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 0:00:00

谭忠仁与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韶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忠仁,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韶关市武江区。

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住所地:韶关市新华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黄向阳,局长。

委托代理人:阮继华,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坚,该局新华派出所科员。

被告:韶关市公安局,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西联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刘清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建国,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蓝小威,该局民警。

第三人:曾美英,女,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乐昌市。

审理经过

原告谭忠仁诉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韶关市公安局,第三人曾美英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案,原告谭忠仁不服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的韶公武(新)行罚决字[2017]0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韶关市公安局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的韶公复决字[2017]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案被告邮寄送达了原告起诉状副本及其他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第一次庭审后依职权追加曾美英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2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忠仁,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阮继华、刘坚,被告韶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国,第三人曾美英(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韶公武(新)行罚决字[2017]0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7年7月4日19时许,谭忠仁在韶关市惠民北路××新村××与曾美英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后,谭忠仁将曾美英打伤,经法医鉴定曾美英的伤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谭忠仁的陈述和辩解、受害人陈述、法医鉴定等证据佐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谭忠仁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谭忠仁不服前述行政处罚,于2017年9月18日向韶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韶关市公安局当天立案受理后,在依法听取了谭忠仁的申辩意见并调取了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后,依据谭忠仁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对谭忠仁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恰当,遂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韶公复决字[2017]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作出的韶公武(新)行罚决字[2017]0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的韶公武(新)行罚决字[2017]0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原告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

第一、原告与曾美英之间不存在法定债务。2009年因工程原告与曾美英丈夫发生了合同经济纠纷,2011年曾美英丈夫向乐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6月24日乐昌法院已作出(2011)韶乐法民一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2017年9月6日,乐昌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粤028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2011)韶乐法民一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执行,因而原告与曾美英丈夫之间不存在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与曾美英之间更没有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2017年7月4日曾美英借所谓的经济纠纷带着黑社会上的人员前来原告家踢门故意损坏原告的财产是违法在先,原告之所以会对曾美英发生口角并双方进行厮打也是基于曾美英的违法行为,况且当时原告是先向公安报了警后才发生的,实际上原告才是真正的受害者,因为原告与其丈夫之间的纠纷既然已通过了法律途径解决,为何还要找黑社会的人来呢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处罚程序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规定,被告向原告作出韶公武(新)行罚决字[2017]0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叫原告签名确认后,应当依法向原告送达一份,但本案被告至今都没有向原告送达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最后原告从拘留所出来后多次到新华派出所找主要办案民警,办案民警最后只是给了一份复印件让我了事,因而被告的办案民警程序违法。

二、被告韶关市公安局在未对原告及曾美英等人的违法事实予以查实的情况之下作出对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所作的韶公武(新)行罚决字[2017]0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是事实认定不清,是非不辨。

综上,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的韶公武(新)行罚决字[2017]0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以及被告韶关市公安局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的韶公复决字[2017]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于2017年8月24日韶公武(新)行罚决字[2017]0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拘留行政处罚系违法行为;2、依法撤销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的韶公武(新)行罚决字[2017]0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韶关市公安局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的韶公复决字[2017]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谭忠仁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并说明欲证明的内容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报警回执,证明就曾美英在2017年7月4日曾美英借所谓的经济纠纷带着黑社会上的人员前来原告家踢门故意损坏原告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向被告报警的事实。

3、监控视频(光盘),证明曾美英带黑社会人员到原告家故意损坏原告财产的事实过程。

4、韶公武(新)行罚决字[2017]0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了韶公武(新)行罚决字[2017]0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事实。

5、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原告被行政拘留7天的事实。

6、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就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作出的韶公武(新)行罚决字[2017]0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向被告韶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被维持的事实。

