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夫与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西塔派出所行政处罚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夫,男,1997年5月4日出生,汉族,系辽宁中医药大学学生,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代理人:张秋实,男,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西塔派出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西塔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关键,男,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朴红旭,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宇宁,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程夫与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西塔派出所(以下简称西塔派出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上诉人程夫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03行初249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年10月8日,经特情举报将涉嫌吸毒盐酸曲马多的汤延旭、原告程夫查获,经对其人体尿液检测,检测结果尿液中曲马多成分呈阳性,遂带回所进行询问,也如实供述自己吸食毒品盐酸曲马多的违法事实。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进行了权利义务告知和处罚告知后,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西塔派出所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的沈公和(治)行罚决字[2016]17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程夫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告具有行使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的吸毒事实是经被告查获后,依法传唤并询问原告进行相关调查后,原告认可其吸毒的事实,其他证据也对此予以了认证,故被告认定原告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在对原告进行了权利义务告知和处罚告知后,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西塔派出所作出行罚决字[2016]17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程夫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原告主张被告通过微信方式收取的罚款及相关费用,因收取的罚款及相关费用系属行政处罚的执行,本案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故原告要求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夫要求撤销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西塔派出所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的沈公和(治)行罚决字[2016]17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程夫负担。
上诉人程夫上诉称,涉案处罚决定书应被撤销,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处罚决定书显示是2016年10月8日19时上诉人涉嫌吸毒被抓获,但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该日晚11点左右,上诉人还在其他场所活动,故涉案处罚决定认定的事件的时间错误;2、上诉人服用的是治疗疾病的氨酚曲马多,并非是毒品盐酸曲马多。上诉人在2016年9月26-30日参加学校运动会的多个长跑、短跑项目,致使腿部疼痛,其去小西路药房购买治疗疼痛的药物氨酚曲马多服用治疗疼痛。有购买药品的小票、与药店工作人员谈话录音等证据证明其购买氨酚曲马多的事实;3、处罚依据亲笔陈述是虚假的,是在被上诉人的逼迫下抄写办案民警提供的格式样本,同被被上诉人抓获的汤延续的亲笔陈述除了姓名有变化外,其他书写用词、造句、事情过程表述达到100%的一致,是不符合常理的。其次,涉诉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1、行政处罚决定未能依法告知当事人所采取措施的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2、在对被处罚人进行询问的程序违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要求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应有两名警察,但本案在对程夫进行询问仅有一位警官在询问。3、鉴定程序违法,做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违法嫌疑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再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本案鉴定结论未能向当事人送达,使得上诉人失去申请重新鉴定的机会。4、收取罚款事项违法,退一步讲即使是应该受到行政处罚,也应罚执分离,把罚款直接交付民警个人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再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仅仅依据处罚决定书报告、亲笔陈述、处罚告知书笔录等证据做出判决是错误的,未能考虑这些作为定案依据材料形成的客观情况。综上,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予以纠正,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西塔派出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程夫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卫生部《关于加强曲马多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监管的通知》、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证明盐酸曲马多是受到国家严格管控的精神药品,本案的小西路药店不可能买到,而氨酚曲马多不是精神药品,原告在药店买了氨酚曲马多并服用;2、2016年10月31日药店录音;3、药品包装;4、买药的收据;5、药店门店照片;6、同学出具的证明;7、运动会手机照片,2-7号证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在药店买的氨酚曲马多并不是本案被告认定的盐酸曲马多,同年9月26至9月30日运动会期间因为比赛腿疼曾服用过,原告本次服用的是在药店买的氨酚曲马多;8、与所长谈话录音;9、派出所询问笔录,8-9号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没有给原告,原告权利被严重侵犯,原告对本案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失去了重新鉴定的机会,被告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做笔录时