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仿冒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 0:00:00

广东新广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丁诗兵、佛山市博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新广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一路115号十座十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38561752L。

法定代表人:刘茂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坚,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诗兵,男,汉族,1982年2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铜仁市,

被告:佛山市博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紫洞南路108号六座17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4UP5QT4Y。

法定代表人:丁诗兵,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俭科,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杨俊,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金源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人和路22号之二层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17589329A。

法定代表人:周惠娜,董事长。

被告:佛山市汇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同福西二街十八号之一201(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82032188G。

法定代表人:陈俊涛,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丽婷,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燕华,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新广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被告丁诗兵、佛山市博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下简称博海公司)、佛山金源置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简称金源公司)、佛山市汇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汇隆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0日、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坚,被告丁诗兵及博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俭科、孙杨俊,被告金源公司及汇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丽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诗兵、博海公司立即停止出具涉及汇博广场的虚假设计图纸的侵权行为,并在《佛山日报》上登报澄清事实以及向原告道歉,消除影响;2、被告丁诗兵、博海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3万元,并以43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金源公司、汇隆公司对上述第2项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开始,由原告承接的汇博国际广场(公寓)二次装修项目工程中,出现由公司外其他人员向汇博广场业主出具设计图纸的情况。后经了解,被告丁诗兵、博海公司在没有原告任何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伪造了“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出图专用章”,原告的工程师贺国强等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章”,并在由其自行出具给汇博广场业主的设计图纸上加盖使用,被告丁诗兵还在部分图纸上署名。截止至起诉之日,经原告核对,盖有伪造印章的图纸共86份,按国家及《佛山市建筑工程设计收费行业自律标准(最低收费)》的相关规定,汇博广场涉及的项目设计最低收费应为5000元/座。本次事件涉及86份图纸,被告丁诗兵、博海公司收取业主不少于43万元的设计费。这些费用实际上应由原告收取,但却被被告丁诗兵、博海公司以伪造的印章骗取了客户的信任,导致原告应收取的款项被两被告恶意侵占,故被告丁诗兵、博海公司伪造印章的行为已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理应向原告赔偿。被告金源公司作为汇博广场的开发商,被告汇隆公司作为汇博广场的物业管理方,两者均知悉被告丁诗兵、博海公司使用伪造公章的情况,图纸亦在被告汇隆公司处留存一份,但被告金源公司、汇隆公司却一直隐瞒上述事实,造成事态发展严重,导致原告损失,因此上述两被告亦应当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出本案诉讼,请法院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营业执照、企业报告、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副本)、作品登记证书;(2)丁诗兵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博海公司、被告金源公司、被告汇隆公司的企业公示报告、网上截图;(3)报警回执、刑事报案书;(4)印章制作许可证;(5)关于彻查汇博国际广场二次装修图的函;(6)图纸截图、汇博国际广场装修单元出蓝图统计表、微信记录(原告总经理委勇与被告汇隆公司的蔡剑勋经理的对话);(7)照片;(8)社保证明、退休返聘劳动合同;(9)禅城城管局关于对南庄镇汇博广场公寓楼室内建设行为的回复及照片;(10)佛山市建筑工程设计收费行业自律标准(最低收费);(11)律师函及快递单;(1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佛山市禅城区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南庄分局出具的情况回复、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南庄派出所出具的讯问笔录及图纸截图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丁诗兵、博海公司辩称,1、两被告不承认原告指控的侵权事实是其所为,两被告的代理人审查了原告的证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2、关于经济损失赔偿,原告没有法律及事实上的理由要求被告按其标准支付赔偿金,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损失业务的情况。

被告丁诗兵、博海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金源公司辩称,1、被告金源公司没有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金源公司与本案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金源公司不存在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侵害行为,因而不产生误导消费者或造成产品、商户之间混淆的结果。2、被告金源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才得知民事起诉状中所称的情况。3、原告未有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并且其诉请赔偿的数额畸高,计算损失的标准缺乏客观性。4、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金源公司存在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且原告无法证明两被告存在管理不当的情形;被告的管理责任与原告的损失不能建立侵权因果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金源公司提交被告金源公司营业执照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予以佐证。

