,因此原告所称的配方和制作技术不能给原告带来竞争优势,不符合“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使用性”的构成要件。3、原告所称的配方和制作技术并没有采取合理有效保密措施。原告提交的产品制作方法这份材料上没有保密标识,也没有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设定一个程度上的要求,根本达不到合理程度的保密措施,甚至忽视保密对方商业价值的具体情况,他人就无法如晓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因而他人可以通过正当方式即轻易可获得这份产品制作方法信息。二、原告诉称其是自主研发榴莲、芒果等类型及饮品配方和制作技术与事实不符。1、自主研发属于原始获得,一般是指企业在完全依靠自身力量的条件下研究开发,取得技术的进步和突破,并实现商业化的过程。在自主研发过程中,企业必须要有大量的科研技术人员和技术设备、技术文献等前提条件。企业为了获得自主研发,经历筹备立项,计划、开发、验证、发布、生命周期等内部开发流程,那么就会涉及技术秘密的各项指标和制度,因此企业为了获得技术秘密,都有生成大量内部文件和外部文件,包括技术秘密形成过程、检验测试指标标准、定量分析、技术指标分解,定型标准等非常重要文件。但原告提交的产品制作方法中根本就没有这些材料,这就说明原告根本就不拥有这产品制作方法的知识产权。此外,原告是2011年11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加盟原告的榴莲一品店,由此看出原告仅用6个半月和10万就能自主研发了100多种配方和制作方法,这不是刚刚成立半年之久的原告所能做到的,因此进一步验证了原告根本就没有这产品制作方法的知识产权。2、从电脑咨询单上显示,原告的经营范围只有餐饮企业管理和百货零售,根本就没有研发产品的资质。3、在互联网网络上,用搜索引擎搜索原告的产品制作方法中的商品名,就得出大量的与原告的产品制作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的信息,说明了原告信息被公开或者原告的产品制作方法来源于网络上的信息。基于以上所述,原告对该产品制作方法不享有知识产权,因此不能以此对他人主张权利。三、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原告交给被告的资料处于保密状态”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榴莲一品品牌加盟合作协议》,在该协议的第4.7条写明“乙方应将甲方提供的资料列为机密,并使其处于保密状态”,但是该条款太过于笼统、不具体明确,比如原告提供的销售价格表、悬挂店内的榴莲一品商标许可证、商品宣传单等资料都处于保密状态的话,被告根本就没有必要经营加盟该品牌,同时被告也无法辨别哪些资料是保密、哪些资料是公开,并且原告提供的资料在互联网上都有找到,因此该保密条款对双方无约束力。四、原告诉称“被告私自利用已掌握原告的甜品配方及制作方法生产与原告相同或高度相似的甜品进行销售”与事实不符。1、被告根本就没有掌握原告的甜品配方及制作方法。首先,原告只是对甜品进行过简单的介绍,并没有说明甜品的具体操作、各种产品指标和注意事项,也没有在原告的产品介绍时让被告亲自具体来操作,甚至连原告的培训人员也不一定就真正地能够掌握原告的甜品配方及制作方法。其次,原告的检查人员也到过被告的店内进行过简单地检查八个大项目,但只是检查,而不是考核,如果真的要按照《店面运营巡查表》对被告的店铺进行八个大项目全面地检查,那么就要花费时间和人力,由此得出原告的检查人员的店面运营巡查表所反映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因此原告称被告掌握原告的甜品配方及制作方法是无稽之谈。2、被告根本就没有利用原告的甜品配方及制作方法生产与原告高度类似或实质相同的产品。首先,被告自与原告终止加盟协议以后,就没有利用原告的甜品配方及制作方法来制作,并且被告制作的产品跟原告的产品是不一样的,因为所谓的相同产品必须是产品的各种成分、各项功能,各项参数技术指标,各种特性等相同,但原告提供的产品制作表根本就没有这些参数。其次,技术秘密保护的是技术秘密信息,而不是利用该信息生产出来的载体,现原告认为其所谓的产品与答辩人的产品有一些相似,就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技术秘密,这种观点不成立的。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利用已掌握原告的甜品配方及制作方法生产与原告相同或高度相似的甜品进行销售,就认定侵害原告的技术秘密是不符合事实的、不成立的。五、原告主张的赔偿没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产品制作表信息为商业秘密、原告利用产品制作表信息对他人主张权利和被告私自利用已掌握原告的甜品配方及制作方法生产与原告相同或高度相似的甜品进行销售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4、5、6、7、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均为原告单方制作的工作资料,且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被告在加盟经营期间收到产品制作教材并要求被告遵守保密制度;证据3员工保密协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予本院核对,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虽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庭审中认可在合作协议期限届满后,在同一地址开办“榴恋小芒”甜品店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榴莲一品品牌加盟合作协议》,约定,原告通过有偿授权被告使用“榴莲一品”标志在被告开办的店铺内部及店铺招牌使用;原告有偿向被告授权使用原告开发的、完善的各种经营技术资产,为被告开店提供有关咨询服务;由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供应商有偿供应被告的各种必须核心的技术设备和原材料;原告应对被告店铺的服务标准和环境标准、调味品标准、原材料标准、成品出品标准及保障制度的执行进行有偿的培训和督导,并帮助解决经营中的管理和技术问题;被告应将原告提供的资料列为机密,并使其处于保密状态;加盟合作协议期限3年。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按协议开设“榴莲一品”甜品店,按照原告教授的技术经营原告特许经营的榴莲、芒果类甜品及饮料,同时接受原告的各项监督管理。2015年5月合作期限届满,双方未有续约。随后,被告在同一地址经营招牌为“榴恋小芒”甜品店,主要经营榴莲、芒果类甜品。
本院认为:本案经辩论终结,双方当事人仍存在下列争议:一、原告所主张的技术是否为原告所持有;二、原告所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技术秘密;三、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是否合法有据。
一、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技术是否为原告所持有的问题。原告依据《榴莲一品品牌加盟合作协议》的约定教授被告涉案技术,被告在签订《榴莲一品品牌加盟合作协议》及学习涉案技术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对加盟合作内容及涉案技术的权属提出过异议。现双方合作期限已届满,被告对涉案技术权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权属异议不予支持。而且就本案而言,无论涉案技术是否属于原告,因被告学习的涉案技术系来源于原告,原告仍有权主张相关权利。
二、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技术秘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即商业秘密必须同时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四个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本案中,原告涉案的“榴莲、芒果等类型甜品及饮料配方和制作技术”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个条件。但原告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除了考察原告是否采取了上述司法解释所列的保密措施外,还应当着重考察其是否有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范围,使被告能够知悉其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并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原告教授被告“榴莲、芒果等类型甜品及饮料配方和制作技术”是《榴莲一品品牌加盟合作协议》的合同义务,同时被告是有偿学习及使用涉案技术。《榴莲一品品牌加盟合作协议》中仅有“被告应将原告提供的资料列为机密,并使其处于保密状态”的约定,该约定未明确列明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范围,同时被告亦否认收到产品制作教材及保密制度。在《榴莲一品品牌加盟合作协议》期间内,协议双方又未就原告教授给被告的技术需要保密作出补充约定。故原告对于涉案技术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使被告能够知悉其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的举证不足。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所称的涉案技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技术秘密。原告主张涉案技术属于技术秘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鉴于原告所称的涉案技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技术秘密,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技术秘密并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宁市榴莲忘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南宁市榴莲忘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XXX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桂全
代理审判员李雪琳
代理审判员于代亮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谢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