7、(2011)韶乐法民一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2017)粤028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与曾美英不存在法定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辩称,一、对于原告谭忠仁殴打曾美英不服行政处罚一案,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17年7月4日19时34分许,新华派出所接到报警称,韶关市武江惠民北路XX村X号有人发生打架,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将双方当事人带回调查,经查,2017年7月4日19时许,曾美英用手拍打谭忠仁家一楼大门,谭忠仁妻子不肯开门,其便用脚踢一楼车库卷闸门。谭忠仁赶回来见状后与曾美英发生口角,把曾美英推到在地并用脚踢打导致曾美英受伤。经鉴定,曾美英伤情构成轻微伤。谭忠仁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谭忠仁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五百元罚款。主要证据如下:1、受理案件后,依法对当事人谭忠仁、曾美英以及证人肖某、韩某、曾某、骆某进行询问查证,证实谭忠仁确实存在殴打曾美英的行为。2、武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曾美英、谭忠仁的伤情进行鉴定、伤情鉴定结果为:曾美英的伤属轻微伤,谭忠仁的伤未达轻微伤。3、办案民警现场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2017年7月4日19时许,曾美英与曾某前往武江惠民北路XX村X号谭忠仁家,曾美英用手拍打谭忠仁家一楼大门,无人开门,其便用脚踢一楼车库卷闸门。谭忠仁赶到现场见状后与曾美英发生口角后,把曾美英推倒在地并用脚踢打曾美英。

二、原告谭忠仁在行政起诉状中称:(1)其与曾美英之间不存在法定债务。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公安机关受理范围,与公安机关处理其暴力殴打曾美英的违法行为没有直接关系。(2)在谭忠仁提供的视频监控资料里,并未发现任何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线索,对周围群众走访调查也未发现谭忠仁所称的“黑社会”。

综上所述,2017年8月24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的韶公武(新)行罚决字[2017]0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条文准确,请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说明了欲证明的内容:

1、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证明该案对谭忠仁进行行政处罚是经过依法依规的审批手续。

2、韶公武(新)行罚决字[2017]0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谭忠仁依法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伍佰元的情况。

3、韶武公(新)行拘通字[2017]第099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对谭忠仁执行行政拘留,办案民警通知其家属的情况。

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谭忠仁已交付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5、韶公武(新)送字[2017]第106号送达回执,证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报案人曾美英的情况。

6、呈请不予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证明该案对曾美英不予行政处罚是经过依法依规的审批手续。

7、韶公武行不罚决字[2017]0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曾美英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况。

8、韶公武(新)行送字[2017]第79号送达回执,证明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报案人谭忠仁。

9、韶公武(新)受案字[2017]00381号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的来源和新华派出所依法受案调查的情况。

10、韶公武(新)受案字[2017]00690号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的来源和新华派出所依法受案调查的情况。

11、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报告,证明该案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

12、韶公武(新)行传字[2017]96号传唤证,证明对谭忠仁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的情况。

13、韶武公(新)行传通字[2017]第96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对谭忠仁进行传唤,办案民警通知其家属的情况。

14、韶公武(新)行传字[2017]108号传唤证,证明对曾美英进行传唤,办案民警通知其家属的情况。

15、韶武公(新)行传通字[2017]第108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对曾美英进行传唤,办案民警通知其家属的情况。

16、曾美英询问笔录,证明派出所办案民警制作报案笔录的情况。

17、申请书,证明曾美英对该案不接受调解的情况。

18、曾美英询问笔录,证明对曾美英传唤调查询问的情况。

19、谭忠仁询问笔录,证明派出所办案民警调查取证的情况。2017年7月15日16时40分新华派出所对谭忠仁的询问笔录,证实派出所办案民警制作办案笔录的情况。2017年8月24日17时05分新华派出所对谭忠仁的询问笔录,证实派出所对谭忠仁进行传唤调查询问的情况。

2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新华派出所对谭忠仁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的情况。

21、曾某询问笔录,证明曾美英有踢门的情况,以及谭忠仁有暴力殴打曾美英的情况。

22、韩某询问笔录,证明曾美英有大力敲门的情况,以及谭忠仁有殴打曾美英的情况。

23、肖某询问笔录,证明曾美英有踢门的情况,以及谭忠仁有暴力殴打曾美英的情况。

24、骆某询问笔录,证明曾美英有踢门的情况,以及谭忠仁有殴打曾美英的情况。

25、武公(司)鉴(损)字[2017]255号鉴定文书,证明武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曾美英伤情鉴定意见为:曾美英的伤属轻微伤。

