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1 0:00:00

欧阳玲与张春伟隐私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欧阳玲,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张春伟,男,1991年7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鹏,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欧阳玲与被告张春伟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玲及被告张春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欧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礼道歉;2、请求法院判令张春伟支付我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2017年6月初在北京海淀区龚村x号门上看到贴着“门脸出租”信息,打电话联系,张春伟父母拿钥匙开门看了房,就房屋情况问了张春伟父亲,就租房事宜口头与张春伟父亲达成长期租赁协议一致后于6月15日我交付租赁定金1000元给张春伟父亲,我开始添置经营设备及实验性测试消费群体及消费类型,测试完后每天紧锣密鼓地布置,7月15日开了一家异乡缘餐馆,起早贪黑地耕耘着,到8月29日我收到宝山村委会下达的无证关停整改通知,当日致电张春伟父亲,张春伟父亲及妻子到涉案出租房后对拿房产证办证之事支支吾吾,我餐馆9月1日正式被迫关停,房租是交到2017年9月31日止,关停期间张春伟一直未能提供房产证,到10月2日张春伟父亲来收房租时因房子不能办证关停产生纠纷,张春伟房子存在民宅商用或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和两者兼而有之情形,而这些情况张春伟均隐瞒我把房子租给我,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张春伟为了自己私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隐瞒房屋实情构成欺诈,给我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我9月份房租已付,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10月份拒付房租,当月11日张春伟贴通知,18日贴公告把我姓名、个人身份信息、居住人数等公之于众,把调解处理意见扭曲内容、无中生有的公布,10月25日张春伟单方面非法侵扰我向右的私人生活安宁,强行把我的个人东西清理出,一部分运走,一部分扔在大街上,给我信息在周边及路过的人群中传播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张春伟隐瞒自己的欺诈行为,恶意中伤我,违反多个法律规定,侵犯我隐私权,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故只有提起诉讼,维护我合法权利,望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张春伟辩称,不同意欧阳玲的诉讼请求,我没有侵犯欧阳玲的隐私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张春伟将北京市海淀区龚村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欧阳玲,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2017年10月18日,张春伟于涉案房屋门口张贴《公告》,其内容为:“承租人:欧阳玲,身份证号:×××,目前居住人数:2人,你向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龚村x号所承租的门脸房,已于2017年10月1日到期,至今逾期18天不缴纳租金也不搬离。2017年10月17日在西山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西山派出所刑法记录仪为证)承租人欧阳玲承诺:最晚于2017年10月24前搬离并腾退房屋,若未能按规定时间内腾退,房东有权强制收回自家门脸房及处置清理屋内物品。所造成的损失均由欧阳玲自行承担,房东无任何责任。本通知自公告即日起生效并视为送达。特此通知。望承租人履行自己的诺言,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通知人:龚村x号房东。”庭审中,欧阳玲主张自身隐私被侵害的实际损害后果系张春伟将自身隐私公布及清理自己的私人用品;张春伟主张自己行为不构成侵权,但为化解纠纷,其同意向欧阳玲当庭书面道歉,欧阳玲收下张春伟的书面道歉,但坚持张春伟赔偿其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隐私权,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是否构成侵害隐私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隐私被损害的事实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在双方租赁关系存在较大争议,且无法通过自行协商的方式解决房屋腾退等后续问题的情况下,张春伟通过在出租屋门口张贴公告的方式将与欧阳玲的租赁处理事宜进行通知的行为本身并无不当,虽其将欧阳玲的姓名和身份证号及租赁事宜书写进公告,但其主观目的系明确租赁合同解除的事宜而并非为了将欧阳玲的隐私对社会公众泄露;其次,欧阳玲主张其隐私权受到损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害后果的发生,综上,张春伟的上述行为并不构成对欧阳玲隐私权的侵害,对于欧阳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欧阳玲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欧阳玲已预交),由欧阳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唐铸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冯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