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名誉权,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在双方租赁关系存在较大争议,且无法通过自行协商的方式解决房屋腾退等后续问题的情况下,张春伟通过在出租屋门口张贴公告的方式将与欧阳玲的租赁处理事宜进行通知的行为本身并无不当,虽其将欧阳玲的姓名和身份证号及租赁事宜书写进公告,但其主观目的系明确租赁合同解除的事宜而并非为了诋毁、损害欧阳玲的名誉;其次,欧阳玲主张其名誉权受到损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害后果的发生,综上,张春伟的上述行为并不构成对欧阳玲名誉权的侵害,对于欧阳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