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8 0:00:00

许小清、许见华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小清,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郴州市北湖区。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许见华,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郴州市北湖区。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隆回县公安局上网追逃,于2017年9月11日在广东韶关被K301次列车的乘警抓获,2017年9月1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华平,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郴州市北湖区。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10月1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华菊,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小清、许见华、许华平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小清、许见华、许华平及其辩护人李华菊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被告人许小清、许见华、许华平三人承租了岩口镇小桥村一百余亩的农田用于烤烟种植。2014年3月上旬,许小清、许见华、许华平三人因隆回县岩口镇小桥村有村民放水到其已经翻耕的农田内导致烤烟不好种植,于是许小清、许见华、许华平三人商量之后决定不继续在岩口镇小桥村种植烤烟而将种植烤烟的幼苗杀死。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许小清、许见华、许华平三人用喷雾器将岩口镇小桥村的四个大棚的烤烟幼苗全部喷洒上除草剂,导致四个大棚内的烤烟幼苗整体黄化枯死。经价格鉴定,被损毁的烤烟幼苗价值人民币11827元。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许小清、许华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见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许小清、许见华、许华平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人民币;3、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许小清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小清、许见华、许华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自首证明;证人申某、许某1、刘某1、彭某、许某2的证言;被害单位负责人刘某2的陈述;被告人许小清、许见华、许华平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小清、许见华、许华平为泄愤而结伙破坏生产经营,造成他人经济损失11827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小清、许见华、许华平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对全案负责;许小清、许华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许见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赔偿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酌情均可从轻处罚;许小清确有悔罪表现,侦查机关已对其取保候审,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许小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许见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许华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小清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许小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许见华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

三、被告人许华平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谭显桃

人民陪审员罗崇学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代书记员钱湘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