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侵占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15 0:00:00

郭全祥侵占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庞晓秀,女,1993年2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朝阳县人,农民。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任荣香,女,193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朝阳县人,农民。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杨梅,女,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朝阳县人,农民。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庞惠友,男,2003年8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朝阳县人,学生。

审理经过

诉讼代理人庞海轩,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朝阳县人,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全祥,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朝阳市双塔区人,系建昌全祥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庞晓秀、任荣香、杨梅、庞惠友指控被告人郭全祥犯侵占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辽1422刑初1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四自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人郭全祥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4年自诉人家属庞海明在被告人郭全祥经营的建昌全祥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建昌全祥矿业有限公司为庞海明在建昌县劳动保险部门交了五险,后又经建昌县劳动保险部门为庞海明在葫芦岛人寿保险再投保了保险。2013年6月9日庞海明因矽肺病死亡,2014年1月7日经建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庞海明为工亡,庞海明工亡后,自诉人家属在建昌全祥矿业有限公司领取了由建昌县劳动保险部门赔付给死者庞海明家属工亡补助金后,经庞海游到葫芦岛人寿保险公司办理了工亡补充保险待遇的相关手续,后该笔待遇金100000元汇到了建昌全祥矿业有限公司帐户上,被告人郭全祥以存在劳动争议为由未予支付,自诉人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以(2014)建大民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公司给付因庞海明工亡发生的人寿保险赔付的工伤补充保险待遇金100000元。2014年9月2日,建昌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将自诉人应享有的抚恤金9600元拨付至建昌全祥矿业有限公司帐户,同年12月19日建昌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亦将8700抚恤金拨付至建昌全祥矿业有限公司帐户,合计18300元,被告人要求自诉人在领取抚恤金的同时一并将得到的赔付款打收款条,便于下帐,但自诉人拒绝打收款条,自诉人对此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以(2015)建大民初字第00104号判决书判决建昌全祥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自诉人家属抚恤金18300元,交通费758元。建昌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于2015年12月30日将自诉人应享有的抚恤金37036元、2016年12月15日将自诉人应享有的抚恤金34580元,合计:71616元,全额拨付至建昌全祥矿业有限公司帐户。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全祥要求自诉人将以前已领取的赔付款和自诉人应得的抚恤金一并打收款条予以支付,否则不予支付,自诉人坚持不打收款条,故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度、2016年度抚恤金71616元,被告人郭全祥于2017年11月29日交至法院。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上诉人郭全祥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全祥犯侵占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庞晓秀、任荣香、杨梅、庞惠友的上诉理由,被告人侵占钱款数额巨大,应判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量刑畸轻,请求改判并要求返还侵占款项。

郭全祥的上诉理由,其并非侵占罪的主体;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涉案抚恤金在转给自诉人之前,自诉人对其并无所有权,未满足侵占罪的客体条件;抚恤金并非自诉人交由其公司代管,其亦没有占有该抚恤金的主观目的,仅系自诉人不给出具收条才未予转交。其不满足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侵占罪。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无异。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审理并经控辩双方质证以及二审审查,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全祥作为建昌全祥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建昌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将本公司员工庞海明的抚恤金全额拨付至公司帐户后,具有代为保管和支付自诉人该抚恤金的义务,抚恤金的实际所有权人系本案四自诉人。前期的抚恤金18300元和死亡补充保险待遇金100000元,自诉人在催要无果后,通过诉讼程序经建昌县法院判决被告人郭全祥公司给付自诉人抚恤金和保险待遇金,郭全祥所提与庞海明存在劳动争议和自诉人拒绝出具收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经此生效民事判决后,郭全祥仍以自诉人不予出具收条为由,在自诉人催要和法院调解的情况下,拒绝支付建昌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拨付至其公司帐户2015年度、2016年度的抚恤金(合计:71616元)给自诉人,该行为已转变为以公司名义实为个人非法占有,已构成侵占罪,应受刑罚处罚。故对上诉人郭全祥所提其并非侵占罪的主体,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涉案抚恤金在转给自诉人之前,自诉人对其并无所有权,未满足侵占罪的客体条件,抚恤金并非自诉人交由其公司代管,其亦没有占有该抚恤金的主观目的,仅系自诉人不给出具收条才未予转交,其不满足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侵占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四自诉人所提被告人侵占钱款数额巨大,应判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量刑畸轻,请求改判并要求返还侵占款项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侵占罪的法定量刑档次和最高刑,结合被告人缴纳罚金情况以及其已将涉案的抚恤金全额交至建昌县法院等情形,原判单处郭全祥罚金人民币10000元属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自诉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从建昌县人民法院领取涉案的抚恤金。故该上诉理由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玲

审判员项广大

审判员薛春来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巩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