被告汇隆公司辩称,1、被告汇隆公司没有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汇隆公司与本案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汇隆公司不存在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侵权行为,因而不产生误导消费者或造成产品、商户之间混淆的结果。2、被告汇隆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才具体得知相关情况。3、原告在诉状中所谓的“知悉”也不能等同于对他人企业名称的擅自使用。4、原告未有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并且其诉请赔偿的数额畸高,计算损失的依据缺乏客观性。5、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汇隆公司存在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且原告无法证明两被告存在管理不当的情形;被告的管理责任与原告的损失不能建立侵权因果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汇隆公司提交(1)被告汇隆公司营业执照及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2)情况说明、房屋装修申请表、汇博国际广场项目装修登记表予以佐证。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记录在案。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营业执照、企业报告、资质证书,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品登记证书虽有原件,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采信。证据2中的网上截图,被告金源公司及汇隆公司不予确认,原告亦无提供其他证据辅助证明,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报警回执,四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刑事报案书系原告的单方陈述,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持有异议,在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辅助证明的情况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汇隆公司确认收到该函件,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辅助证明,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被告金源公司、被告汇隆公司分别作为汇博国际广场的开发商及物业管理公司确认图片内容系汇博国际广场附近情况,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有原件,相应的邮件送达情况可以重复核查,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系原告申请本院向相关部门调取,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金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汇隆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其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丁诗兵、博海公司虽提出质疑,但未能提出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成立于2002年4月24日,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设计、装饰设计、消防设计、照明工程设计、园林绿化设计、工程咨询、建筑工程安全性鉴定、工程勘察、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等。原告于2008年9月18日已取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2014年3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换发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载明:证书编号A144003751,资质等级为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可承担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建筑幕墙工程设计、轻型钢结构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等,有效期至2018年10月18日。

2017年4月13日,原告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南庄派出所报案,陈述在原告承接汇博国际广场(公寓)二次装修项目工程中,发现被告丁诗兵在不是原告出具的图纸上使用原告的出图专用章及工程师章,存在伪造原告印章和使用假印章的行为,请求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并追究其刑事责任。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南庄派出所就上述报案情况,向原告出具回执号为J440604500000201704000610的报警回执,并在2017年5月3日对被告丁诗兵进行讯问。期间被告丁诗兵陈述:被告是在2015年10月来到南庄镇汇博国际广场承接了1座2202房室内装修,工程款有8万元。被告与一个姓王的签订的一份合同,然后去汇博国际广场的物业处报建,物业处要被告出具蓝图和资质认证,但被告博海公司没有资质。因此被告丁诗兵就打电话给一个姓源的朋友,由该朋友叫原告出图纸,被告向他支付3000元。被告反映总共有4次叫姓源的以原告名义出过图纸,被告也有问过该朋友图纸是否真假,该朋友说是真的。原告则表示其从未接受过被告丁诗兵、博海公司或其所述姓源朋友的委托出具相应的图纸,其与被告丁诗兵、博海公司从未有任何业务往来。

案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佛山市禅城区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南庄分局及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南庄派出所调取南庄汇博国际广场(公寓)中业主进行二次装修的图纸、设计合同、询问笔录等材料。其中佛山市禅城区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南庄分局出具《情况回复》陈述,该局无法提供上述资料;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南庄派出所亦出具《情况说明》陈述该所暂不能提供丁诗兵与客户签订的关于图纸设计的合同、图纸、收取设计费的付款凭证等资料,但提供上述针对被告丁诗兵的讯问笔录及图纸截图。其中图纸截图上标注有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出图专用章,该专用章中附注:单位名称广东新广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业务范围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证书编号A144003751,有效期至2018年10月18日,下端手写有“丁诗兵”字样。原告及被告丁诗兵、博海公司确认公安机关就原告的刑事报案尚未有定论。

诉讼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权利基础为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所指控的侵权行为的事实基础是被告丁诗兵、博海公司使用了有原告名称的出图专用章及工程师的印章,所主张的法律依据是企业名称及不正当竞争的相关法律。

