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8 0:00:00

胡某成等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成,男。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月2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云,男。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月2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兵,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月2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兵某,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月2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亚某,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月2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月2日对其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成、胡某云、胡某兵、胡兵某、胡亚某、胡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成、胡某云、胡某兵、胡兵某、胡亚某、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至3月12日,被告人胡某成、胡某云、胡某兵、胡兵某、胡亚某、胡某以宜章县城南乡新田建材厂安排厂方的货车到厂内拉运废石灰未排队为由,驾驶自己的拖拉机、农用车等交通工具停放在该厂唯一矿井出口前的公路上,使来往车辆不能通行,致该厂停厂多日。经鉴定,新田建材厂因矿洞受阻停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089元。2017年3月12日、3月16日,被告人胡某成、胡某云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7年5月5日,被告人胡兵某、胡某、胡某兵、胡亚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用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成、胡某云、胡某兵、胡兵某、胡亚某、胡某因个人纠纷,用自己的机动车堵住新田建材厂唯一矿井口,造成该厂直接经济损失1308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云、胡某兵、胡兵某、胡亚某、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成、胡某云、胡某兵、胡兵某、胡亚某、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宜章县城南乡新田建材厂(以下简称新田建材厂)因在宜章县城南乡新田村14组办企业,允许该组村民在该厂拉运废石灰。2017年3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胡某成与宜章县城南乡新田建材厂(以下简称新田建材厂)负责人胡某林因拉运废石灰谁排第一的问题发生矛盾,随后,胡某成驾驶湘10F1162农用车堵住新田建材厂正在生产的矿井口处,并纠集被告人胡某云、胡某兵、胡兵某、胡亚某、胡某驾驶拖拉机、农用车等交通工具停放在该厂唯一矿井出口前的公路上,使来往车辆不能通行,经民警做工作后仍未将车辆开走,致该厂停厂三天。经湖南省鹏程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年3月9日9时至2017年3月12日22时,新田建材厂因矿洞受阻停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089元。被告人胡某成、胡某云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兵某、胡某、胡某兵、胡亚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7年3月13日、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胡某成、胡某云因本案分别被宜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胡某成实际执行9日,被告人胡某云实际执行6日。在审理过程中,经镇、村两级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害单位新田建材厂放弃追究被告人胡某成、胡某云、胡某兵、胡兵某、胡亚某、胡某的责任,并对六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成、胡某云、胡某兵、胡兵某、胡亚某、胡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通、李某烨、吕某洞、邝某意、曾某西、胡某亮、胡某一、胡某林(系被害单位负责人)的证言,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宜章县公安局侦查员对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宜章县城南乡新田建材厂采石场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胡某林提供的承标石米厂合同书及宜章县公证处证明书、公证书、新田村14队与新田石米厂的协议书,宜章县公安局宜公(城)决字[2017]第0286号、第03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湖南省鹏程司法鉴定所湘鹏程司鉴字(2017)第003号关于宜章县城南乡新田建材厂直接经济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成、胡某云、胡某兵、胡兵某、胡亚某、胡某由于个人目的,以阻工的方法破坏被害单位生产经营,造成被害单位直接经济损失13089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成、胡某云、胡某兵、胡兵某、胡亚某、胡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云、胡某兵、胡兵某、胡亚某、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兵、胡兵某、胡亚某、胡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成、胡某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六被告人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成、胡某云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间依法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胡某云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胡某兵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胡兵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五、被告人胡亚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六、被告人胡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玉香

人民陪审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樊友海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杨颖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