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 0:00:00

蒙可貌、蒙可林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可貌,曾用名蒙可乳,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6月6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2018年1月26日、2月11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蒙可林,男,1977年9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6月6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2018年1月26日、2月11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合兵,男,1969年6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6月6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2018年1月26日、2月11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蒙可陆,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壮族,大专文化,农民,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6月6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2018年1月26日、2月11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融检公刑诉[20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蒙可貌、蒙可林、石合兵、蒙可陆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可貌、蒙可林、石合兵、蒙可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20时许,融水县汪洞乡产儒村下维洞屯屯小组长蒙可貌通过广播召集本屯群众大会,集体讨论决定:组织本屯每户派出一名代表前往融水苗族自治县汪洞乡都欢水电站,要求水电站的管理人员协商赔偿被蓄水淹没该屯林地的经济损失等问题,否则不给蓄水发电。

2016年4月5日9时许,融水苗族自治县汪洞乡产儒村下维洞屯50多名群众按照屯集体会议决定到达了该电站机房处,寻找电站的负责人未果,该屯群众对电站的值班管理人员吴某2、蒋某1提出要求不能解决时,被告人石合兵上前将电站员工蒋某1从水坝围墙上拉扯时致受害人蒋某1跌倒地受伤。同时,被告人蒙可林、蒙可陆与该屯群众等多人将电站大门门锁、电机房值班室的木门、木窗、水泥瓦、发电机水渗维修器、卫星接收器、彩电等设备一批物品砸烂。被告人石合兵还欲拉开储水闸门,该屯群众一起又将电站的储水闸门打开放水。被告人蒙可林就提议将电站水坝机房大门上锁,被告人蒙可貌立即回家拿得一把新锁将电站水坝机房大门上锁并贴上封条,企图不给电站人员进去进行发电作业,造成该电站停业停产17天不能正常生产发电。

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站被损毁物品评估总价值为人民币4684元。经广西望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电站停工发电17天的经济损失总价值人民币为168833.6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蒙可貌、蒙可林、石合兵、蒙可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蒙可貌系融水苗族自治县汪洞乡产儒村下维洞屯的屯长。2016年4月6日晚饭后,蒙可貌召集村民到球场商议并决定第二天上午到都欢水电站要求赔偿三万元,作为淹没下维洞屯田地的赔偿。次日上午约9时许,被告人蒙可貌、蒙可林、石合兵、蒙可陆等人与村民来到都欢水电站,在寻找负责人未果后,该屯群众与电站人员发生争执并伴有拉扯行为,导致电站工作人员蒋某1受伤。同时,蒙可林、蒙可陆与其他群众则对电站大门、电机值班房内的物品进行破坏,导致一批物品被砸烂。被告人石合兵又与其他群众将电站的储水闸门打开放水。蒙可林还提议将电站的机房大门上锁,于是蒙可貌返回家中拿来锁头将该大门锁上并贴上封条,造成电站停业停产17天。

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站被损毁物品价值4684元。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望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电站停工17天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68833.6元。2017年6月28日,汪洞乡产儒村下维洞屯村民小组与都欢水电站达成和解协议,都欢水电站对下维洞屯村民及本案中的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2017年6月7日,被告人蒙可貌、蒙可林、石合兵、蒙可陆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与村民到都欢水电站进行打砸,并导致电站停业17天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可貌、蒙可林、石合兵、蒙可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蒙可貌、蒙可林、石合兵、蒙可陆的供述及辩解;3、现场勘验、辨认、提取笔录及照片;4、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文书和广西望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5、并网调度协议书、取水许可证、融水苗族自治县政府关于同意转让都欢水电站的批复融政函[2016]51号文件以及融水苗族自治县水利局变更通过书以及区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桂林地审[2007]194号等文件批复及补偿协议书;6、关于蒋某1伤情及汪洞乡产儒村下维洞屯与都欢水电站因补偿纠纷引发冲突的情况说明;蒋某1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相关住院发票;7、证人吴某1、蒙某1、蒙某2、蒙某3、韦某1、何某、蒙某4、蒙某5、蒙某6、蒋某1、吴某2、夏某、陈某、韦某2、韦某3、韦某4的证言;8、刑事谅解书及和解协议书;9、到案经过;10、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可貌、蒙可林、石合兵、蒙可陆因都欢水电站淹没了他们的田地,而组织群众到电站要求赔偿,在协商未果后对电站的设备及物品进行打砸,并将电站大门锁上,造成停电17天的后果,直接经济损失168833.6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可貌、蒙可林、石合兵、蒙可陆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蒙可貌、蒙可林、石合兵、蒙可陆组织群众并积极参与实施破坏他人生产经营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蒙可貌系一屯之长,组织其余被告人及群众到都欢水电站要求协商赔偿事宜,在整个过程中,行为积极,量刑上予以区分。被告人蒙可貌、蒙可林、石合兵、蒙可陆到案后经讯问,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下维洞屯与都欢水电站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视为上述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蒙可貌、蒙可林、石合兵、蒙可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并考虑本案因群众出于对本屯田地的保护而引发实施破坏生产经营的事实,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决定给予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各被告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蒙可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蒙可林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石合兵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蒙可陆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香

人民陪审员冯清

人民陪审员刘彩琼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龙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