询问的警察是副所长一人全程询问的并不是笔录上落款的两位警察;10、洗浴中心照片和监控录像光盘;11、手机照片;12、沈公和(治)行罚决字[2016]第1726号处罚决定书,10-12号证据证明处罚决定书描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被告伪造事实,并不是2016年10月8日19时到的迪吧,而是晚11时多才到的迪吧;13、移动电话交割单即通话记录;14、微信转账记录;15、受案登记表,13-15号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记录的内容全部为后补的手续,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12时许就已被警察带走,并要求交罚款,次日1时18分从亲属处借钱1300元,用于支付罚款和鉴定费用,被告不可能于2016年10月9日才受理案件;16、同被告单位所长面对面微信转账记录;17、被告单位所长及建设组织机构图、警务栏墙上照片,16-17号证据证明是派出所民警,职务是邢侦副所长,被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执行罚缴分离规定,违法要求原告承担鉴定报告(实验室检测)费用800元,转账的钱被要求直接转给个人,程序违法;18、沈公和(治)行罚决字[2016]第1727号处罚决定;19、现场检测报告,18-19号证据证明处罚决定中描述的事实是编造的,原告在没有经现场检测程序就被被告采取强制措施,程序违法;2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听证告知处为空白,没有履行告知义务。
原审被告西塔派出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2、沈公和(治)行罚决字[2016]第1727号行政处罚决定;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现场检测报告,1-4号证据证明程序合法;5、鉴定聘请书;6、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7、询问笔录;8、亲笔陈述,5-8号证据证明原告实施了吸毒的违法行为。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3-8号证据,能够实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9、13-19号证据,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原、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审被告提供的第5、6号证据,因涉诉处罚决定是依据是对上诉人程夫现场尿检结论作出,并未将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检测报告书作为处罚决定的依据,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审被告提供的第8号证据即亲笔陈述,因同案嫌疑人有程夫、汤延旭两人,通过庭审及阅卷可知,西塔派出所对程夫、汤延旭是分开询问,两人在不时间内分别完成各自的“亲笔陈述”,但两份“亲笔陈述”除了名字不同外其他内容完全相同,这种现象不符合常理,故对该份“亲笔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审原告提交的第10、11号证据,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审原告所提交的第13、14、16号证据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其他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西塔派出所于作出的沈公和(治)行罚决字[2016]17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10月8日19时许,汤延旭、程夫窜至沈阳市和平区西塔街12号西部酒城迪吧门前,服食事先购买的毒品盐酸曲马多,每人6片后进入到西部酒城玩耍后,经特情举报对其二人进行现场尿液检测,经检测尿液中曲马多成分呈阳性,民警遂将二人带回所进行询问,汤延旭、程夫二人对吸食毒品盐酸曲马多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决定给予程夫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程夫对此处罚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6年10月8日下午21点11分之前,程夫在清湖洗浴中心停留。另,同案被西塔派出所查处的涉嫌服用毒品的有汤延旭及程夫两人,西塔派出所对程夫、汤延旭分开询问,两人在不同询问时间内分别书写了各自的“亲笔陈述”,但两份“亲笔陈述”除了名字不同外其他内容完全相同。
再查明,程夫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申请实验室检测并交纳了实验室检测费用,被上诉人在委托进行对尿液进行实验室检测后,并未将尿液实验室检测结论送达程夫。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诉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是否清楚及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事实认定问题。首先,被上诉人在查获程夫涉嫌服用毒品的时间点与客观事实不符。涉诉处罚决定认定是在2016年10月8日19时许,程夫等人在沈阳市和平区西塔街12号西部酒城迪吧门前涉嫌吸毒被查获,但程夫提供的洗浴中心监控录像及照片显示其在当晚21点11分之前在洗浴中心停留,故涉诉处罚决定所认定的时间点与客观事实不符,系认定事实错误。另外,西塔派出所认定程夫服用毒品的主要事实依据是程夫亲笔所写的“亲笔陈述”。同案嫌疑人有程夫、汤延旭两人,通过庭审及阅卷可知,西塔派出所对程夫、汤延旭是分开询问,两人在不同时段分别完成各自的“亲笔陈述”,但两份“亲笔陈述”除了名字不同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这种现象不符合常理,该份亲笔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次,关于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依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检测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被检测人。第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公安机关在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测人。被检测人对检测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检验室复检。本案中,程夫对现场检测结果不服,申请实验室检测并交纳了实验室检测费用,依前述规定,被上诉人应将实验室检测结论送达程夫,但被上诉人未依该程序办理,致使程夫失去复检机会,不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行初24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西塔派出所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的沈公和(治)行罚决字[2016]17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三、责令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西塔派出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西塔派出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帅
审判员张振岭
审判员史越洋
法官助理刘婧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