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8 0:00:00

潘光明破坏生产经营、放火、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光明,男,1964年2月5日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人,住黄平县。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放火罪、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1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审理经过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光明犯嫌破坏生产经营罪、放火罪、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吴世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潘光明为泄愤报复,持柴刀窜至黄平县旧州镇桂花村、平西坝村多次破坏他人玉米苗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日晚,被告人潘光明手持柴刀窜至黄平县旧州镇平西坝五组石厂坡(地名)田某家玉米地,砍倒玉米苗杆2534株,价值人民币912元,杉树190株,价值人民币2850元,防火烧毁田某守山房屋一间,价值人民币1500元。

2017年6月9日晚,被告人潘光明持柴刀窜至黄平县旧州镇桂花村二组老里冲(地名)吴某1家玉米地,砍倒玉米苗杆522株,价值人民币187元。

2017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光明持柴刀窜至黄平县旧州镇桂花村二组鱼井冲(地名)董某家玉米地,砍倒玉米苗杆4341株,价值人民币1562元。

2017年6月17日晚,被告人潘光明持柴刀窜至黄平县旧州镇桂花村二组老里冲龙某1、杨某1、杨某2家玉米地,砍倒龙某1家玉米苗杆2070株,价值人民币745元;砍倒杨通荣家玉米苗杆474株,价值人民币171元;砍倒杨某2家玉米苗杆796株,价值人民币287元。

2、被告人潘光明为泄愤报复,分别于2017年2月14日、15日、16日窜至黄平县旧州镇滑石板林场,在滑石板林场林家山森林的老里冲、豺狗坡、鱼井林地边缘处,用打火机在林地内多处点火,造成森林火灾,经黄平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测算,过火有林面积为94.9亩。

3、被告人潘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5年5月,被告人潘光明窜至黄平县旧州镇桂花村二组老里冲,盗伐董某家杉树22株,经黄平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测算,活立木蓄积0.798立方米。

2017年2月,被告人潘光明窜至黄平县旧州镇桂花村二组湾脚坡(地名),盗伐吴某1家杉树17株,经黄平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测算,立木蓄积1.2255立方米。

为证明上诉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柴刀一把、皮鞋一双、上衣一件、外裤一条;2、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灯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龙某2、吴某2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董某、杨某2、龙某1、吴某1、杨某1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光明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辨认笔录、火灾调查报告;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八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光明为泄愤报复,破坏他人生产经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光明为泄愤报复,故意放火烧毁国有林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陈述无人看见其行为,拒不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潘光明为泄愤报复,持柴刀窜至黄平县旧州镇桂花村、平西坝村多次破坏他人玉米苗杆;被告人潘光明为泄愤报复,分别于2017年2月14日、15日、16日窜至黄平县旧州镇滑石板林场,在滑石板林场林家山森林的老里冲、豺狗坡、鱼井林地边缘处,用打火机在林地内多处点火,造成森林火灾,经黄平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测算,过火有林面积为94.9亩(约为6.32公顷);被告人潘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伐他人林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日晚,被告人潘光明手持柴刀窜至黄平县旧州镇平西坝五组石厂坡(地名)田某家玉米地,砍倒玉米苗杆2534株,价值人民币912元,杉树190株,价值人民币2850元,防火烧毁田某守山房屋一间,价值人民币1500元。

2017年6月9日晚,被告人潘光明持柴刀窜至黄平县旧州镇桂花村二组老里冲(地名)吴某1家玉米地,砍倒玉米苗杆522株,价值人民币187元。

2017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光明持柴刀窜至黄平县旧州镇桂花村二组鱼井冲(地名)董某家玉米地,砍倒玉米苗杆4341株,价值人民币1562元。

2017年6月17日晚,被告人潘光明持柴刀窜至黄平县旧州镇桂花村二组老里冲龙某1、杨某1、杨某2家玉米地,砍倒龙某1家玉米苗杆2070株,价值人民币745元;砍倒杨通荣家玉米苗杆474株,价值人民币171元;砍倒杨某2家玉米苗杆796株,价值人民币287元。

2015年5月,被告人潘光明窜至黄平县旧州镇桂花村二组老里冲,盗伐董某家杉树22株,经黄平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测算,活立木蓄积0.798立方米。

2017年2月,被告人潘光明窜至黄平县旧州镇桂花村二组湾脚坡(地名),盗伐吴某1家杉树17株,经黄平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测算,立木蓄积1.2255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柴刀一把、皮鞋一双、上衣一件、外裤一条、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灯书证、证人周某、龙某2、吴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田某、董某、杨某2、龙某1、吴某1、杨某1的陈述、被告人潘光明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辨认笔录、火灾调查报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八张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光明为泄愤报复,破坏他人生产经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光明为泄愤报复,故意放火烧毁国有林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虽然被告人潘光明庭审中以无人看见其犯罪行为为由拒不承认其犯罪事实,但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查辩论及经过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潘光明在庭审期间推翻自己的供述,认罪态度不好。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光明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潘光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潘光明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判处被告人潘光明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28年6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袁小林

人民陪审员周江智

人民陪审员龙文梅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吴绍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