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韩文博与北京市公安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文博,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森泽(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黑龙江省宝清县,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纪卫红,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森泽(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中路1号院3号楼3门309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西大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刘禹锡,局长。

委托代理人谷禹,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佳,男,北京市公安局民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文博因诉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以下简称大兴公安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及北京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15行初2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6月27日,大兴公安分局作出京公大行罚决字[2017]003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载明:2017年6月25日21时许,韩文博在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亦庄派出所接待大厅内,酒后无故恐吓、谩骂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韩文博行政拘留伍日的处罚。韩文博不服,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0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京公复决字[2017]3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一审原告诉称

韩文博向一审法院诉称,2017年6月25日上午10:30,其承租的位于大兴区天尊苑C8的住宅被10余人盗抢,房屋南大门被强行破拆,毁损严重,位于室内的汽车被人盗走。幸亏韩文博及时发现,与物业公司保安一起将4名犯罪嫌疑人抓获,报警后将犯罪嫌疑人扭送亦庄派出所。大兴公安分局不仅以《不予立案通知书》(京公大刑不立字[2017]000113号)不予立案,还以“酒后无故恐吓、谩骂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为由给予韩文博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并在未作出任何处罚的情况下将抓获的4名犯罪嫌疑人释放。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2017年6月24日杨文博经胡海峰介绍找到韩文博,杨称因生意周转需要借款,韩文博提出需要杨提供担保,杨称自己家有一辆新买的奔驰汽车可以抵押给韩文博。韩文博表示同意,杨就将汽车开过来,抵押给了韩文博。当时韩文博要求杨提供车辆的行驶本和登记证书,杨称车辆是新购置的,需要第二天才能补齐相关手续,因生意周转着急用钱,提出当天就要拿到钱。因之前和胡打过交道,韩文博比较信任胡,就同意了杨的请求,双方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协议》,韩文博按照合同的约定于当天向杨打款44万元。应韩文博的要求,杨将车辆开到了韩文博自己承租的天尊苑C-8住宅内。2017年6月25日10时30分左右,10余名陌生人员砸坏了韩文博住宅南大门的电动遥控卷帘门(价值两万元),将住宅内的奔驰汽车偷走,被发现后开车逃跑,并与韩文博抢夺车辆,幸亏物业保安及时赶到才抓获了其中的4名犯罪嫌疑人,其他人员驾车逃跑,后向派出所报案,并将其中的4名犯罪嫌疑人扭送亦庄派出所。后经派出所告知因抵押车辆是租赁来的(韩文博在解除拘留后当日即对胡和杨以诈骗罪向派出所报案,目前两人已被羁押),4名犯罪嫌疑人是租赁公司人员,属于所有权人自己偷回自己的车辆,不构成盗窃,让跟对方协商,如果协商不成24小时后就要放人,韩文博认为派出所应该立案而不予立案,是不作为,就拨打了督察电话进行案件投诉,在给督察打电话时,督察问承办警察是谁,韩文博不知道承办警察的姓名,就问那个警察叫什么名字,他很不高兴的报了自己的名字。韩文博挂断督察的电话后,他恼怒的说:“你爱哪告哪告去,你的事我不管了。”韩文博听到这话也很生气,就说:“我的事你不管了,我就告你,花一千万也要把你这身警皮给扒了。”那个警察说:“你敢扒我的皮,我就把你铐起来。”就对身边的警察说:“把他给我铐起来”,几个警察上前就把韩文博按倒在地,戴上了手铐,时间是2017年6月25日21:00,并以酒后无故恐吓、谩骂警察为由对韩文博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同时在犯罪事实尚未查清楚的情况下立即将真正的4名犯罪嫌疑人释放。一、韩文博没有实施被诉处罚决定所述的违法行为。韩文博只是在警察说了过激的话的前提下讲了一句过激的话,并没有违法行为,没有恐吓、谩骂警察的事实。被诉处罚决定称韩文博“酒后无故恐吓、谩骂警察”与事实不符。如上所述,在警察先说了“你爱哪告哪告去,你的事我不管了”这样的过激的不负责任的话的前提下,因为生气而说了“我的事你不管了,我就告你,花一千万也要把你这身警皮给扒了”这样一句过激的话,只是过激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违法行为。二、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韩文博在当时自己认为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况下,一时着急,说出一句过激的话,是当时对警察不满的正常发泄,并非“无故”。因为韩文博没有实施被诉处罚决定所述的违法行为,不应当受到拘留的行政处罚。韩文博认为4名犯罪嫌疑人已经构成犯罪,并且有很明显的犯罪事实,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公安机关应当进行立案处理。(一)4名当场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和其他几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符合立案条件。(二)有4名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证据而故意不予认定。(三)派出所作出“本案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的决定依据是非常错误的。(四)派出所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程序多次违法。1、对4名犯罪嫌疑人没有进行完全的隔离讯问。2、不予立案的决定书没有在当日送达韩文博,却让韩文博签署当日的日期。3、在讯问韩文博过程中多次违法索要韩文博手机密码,企图通过这种方式,给韩文博制造压力,违心认罪。4、对韩文博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未从拘留时间内进行折抵。对韩文博的行政拘留决定是5日,是从2017年6月27日到7月2日,而在此之前已于2017年6月25日就对韩文博采取了戴手铐的强制措施(有派出所监控视频为证),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的规定,之前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应该扣除,而实际并未扣除。韩文博直到2017年7月2日才被释放。5、对韩文博的传唤时间超过24小时。韩文博被戴上手铐的时间是25日21:00,而拘留决定书的时间是27日,即便从0:00开始计算,至少也超出了3小时。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五)不履行法定职责。1、不作为,轻易释放犯罪嫌疑人。2、打击报复作为报案人的韩文博。3、想方设法为4名犯罪嫌疑人洗脱罪名,没有保护真正的受害人也就是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是一项显失公正并带有严重倾向性的处罚决定,故请求:1、撤销被诉处罚决定;2、撤销被诉复议决定。

