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9 0:00:00

吴太巧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太巧,男,1968年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1999年12月30日因诽谤被青岛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7年9月7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金奎、王梦洁,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太巧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太巧及其辩护人刘金奎、王梦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3日晚,被告人吴太巧因怀疑本村吴某5等人说自己坏话,为泄私愤,遂到吴某5、吴某6、吴某7、吴某8的耕地里,用喷雾器将“百草枯”农药喷洒在种植的大葱、草莓苗上,致大葱、草莓苗死亡。经鉴定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64110元。

经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吴太巧双相障碍,躁狂发作,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庭审中,公诉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太巧为泄愤报复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太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吴太巧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较好,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日晚,被告人吴太巧因怀疑本村吴某5等人说自己坏话,为泄私愤,遂到吴某5、吴某6、吴某7、吴某8的耕地里,用喷雾器将“百草枯”农药喷洒在种植的大葱、草莓苗上,致大葱、草莓苗死亡。经鉴定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64110元。

经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吴太巧双相障碍,躁狂发作,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太巧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吴某5、吴某6、吴某7、吴某8的经济损失,四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太巧的身份情况;

3、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吴太巧并非网上逃犯,无违法犯罪前科;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电动喷雾器一个;

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事实;

6、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7、平度市司法局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适宜社区矫正。

(二)证人证人杨美娟、吴某1、吴某2、王某、吴某3、吴某4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太巧精神方面存在不正常现象的事实。

(三)被害人吴某5、吴某6、吴某7、吴某8的陈述,证实其农作物被人毁坏的事实以及被告人赔偿其损失的事实。

(四)被告人吴太巧的供述,证实其因怀疑吴某5等人说自己坏话而将“百草枯”农药喷洒在吴某5、吴某6、吴某7、吴某8种植的大葱、草莓苗上的事实及过程。

(五)鉴定意见

1、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证实被毁坏农作物的价值;

2、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吴太巧双相障碍,躁狂发作,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破坏现场情况;

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七)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的活动轨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太巧为泄愤报复,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吴太巧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处罚,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太巧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喷雾器一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朋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人民陪审员张芳淑

人民陪审员孙京荣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周永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