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全祥作为建昌全祥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建昌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将本公司员工庞海明的抚恤金全额拨付至公司帐户后,具有代为保管和支付自诉人该抚恤金的义务,抚恤金的实际所有权人系本案四自诉人。前期的抚恤金18300元和死亡补充保险待遇金100000元,自诉人在催要无果后,通过诉讼程序经建昌县法院判决被告人郭全祥公司给付自诉人抚恤金和保险待遇金,郭全祥所提与庞海明存在劳动争议和自诉人拒绝出具收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经此生效民事判决后,郭全祥仍以自诉人不予出具收条为由,在自诉人催要和法院调解的情况下,拒绝支付建昌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拨付至其公司帐户2015年度、2016年度的抚恤金(合计:71616元)给自诉人,该行为已转变为以公司名义实为个人非法占有,已构成侵占罪,应受刑罚处罚。故对上诉人郭全祥所提其并非侵占罪的主体,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涉案抚恤金在转给自诉人之前,自诉人对其并无所有权,未满足侵占罪的客体条件,抚恤金并非自诉人交由其公司代管,其亦没有占有该抚恤金的主观目的,仅系自诉人不给出具收条才未予转交,其不满足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侵占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四自诉人所提被告人侵占钱款数额巨大,应判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量刑畸轻,请求改判并要求返还侵占款项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侵占罪的法定量刑档次和最高刑,结合被告人缴纳罚金情况以及其已将涉案的抚恤金全额交至建昌县法院等情形,原判单处郭全祥罚金人民币10000元属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自诉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从建昌县人民法院领取涉案的抚恤金。故该上诉理由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