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辩称,一、对于原告谭忠仁殴打曾美英不服行政处罚一案,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17年7月4日19时34分许,新华派出所接到报警称,韶关市武江惠民北路XX村X号有人发生打架,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将双方当事人带回调查,经查,2017年7月4日19时许,曾美英用手拍打谭忠仁家一楼大门,谭忠仁妻子不肯开门,其便用脚踢一楼车库卷闸门。谭忠仁赶回来见状后与曾美英发生口角,把曾美英推到在地并用脚踢打导致曾美英受伤。经鉴定,曾美英伤情构成轻微伤。谭忠仁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谭忠仁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五百元罚款。主要证据如下:1、受理案件后,依法对当事人谭忠仁、曾美英以及证人肖某、韩某、曾某、骆某进行询问查证,证实谭忠仁确实存在殴打曾美英的行为。2、武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曾美英、谭忠仁的伤情进行鉴定、伤情鉴定结果为:曾美英的伤属轻微伤,谭忠仁的伤未达轻微伤。3、办案民警现场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2017年7月4日19时许,曾美英与曾某前往武江惠民北路XX村X号谭忠仁家,曾美英用手拍打谭忠仁家一楼大门,无人开门,其便用脚踢一楼车库卷闸门。谭忠仁赶到现场见状后与曾美英发生口角后,把曾美英推倒在地并用脚踢打曾美英。
二、原告谭忠仁在行政起诉状中称:(1)其与曾美英之间不存在法定债务。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公安机关受理范围,与公安机关处理其暴力殴打曾美英的违法行为没有直接关系。(2)在谭忠仁提供的视频监控资料里,并未发现任何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线索,对周围群众走访调查也未发现谭忠仁所称的“黑社会”。
综上所述,2017年8月24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的韶公武(新)行罚决字[2017]0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条文准确,请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说明了欲证明的内容:
1、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证明该案对谭忠仁进行行政处罚是经过依法依规的审批手续。
2、韶公武(新)行罚决字[2017]0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谭忠仁依法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伍佰元的情况。
3、韶武公(新)行拘通字[2017]第099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对谭忠仁执行行政拘留,办案民警通知其家属的情况。
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谭忠仁已交付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5、韶公武(新)送字[2017]第106号送达回执,证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报案人曾美英的情况。
6、呈请不予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证明该案对曾美英不予行政处罚是经过依法依规的审批手续。
7、韶公武行不罚决字[2017]0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曾美英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况。
8、韶公武(新)行送字[2017]第79号送达回执,证明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报案人谭忠仁。
9、韶公武(新)受案字[2017]00381号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的来源和新华派出所依法受案调查的情况。
10、韶公武(新)受案字[2017]00690号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的来源和新华派出所依法受案调查的情况。
11、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报告,证明该案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
12、韶公武(新)行传字[2017]96号传唤证,证明对谭忠仁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的情况。
13、韶武公(新)行传通字[2017]第96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对谭忠仁进行传唤,办案民警通知其家属的情况。
14、韶公武(新)行传字[2017]108号传唤证,证明对曾美英进行传唤,办案民警通知其家属的情况。
15、韶武公(新)行传通字[2017]第108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对曾美英进行传唤,办案民警通知其家属的情况。
16、曾美英询问笔录,证明派出所办案民警制作报案笔录的情况。
17、申请书,证明曾美英对该案不接受调解的情况。
18、曾美英询问笔录,证明对曾美英传唤调查询问的情况。
19、谭忠仁询问笔录,证明派出所办案民警调查取证的情况。2017年7月15日16时40分新华派出所对谭忠仁的询问笔录,证实派出所办案民警制作办案笔录的情况。2017年8月24日17时05分新华派出所对谭忠仁的询问笔录,证实派出所对谭忠仁进行传唤调查询问的情况。
2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新华派出所对谭忠仁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的情况。
21、曾某询问笔录,证明曾美英有踢门的情况,以及谭忠仁有暴力殴打曾美英的情况。
22、韩某询问笔录,证明曾美英有大力敲门的情况,以及谭忠仁有殴打曾美英的情况。
23、肖某询问笔录,证明曾美英有踢门的情况,以及谭忠仁有暴力殴打曾美英的情况。
24、骆某询问笔录,证明曾美英有踢门的情况,以及谭忠仁有殴打曾美英的情况。
25、武公(司)鉴(损)字[2017]255号鉴定文书,证明武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曾美英伤情鉴定意见为:曾美英的伤属轻微伤。
26、武公(司)鉴(损)字[2017]260号鉴定文书,证明武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谭忠仁伤情鉴定意见为:谭忠仁的伤未达轻微伤。
27、武公(司)鉴(损)字[2017]第72号送达回执,证明曾美英在武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情鉴定的送达情况。
28、武公(司)鉴(损)字[2017]第70号送达回执,证明曾美英在武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情鉴定的送达情况。
29、武公(司)鉴(损)字[2017]第69号送达回执,证明曾美英在武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情鉴定的送达情况。
30、武公(司)鉴(损)字[2017]第71号送达回执,证明曾美英在武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情鉴定的送达情况。
31、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办案民警对志福新村88号一楼大门损坏拍摄情况。
32、照片,证明照片为新华派出所民警于2017年8月20日拍摄志福新村88号一楼财物仍正常使用情况。
被告韶关市公安局辩称,一、本机关办理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因谭忠仁不服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所作韶公武(新)行罚决字[2017]00099号《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经审查,申请人谭忠仁具备申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且该案属本机关管辖,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于11月1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7年11月3曰,本机关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谭忠仁。二、本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机关通过调阅案卷,核实相关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4日19时许,曾美英与曾某前往武江惠民北路XX村X号谭忠仁家欲讨回欠款。曾美英用手拍打谭忠仁家一楼大门,谭忠仁妻子不肯开门,其便用脚踢一楼车库卷闸门。谭忠仁赶回来见状后与曾美英发生口角,把曾美英推倒在地并用脚踢打导致曾美英受伤。经鉴定,曾美英伤情构成轻微伤,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谭忠仁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决定。三、本机关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认为:谭忠仁殴打他人。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作出的韶公武(新)行罚决字[2017]0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本机关作出的韶公复决字[2017]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武江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韶关市公安局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说明了欲证明的内容:
1、韶关复决字[2017]第16号《韶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17年11月1日,被告已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2、韶公(法)送字[2017]第S0016号《送达回执》,证明2017年11月3日,被告已依法将行政复议决定直接送达给谭忠仁。
3、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告收到谭忠仁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曾美英述称,本案是老赖欠钱不还,还打人的案件。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对原告行政处罚及对第三人的不予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曾美英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谭忠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没有见过;对证据2有异议,其一第三人带人来原告家闹事,原告才是受害者,有纠纷也是与第三人的丈夫因工程质量合同发生纠纷,原告与其丈夫也是通过法律途径经过乐昌市人民法院进行判决的,其二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至今没有送达给原告;对证据3-6有异议,这个原告没有见过;对证据7有异议,没有送达给原告;对证据8-18有异议,原告没有见过;对证据19没有异议,是原告的签名;对证据20-25有异议,原告没有见过;对证据26是原告的鉴定文书,但原告没有见过;对证据27-30没有见过;对证据31、32是办案民警拍摄的,没有异议。本案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均为: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谭忠仁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其余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均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