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闫某系继父子关系,被害人李某因拆迁获得的补偿款由被告人闫某代其领取并保管两张银行卡。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闫某以激活银行卡为由带李某到崇礼区西湾子信用社、中国银行崇礼支行,将李某两张银行卡内的155.9118万元分别转入其信用社、中国银行账户内,私自消费11000元,余款拒不归还被害人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郭某的证言,被告人闫某的供述与辩解、储蓄存款凭条、交易明细清单、扣押清单、领条、李某某便条证明被告人闫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李某与李某某结婚证复印件、李某授权闫某办理征迁事宜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