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铁路法院/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吉林铁路运输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 0:00:00

康志国、张鑫、关光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康志国,绰号“康三”,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中共预备党员,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捕前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执行刑事拘留;经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0月19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鑫,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捕前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执行刑事拘留;经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2月15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关光,曾用名关贺,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捕前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刑事拘留;经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0月19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吉铁检刑检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志国、张鑫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关光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桂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志国、张鑫、关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康志国为实现对吉林铁路货运中心大口钦站货场统一管理为目的,伙同关光、张鑫经预谋后,于2017年7月21日至8月25日间,在大口钦站货场外运粮车必经之路上,一次用卸石粉、两次用大货车堵路的方式,致使货主金某等人运粮车无法通行,造成粮食无法正常发运,按计划调拨的粮食车皮铁路无法装载运输。因此造成铁路运费直接损失89628.30元,货主董某1直接损失人民币1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金某、董某1、安某、蔡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康志国、关光、张鑫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康志国、关光、张鑫的刑事责任。

二、2017年8月25日晚18时许,康志国与被害人安某因抢占大口钦站货场货位引发矛盾,遂开车带领张鑫、关光在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双岭子村道上堵住安某的车。安某下车后,康志国、关光与安某发生厮打,被告人关光用随身携带的刀砍伤安某,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安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安某的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关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关光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康志国、关光、张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人康志国、张鑫、关光对证人张某1、申某的证言提出异议,因该异议与被告人关光伤害安某没有直接关联,不影响故意伤害罪的成立,故对三名被告人的异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康志国出于对吉林铁路货运中心大口钦站货场“统一管理”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伙同关光、张鑫经预谋后,分三次封堵大口钦站货场运粮通道。第一次是2017年7月21日,被告人康志国与张鑫用两车石粉,将大口钦站货场内通往货主安某和金某货位的路堵住,后经警察处理后将其清走。第二次是2017年8月6日,由被告人张鑫利用自己家的大货车把通往大口钦站货场的必经通道堵上,当晚康志国、关光、张鑫一起在车上吃饭,张鑫对处理事故的警察谎称是车坏了,在与货主金某、蔡某谈好每装一车给他们100元后,张鑫于8月8日将车开走。第三次是2017年8月15日,由于货主金某和蔡某一直没有给他们钱,也没有撤出货场,张鑫开自已家的大货车又将通往大口钦站货场的必经通道堵上,直至8月25日,发生了关光故意伤害安某一案后,张鑫才把堵道的大货车开走。这三次堵道造成货主金某等人运粮车无法通行,铁路部门按计划调拨的粮食车皮无法装载运输,致使铁路货运部门已收取的运费89628.30元退还给货主董某1,同时造成货主董某1直接损失人民币1000元,现该损失已由被告人康志国的二哥康某退赔给董某1。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车站退款证明书、发货明细、情况说明、大口钦站营业室反映材料、沈阳铁路局收入稽查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铁路等受到的损失情况。

3.货车占道照片、石粉堵道车辆照片、铲车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4.被告人康志国使用的手机照片,证明被告人康志国伙同张鑫、关光堵路时用手机发送短信及通话记录的情况。

5.书证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证明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证人金某、董某1、安某、蔡某的证言,证明康志国、张鑫、关光于2017年7、8月份用石粉、大货车三次封堵大口钦货场运粮通道的目的、经过,使车皮发不出去、收粮收不上来的事实,以及把粮食卖给其他货主,造成损失的事实。

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大口钦站货场被被告人康志国、张鑫,关光用石粉、大货车三次封堵大口钦货场运粮通道,使其粮食无法发出改由林某专用线发货的事实;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康志国、张鑫、关光对大口钦货场的运粮通道封堵后,货主樊某、张某2改到他家的粮食专用线发货的事实。

8.证人赵某、邵某、沙某、郭某、吕某的证言,证明大口钦站货场被被告人康志国、张鑫、关光用石粉、大货车三次封堵大口钦货场运粮通道,使粮食无法发出及给铁路造成损失的事实。

9.证人张某3、王某1的证言,证明没有同意齐某1、康志国对大口钦站货场进行承包统一管理及有人用石粉、货车堵住货场运粮通道对铁路运输生产经营造成的影响。

10.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董某1由于堵路多支付400元运费的事实。

11.证人王某2、田某、韩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韩某告诉王某2、田某二人从齐某1处拉的石粉,由“康三”、张鑫领车卸载在大口钦货场高低货位的经过。

12.证人于某、齐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鑫于2017年8月让其卸他家大货车轮胎及事后安装车胎的经过。

1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沈阳铁路局对管内的各大货场的管理实行招投标的形式及其中标管理大口钦货场的过程。

14.证人齐某1的证言,证明于2017年5、6月份两次到吉林铁路货运中心找有关领导商谈要对大口钦货场统一管理的经过。

15.证人董某2的证言,证明用手机给康志国发送大口钦车站货主的承认车情况。

16.被告人康志国、张鑫、关光的庭前供述,证明三人为实现对大口钦货场的统一管理,经预谋后于2017年7、8月先后三次用石粉、大货车三次封堵大口钦货场运粮通道,使货主金某等人粮食无法发出及给铁路造成损失的事实。

1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大口钦站货场进出粮食通道被堵的情况。

18.齐某2、于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张鑫是让其卸车轮的人;韩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康志国是2017年7月21日让其拉石粉的人。

19.被告人康志国与董某2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明董某2给康志国发送大口钦车站的货主承认车皮情况。

20.董某1的收条,证明货主董某1收到被告人康志国家属主动退赔的人民币1000元。

二、2017年8月25日晚18时许,被告人康志国与被害人安某因大口钦站货场货位引发矛盾,遂开车带领张鑫、关光在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双岭子村道上堵住安某的车。安某下车后,康志国、关光与安某发生厮打,被告人关光用随身携带的刀砍伤安某,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安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8年3月20日,被告人康志国的二哥康某与被害人安某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1.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证明关光故意伤害案由吉林市龙潭区公安分局移交吉林铁路公安处并案处理及此案的立案经过。

2.书证和解协议书,证明关光故意伤害一案,经双方自愿协商,已签订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安某表示不追究关光等人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3.被害人安某的陈述,证明被关光用刀刺伤的经过。

4.证人张某1、申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关光砍伤安某的经过。

5.被告人康志国、张鑫的庭前供述,证明关光用刀将安某砍伤的事实。

6.被告人关光的庭前供述,证明被告人关光对安某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

7.鉴定聘请书、受理鉴定回执、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证明安某肢体多处外伤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志国、张鑫、关光出于对吉林铁路货运中心大口钦站货场“统一管理”获取经济利益的个人目的,采取“堵路”的方式,实施破坏铁路运输经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关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志国、关光、张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康志国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张鑫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关光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建国

审判员王树胜

代理审判员吴劲松

书记员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