26、武公(司)鉴(损)字[2017]260号鉴定文书,证明武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谭忠仁伤情鉴定意见为:谭忠仁的伤未达轻微伤。

27、武公(司)鉴(损)字[2017]第72号送达回执,证明曾美英在武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情鉴定的送达情况。

28、武公(司)鉴(损)字[2017]第70号送达回执,证明曾美英在武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情鉴定的送达情况。

29、武公(司)鉴(损)字[2017]第69号送达回执,证明曾美英在武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情鉴定的送达情况。

30、武公(司)鉴(损)字[2017]第71号送达回执,证明曾美英在武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情鉴定的送达情况。

31、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办案民警对志福新村88号一楼大门损坏拍摄情况。

32、照片,证明照片为新华派出所民警于2017年8月20日拍摄志福新村88号一楼财物仍正常使用情况。

被告韶关市公安局辩称,一、本机关办理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因谭忠仁不服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所作韶公武(新)行罚决字[2017]00099号《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经审查,申请人谭忠仁具备申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且该案属本机关管辖,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于11月1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7年11月3曰,本机关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谭忠仁。二、本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机关通过调阅案卷,核实相关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4日19时许,曾美英与曾某前往武江惠民北路XX村X号谭忠仁家欲讨回欠款。曾美英用手拍打谭忠仁家一楼大门,谭忠仁妻子不肯开门,其便用脚踢一楼车库卷闸门。谭忠仁赶回来见状后与曾美英发生口角,把曾美英推倒在地并用脚踢打导致曾美英受伤。经鉴定,曾美英伤情构成轻微伤,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谭忠仁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决定。三、本机关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认为:谭忠仁殴打他人。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作出的韶公武(新)行罚决字[2017]0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本机关作出的韶公复决字[2017]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武江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韶关市公安局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说明了欲证明的内容:

1、韶关复决字[2017]第16号《韶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17年11月1日,被告已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2、韶公(法)送字[2017]第S0016号《送达回执》,证明2017年11月3日,被告已依法将行政复议决定直接送达给谭忠仁。

3、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告收到谭忠仁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曾美英述称,本案是老赖欠钱不还,还打人的案件。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对原告行政处罚及对第三人的不予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曾美英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谭忠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没有见过;对证据2有异议,其一第三人带人来原告家闹事,原告才是受害者,有纠纷也是与第三人的丈夫因工程质量合同发生纠纷,原告与其丈夫也是通过法律途径经过乐昌市人民法院进行判决的,其二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至今没有送达给原告;对证据3-6有异议,这个原告没有见过;对证据7有异议,没有送达给原告;对证据8-18有异议,原告没有见过;对证据19没有异议,是原告的签名;对证据20-25有异议,原告没有见过;对证据26是原告的鉴定文书,但原告没有见过;对证据27-30没有见过;对证据31、32是办案民警拍摄的,没有异议。本案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均为: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谭忠仁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其余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均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提交的证据1、4、5、6、8、9、10、11,系被告执法中过程中形成的案卷材料,有相关部门负责人的签名及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提交的证据3、12、13、15,系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对原告谭忠仁进行立案调查、传唤、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形成的案卷材料,虽然相关通知人没有在材料上签名,但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办案民警均将拒绝签名的情形予以注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提交的证据16、18、21、22、23、24,系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笔录中有相关被调查人员的签名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提交的证据7、14,系对曾美英故意损坏财物的案件处理,与本案无关;对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提交的证据17,有当事人曾美英的签名及指模印,本院予以确认是当事人曾美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提交的证据2、20,系对谭忠仁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形成的案卷材料,在告知笔录的左下角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所说相符”且有谭忠仁本人的签名和指模印,在处罚决定书的左下角写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且有谭忠仁本人的签名和指模印,在庭审中,原告也予以确认该签名是其亲自签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提交的证据25、26,有鉴定单位及鉴定人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提交的证据27-30.均有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提交的证据19、31、32原告谭忠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对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谭忠仁、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第三人曾美英均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谭忠仁提交的证据1、4、5、6,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谭忠仁提交的证据2,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已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另案处理,本院不进行审查;对原告谭忠仁提交的证据3,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谭忠仁提交的证据7,系其与第三人曾美英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处理的行政争议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4日19时许,第三人曾美英到原告谭忠仁家欲讨债,与谭忠仁发生口角,谭忠仁将其推到在地并用脚踢打曾美英致其受伤。同日19时34分许,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新华派出所接到报警称,韶关市武江惠民北路XX村X号有人打架,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将双方当事人带回调查,并于当晚对谭忠仁、曾美英和曾某进行询问。2017年7月5日、2017年7月7日,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新华派出所分别就曾美英、谭忠仁所受伤害向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7月12日分别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曾美英所受伤害构成轻微伤,谭忠仁所受伤害未构成轻微伤。