一审被告辩称

大兴公安分局辩称:韩文博于2017年6月25日21时许,在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亦庄派出所接待大厅内,酒后滋事,恐吓、谩骂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谢玉强,后被查获。以上事实有韩文博、谢玉强、王某、叶某等人的询问材料,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予以佐证。为此,韩文博提起诉讼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依据。该局指定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瀛海派出所(以下简称瀛海派出所)对该案异地管辖后,瀛海派出所依法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工作。通过询问谢玉强以及证人王某、叶某均能证实韩文博酒后滋事,对民警谢玉强进行恐吓、谩骂,同时韩文博对此行为亦予以承认,现场监控也能反映出韩文博有恐吓民警的行为。因此该局认定韩文博有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以处罚。后该局在职权范围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及韩文博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对韩文博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1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1日。询问查证和继续盘问时间不予折抵。本案中,瀛海派出所接到该局指定管辖通知后,瀛海派出所民警将韩文博口头传唤至瀛海派出所接受询问查证,韩文博到达瀛海派出所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0时30分,离开瀛海派出所时间为2017年6月27日0时30分,作出拘留决定的时间为2017年6月27日,且均经过韩文博签字确认。综上,该局对韩文博的口头传唤期限和拘留期限均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综上所述,该局对韩文博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韩文博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公安局辩称,2017年8月24日,韩文博向该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大兴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该局于当日受理并于2017年9月4日向大兴公安分局机要送达《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大兴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大兴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该局提交了所要求的相关材料。该局经审查后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据此,2017年10月16日,该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并于2017年10月23日邮寄送达韩文博。该局认为,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韩文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大兴公安分局具有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北京市公安局作为大兴公安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法定职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韩文博在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亦庄派出所接待大厅内,酒后滋事,恐吓、谩骂正在执行职务的民警,大兴公安分局经过调查取证,在履行了传唤、询问查证、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后,根据韩文博的违法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并依法予以送达,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北京市公安局在收到韩文博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向大兴公安分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1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1日。询问查证和继续盘问时间不予折抵。本案中,韩文博于2017年6月26日0:30到达大兴公安分局瀛海派出所接受询问查证,于2017年6月27日0:30离开该所,故其称大兴公安分局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未从拘留时间内进行折抵,对其传唤时间超过24小时的辩解意见,根据上述规定不予采信。综上,韩文博要求撤销大兴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及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文博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韩文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韩文博的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韩文博并无恐吓、谩骂警察的情况,其行为不构成违法,不应被行政拘留;一审认定的“韩文博于2017年6月26日0:30被口头传唤至大兴分局瀛海派出所……2017年6月27日0:30离所被执行拘留决定”等情况与事实不符;审判程序违法,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

