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金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汇隆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其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丁诗兵、博海公司虽提出质疑,但未能提出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成立于2002年4月24日,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设计、装饰设计、消防设计、照明工程设计、园林绿化设计、工程咨询、建筑工程安全性鉴定、工程勘察、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等。原告于2008年9月18日已取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2014年3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换发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载明:证书编号A144003751,资质等级为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可承担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建筑幕墙工程设计、轻型钢结构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等,有效期至2018年10月18日。
2017年4月13日,原告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南庄派出所报案,陈述在原告承接汇博国际广场(公寓)二次装修项目工程中,发现被告丁诗兵在不是原告出具的图纸上使用原告的出图专用章及工程师章,存在伪造原告印章和使用假印章的行为,请求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并追究其刑事责任。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南庄派出所就上述报案情况,向原告出具回执号为J440604500000201704000610的报警回执,并在2017年5月3日对被告丁诗兵进行讯问。期间被告丁诗兵陈述:被告是在2015年10月来到南庄镇汇博国际广场承接了1座2202房室内装修,工程款有8万元。被告与一个姓王的签订的一份合同,然后去汇博国际广场的物业处报建,物业处要被告出具蓝图和资质认证,但被告博海公司没有资质。因此被告丁诗兵就打电话给一个姓源的朋友,由该朋友叫原告出图纸,被告向他支付3000元。被告反映总共有4次叫姓源的以原告名义出过图纸,被告也有问过该朋友图纸是否真假,该朋友说是真的。原告则表示其从未接受过被告丁诗兵、博海公司或其所述姓源朋友的委托出具相应的图纸,其与被告丁诗兵、博海公司从未有任何业务往来。
案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佛山市禅城区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南庄分局及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南庄派出所调取南庄汇博国际广场(公寓)中业主进行二次装修的图纸、设计合同、询问笔录等材料。其中佛山市禅城区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南庄分局出具《情况回复》陈述,该局无法提供上述资料;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南庄派出所亦出具《情况说明》陈述该所暂不能提供丁诗兵与客户签订的关于图纸设计的合同、图纸、收取设计费的付款凭证等资料,但提供上述针对被告丁诗兵的讯问笔录及图纸截图。其中图纸截图上标注有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出图专用章,该专用章中附注:单位名称广东新广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业务范围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证书编号A144003751,有效期至2018年10月18日,下端手写有“丁诗兵”字样。原告及被告丁诗兵、博海公司确认公安机关就原告的刑事报案尚未有定论。
诉讼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权利基础为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所指控的侵权行为的事实基础是被告丁诗兵、博海公司使用了有原告名称的出图专用章及工程师的印章,所主张的法律依据是企业名称及不正当竞争的相关法律。
另查明,南庄汇博国际广场(公寓)的开发商为被告金源公司,相应的物业管理公司为被告汇隆公司。对于南庄汇博国际广场(公寓)业主进行二次装修的问题,被告汇隆公司表示根据被告汇隆公司的装修指南,业主进行二次装修时需要提交相应的装饰装修平面布置图,原房屋建筑平面图等,但对于图纸的相关情况被告汇隆公司不作审查。该公司曾聘用过蔡剑勋统筹相关项目,但其在2017年4月已经离职,被告汇隆公司已经无法联系该人确认原告所述的相关事宜。经被告汇隆公司核实,原告提供的《汇博国际广场装修单位出蓝图统计表》中所列户号中业主提交的装修申请表及全部图纸均已遗失,其对业主装修方式、装修施工方的选定均不干预。被告博海公司、被告丁诗兵对被告汇隆公司的陈述则表示其只是对汇博国际广场的几户装过水电,也没有提供过蓝图,不清楚是否存在有人冒用被告丁诗兵、博海公司的名字。
再查明,被告金源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18日,经营范围为开发、建设、出租、出售商品住宅楼宇及其配套服务设施,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为四级。被告汇隆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21日,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房地产中介服务、停车场管理服务,具备物业服务资质等级为二级。
被告博海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室内装饰设计,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唯一股东均为被告丁诗兵。
另原告表示其诉请的经济赔偿43万元仅为经济损失,不涉及合理费用开支,具体金额是依据原告为他人出具图纸每份收取5000元计算得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