为处理行政争议,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新华派出所先后向韩某、肖某、骆某进行了调查,其三人均证实曾亲眼看见谭忠仁殴打一名女子(即本案第三人曾美英),另根据谭忠仁向本院提交的监控视频,亦完整地记录了其殴打曾美英的过程。

2017年7月24日,曾美英到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新华派出所提交申请书,说明因谭忠仁态度恶劣,曾美英就该打架事件无法接受和解。2017年8月11日,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新华派出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案申请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2017年8月24日,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新华派出所对谭忠仁因涉嫌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对其进行了传唤询问,并对其家属送达了韶武公(新)行传通字[2017]第96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同日,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对原告谭忠仁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告知了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依法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但谭忠仁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书写载明其已经看过笔录确认无误,并签名捺印。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遂于当日对谭忠仁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将其投所执行。同时,向被处罚人谭忠仁的家属送达了韶武公(新)行拘通字[2017]第099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将处罚事实告知了原告谭忠仁家属。

2017年9月18日,原告谭忠仁因不服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所作的韶公武(新)行罚决字[2017]0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韶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韶关市公安局经审查,于当天受理了谭忠仁的复议申请,后经书面审查,认为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对谭忠仁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恰当,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韶公武(新)行罚决字[2017]0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17年11月3日依法送达给申请人谭忠仁。谭忠仁仍不服,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具有管理本辖区内治安案件的职权。

根据本案前述查明的案情及在案证据,本案原告谭忠仁殴打曾美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谭忠仁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至于本案的处罚程序问题,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启动鉴定程序对当事人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7月12日取得鉴定意见,后于2017年8月11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随后,根据调查内容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于2017年8月24日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对原告谭忠仁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告知谭忠仁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谭忠仁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遂作出韶武公(新)行罚决字[2017]0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谭忠仁,亦根据法律规定,将相关事项及时通知了原告谭忠仁的家属。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对原告谭忠仁的处罚行为不违反法定程序。对于谭忠仁称其没有收到韶公武(新)行罚决字[2017]0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意见,因该决定书已经注明“一式三份,被处罚人和执行单位各一份,一份附卷。”而该决定书左下角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字样,并签有谭忠仁字样,经庭审质证,谭忠仁确认该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故对于谭忠仁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被告韶关市公安局作出的韶公复决字[2017]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系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收到原告谭忠仁的复议申请后作出的,尔后又依法向各方主体完成了送达程序,该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纳充分,正确适用了相关法律法规。但本案中,被告韶关市公安局除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谭忠仁的复议申请书、韶公复决字[2017]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执外,未再向本院提交诸如其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材料、向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副本、收到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的材料等证据,致使本院无法全面审查其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未能提交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材料,应依法视为其复议程序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本院依法撤销被告韶关市公安局作出的韶公复决字[2017]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综上所述,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的韶公武(新)行罚决字[2017]0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谭忠仁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被告韶关市公安局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的韶公复决字[2017]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因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无法证明其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韶关市公安局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的韶公复决字[2017]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谭忠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韶关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伟清

人民陪审员伍焕征

人民陪审员曾细娥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周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