另查明,南庄汇博国际广场(公寓)的开发商为被告金源公司,相应的物业管理公司为被告汇隆公司。对于南庄汇博国际广场(公寓)业主进行二次装修的问题,被告汇隆公司表示根据被告汇隆公司的装修指南,业主进行二次装修时需要提交相应的装饰装修平面布置图,原房屋建筑平面图等,但对于图纸的相关情况被告汇隆公司不作审查。该公司曾聘用过蔡剑勋统筹相关项目,但其在2017年4月已经离职,被告汇隆公司已经无法联系该人确认原告所述的相关事宜。经被告汇隆公司核实,原告提供的《汇博国际广场装修单位出蓝图统计表》中所列户号中业主提交的装修申请表及全部图纸均已遗失,其对业主装修方式、装修施工方的选定均不干预。被告博海公司、被告丁诗兵对被告汇隆公司的陈述则表示其只是对汇博国际广场的几户装过水电,也没有提供过蓝图,不清楚是否存在有人冒用被告丁诗兵、博海公司的名字。

再查明,被告金源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18日,经营范围为开发、建设、出租、出售商品住宅楼宇及其配套服务设施,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为四级。被告汇隆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21日,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房地产中介服务、停车场管理服务,具备物业服务资质等级为二级。

被告博海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室内装饰设计,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唯一股东均为被告丁诗兵。

另原告表示其诉请的经济赔偿43万元仅为经济损失,不涉及合理费用开支,具体金额是依据原告为他人出具图纸每份收取5000元计算得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纠纷,鉴于原告所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8年之前,故本案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依据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企业名称是市场经营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区别于其他经营主体的重要标识,是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重要依据。本案中,原告于2002年4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起,已使用“广东新广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就工程设计资质取得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等级,具备承担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建筑幕墙工程设计、轻型钢结构工程设计等范围内的甲级专项工程设计业务。案中证据虽未能直接反映被告丁诗兵、博海公司存在伪造原告出图专用章等印鉴行为,但结合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南庄派出所调取的讯问笔录及图纸截图,可以确认被告博海公司在其承接南庄镇汇博国际广场部分室内装修工程装修报建中使用附注原告企业名称的设计图纸的行为存在。虽在公安机关讯问中被告丁诗兵表示附注有原告企业名称的设计图纸系其通过朋友找原告出具,但在原告明确否认的情况下,被告丁诗兵及博海公司均未能就设计图纸来源于原告的陈述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丁诗兵、博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博海公司在与原告经营范围存在部分(涉及室内装饰设计)重合的情况下,在非原告出具的设计图纸中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客观上会使相关公众对设计图纸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告博海公司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丁诗兵与被告博海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但仅凭被告丁诗兵系被告博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丁诗兵个人就上述被告博海公司的侵权行为存在共同侵权的主观意思联络及行为分担,故原告主张被告丁诗兵构成共同侵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金源公司、汇隆公司分别作为南庄国际广场(公寓)的开发商及物业管理公司,其本身对业主进行二次装修所提交的装修设计图纸不负法定或约定的审查义务。案中被告博海公司向相应的物业管理公司提交设计图纸报建前,相应的侵权行为已实施完毕,因此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被告金源公司及汇隆公司就被告博海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或明知其侵权行为而提供便利等情况下,原告认为被告金源公司、被告汇隆公司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要求两被告予以赔偿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博海公司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博海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誉的保护侧重于保护其对于经营者带来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即财产性权益,故对商誉的损害不宜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博海公司以其名义出具的图纸多达86份,但结合相关部门的调查回复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博海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并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因此对原告要求登报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综合原告的知名度、被告博海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故意、侵权方式、地域范围、经营规模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博海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博海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丁诗兵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其应对公司财产独立于唯一股东个人财产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案中被告丁诗兵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博海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丁诗兵应对被告博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博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广东新广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博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新广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三、被告丁诗兵对被告佛山市博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新广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广东新广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佛山市博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丁诗兵连带负担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艳斌

人民陪审员何少莉

人民陪审员何咏君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