大兴公安分局及北京市公安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大兴公安分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诉处罚决定,证明该局依法对韩文博作出行政处罚。

2、受案登记表,证明该局依法及时受理本案。

3、接受证据清单,证明该局对现场监控视频证据的合法来源。

4、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证明该局依法对韩文博履行了传唤及延长手续。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该局依法对韩文博履行了处罚告知。

6、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该局内部的流程。

7、执行回执,证明已经对韩文博执行完毕。

8、韩文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身份。

9、韩文博笔录,证明韩文博有酒后滋事的行为,其本人也承认威胁恐吓警察。

10、到案经过,证明其到案经过。

11、谢玉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身份。

12、谢玉强笔录,证明韩文博有酒后滋事无故恐吓谩骂警察的行为。

13、王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身份。

14、王某笔录,证明韩文博有酒后滋事无故恐吓谩骂警察的行为。

15、叶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身份。

16、叶某笔录,证明韩文博有酒后滋事无故恐吓谩骂警察的行为。

17、情况接报,证明瀛海派出所案件的来源。

18、谢玉强警官证复印件,证明其警察的身份。

19、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明韩文博不是网上在逃人员。

20、电话查询记录,证明韩文博在其老家无犯罪记录的情况。

21、被拘留人告知家属通知单,证明该局履行通知家属的义务。

22、光盘(监控视频),证明韩文博威胁警察的情况。

在举证期限内,北京市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接受复议申请材料清单,证明该局收到韩文博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情况。

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韩文博申请行政复议情况。

3、被诉处罚决定、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明韩文博申请行政复议提交材料情况。

4、提交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该局通知大兴公安分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情况。

5、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证明大兴公安分局行政复议答复情况。

6、被诉复议决定,证明该局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

7、邮政快递凭证,证明该局向韩文博送达被诉复议决定的情况。

8、送达回执,证明该局向大兴公安分局送达被诉复议决定的情况。

在举证期限内,韩文博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受案回执(京公大(亦)受案字[2017]000096号),证明并非像大兴公安分局所说韩文博是无故生事,而且立案时间也并非像大兴公安分局说的是2017年6月26日。

2、不予立案通知书(京公大刑不立字[2017]000113号),证明韩文博报案后,因为不立案,韩文博有异议,所以与派出所警察发生冲突,并非无故谩骂。

3、被诉处罚决定,证明对韩文博采取行政处罚的日期是2017年6月27日,但事实发生是在2017年6月25日,而且当日就给韩文博戴手铐,戴手铐就是采取强制措施。

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大兴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6及韩文博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大兴公安分局及北京市公安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纳;韩文博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大兴公安分局、北京市公安局及韩文博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6月25日21时许,韩文博在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亦庄派出所接待大厅内,酒后滋事,恐吓、谩骂正在执行职务的民警。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依法受理案件后,于2017年6月26日0:30口头传唤韩文博至大兴公安分局瀛海派出所,经调查取证认定韩文博寻衅滋事,于2017年6月27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韩文博行政拘留5日。韩文博于2017年6月27日0:30离所被执行拘留决定。韩文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7年8月24日当面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公安局于当日予以受理并通过机要方式向大兴公安分局送达《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9月13日,大兴公安分局向北京市公安局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10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大兴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北京市公安局于2017年10月23日向韩文博邮寄送达被诉复议决定,以机要方式向大兴公安分局送达被诉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违法行为人有寻衅滋事行为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大兴公安分局在一审诉讼期间、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均系该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之前收集,且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诉处罚决定中所认定的“2017年6月25日21时许,韩文博在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亦庄派出所接待大厅内,酒后无故恐吓、谩骂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案件事实。大兴公安分局在法定裁量幅度内对韩文博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大兴公安分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了立案、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告知等行政处罚程序。综上,大兴公安分局对韩文博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韩文博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韩文博所持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韩文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李丹

审判员李智涛

法官助理方浩然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毕伟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