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文彬、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文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庆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启阳,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宋文彬因与被上诉人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文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被上诉人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庆和、彭启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文彬上诉请求:撤销(2016)津0116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和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03年7月11日至2015年11月16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担任大港储气库分公司大张坨储气库工程师、副站长。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还有拖欠加班费的情况。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上诉人用在工作期间的生产日报表作为加班费证据向法庭提供,被上诉人为了抵消未足额给付加班费的责任,提起了本次诉讼。上诉人虽然持有生产日报表但没有作出侵害被上诉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况且被上诉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也否认生产日报表的真实性,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停止侵害被上诉人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宋文彬将持有的生产日报表等商业秘密信息全部返还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二、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宋文彬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于1991年12月14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组织管理天然气进京管道及配套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的实施工作及协调安排管理油田向北京供气工作等等。宋文彬于2003年7月11日到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大港储气库分公司工作。自2007年起先后任大港储气库分公司大张坨储气库工程师、副站长。2010年1月25日,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与宋文彬签订五年期《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合同约定宋文彬负有保密义务。合同到期后,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宋文彬未签订劳动合同。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宋文彬于2015年6月1日签订《保密责任书》,责任书约定,宋文彬作为责任人负有保密义务,即在岗期间,对业务范围内的保密事项积极采取保密措施,同时自觉接受本部门保密管理人员或保密办公室的监督和检查。宋文彬于2015年11月16日辞职。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与宋文彬于2016年1月在劳动仲裁时,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发现宋文彬持有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大港储气库分公司大张坨储气库2007年10月至2011年11月的生产日报表。
另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油办(2013)286号文件将专项业务月度、季度和年度生产运行计划、报表及综合统计报表规定为秘密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和经营信息。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的经营信息。该信息是权利人通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以知识发展、技术革新、经验积累等方式获取,体现权利人的劳动成果,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认为生产日报表属商业秘密,宋文彬予以否认,故本案焦点为,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的生产日报表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本案中,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的生产日报表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现实的和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且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商业秘密。宋文彬离职后,违反《劳动合同》及《保密责任书》的相关规定,非法持有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的生产日报表,侵害了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就此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就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请求宋文彬赔偿损失20000元诉求,一审法院认为,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实因宋文彬持有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生产日报表造成经济损失,且通过法庭调查,宋文彬仅为持有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生产日报表,故对此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文彬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即将持有的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大港储气库分公司大张坨储气库生产日报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返还原告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宋文彬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必须是具备秘密性、实用性、价值性,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涉案生产日报表并不符合上述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且被上诉人中石油北
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宋文彬有实施上述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构成侵权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宋文彬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浩
代理审判员闫萍
代理审判员施小雪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史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