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侵占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1 0:00:00

闫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某,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检察院以崇礼区院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婕妤、何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当庭将指控罪名变更为侵占罪。本院建议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因被害人李某年老无诉讼能力,请求崇礼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闫某将继父李某带至张家口市崇礼区西湾子信用社、中国银行崇礼支行谎称激活银行卡将李某中国银行银行卡和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内的150余万元奥运征拆工程补偿款转至自己银行账户内,后李某向其多次讨要,被告人闫某拒不归还。被告人闫某将150余万元转至自己账户后,私自消费11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闫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拒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侵占罪,应处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闫某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魏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闫某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侵占罪。本案的情况具有特殊背景,被告人闫某是初犯,也是偶犯,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闫某系继父子关系,被害人李某因拆迁获得的补偿款由被告人闫某代其领取并保管两张银行卡。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闫某以激活银行卡为由带李某到崇礼区西湾子信用社、中国银行崇礼支行,将李某两张银行卡内的155.9118万元分别转入其信用社、中国银行账户内,私自消费11000元,余款拒不归还被害人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郭某的证言,被告人闫某的供述与辩解、储蓄存款凭条、交易明细清单、扣押清单、领条、李某某便条证明被告人闫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李某与李某某结婚证复印件、李某授权闫某办理征迁事宜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还了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白万林

人民陪审员王全亮

人民陪审员高玉祥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