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中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李飞城建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中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奇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国文,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飞,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辽中区结核病防治所工作人员,住辽宁省辽中县。
委托代理人:张咏,女,辽宁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中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被上诉人李飞城建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沈阳高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2行初2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6月8日,辽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执字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辽中县于家房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办公楼、仓库、小房及油房归案外人韩振亮所有。2007年12月24日,原告从韩振亮处购得上述建筑物。2009年5月,原告在案涉地块上建设了一处面积为580.8平方米二层楼房。2016年12月15日,被告辽中执法局作出《行政执法处罚告知书》(辽中城管罚字[2016]第91号),认为原告李飞于2009年5月9日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于家房镇(原农业站院内)建设二层楼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根据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限原告15日内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2016年12月29日,被告辽中执法局作出《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辽中城管罚字[2016]第91号),认为原告李飞于2009年5月9日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于家房镇(原农业站院内)建设二层楼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根据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决定没收李飞擅自建设的位于于家房镇(原农业站院内)建设的面积为580.8平方米二层楼房。
原审另查明,2010年5月19日辽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作出辽中建罚字[2010]第1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李飞建设涉案二层房屋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的涉案房屋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对原告处以20,000元整罚款,并限原告十五日内补办建设行政审批手续,原告缴纳相关罚款,并到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但原告未能办妥。2015年5月21日,辽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作出辽住建罚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并查明由于原告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故辽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未向原告发放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原告未在合理期限采取改正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决定没收原告的涉案房屋,原告李飞不服,于2015年11月18日到本院来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89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辽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作出的辽住建罚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程序违法,将辽住建罚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2016年8月8日辽中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于家房镇于家房村原农业技术推广站用地情况说明》,告知辽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原辽中区于家房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地块符合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报区政府审批同意后,以招拍挂方式供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原审认为,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沈阳市辽中县等3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辽政(2011)195号)的规定,被告具有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涉案建筑物所在土地在办理登记手续后,原告涉案建筑物才可向辽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申请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现根据辽中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涉案建筑物所在土地可以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且该情况说明与辽中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于家房镇李飞自建门市楼的认定》并不冲突。综上,原告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本案被告以没收原告建筑物的方式进行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行政执法处罚告知书》(辽中城管罚字[2016]第91号),限原告15日内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2016年12月29日被告辽中执法局作出《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辽中城管罚字[2016]第91号),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日期未在告知日期的15日后作出,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辽中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辽中城管罚字[2016]第91号)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辽中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上诉称,上诉人系依法成立单位,2011年9月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下发辽政[2011]195号文件,内容为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沈阳市辽中县等3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上诉人行使相关管理职权。上诉人行使相关行政处罚职权,该事实经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涉案房屋在上诉人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前相关部门以相同的事实对其进行过处罚,后该案被原审人民法院撤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从2010年起至今未办理相关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以被上诉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认定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胜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行政执法处罚告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而后作出本案《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日期事宜不影响被上诉人权利的行使,未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2017)辽0192行初23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飞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本案诉讼期间,被上诉人一直在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土地审批等相关手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辽中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辽政(2011)195号文件、辽中政[2015]163号文件,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2、检查笔录、行政执法现场照片;3、行政执法询问笔录;4、《关于于家房镇李飞自建门市楼的认定》。证据2-4证明原告存在违法事实。5、辽中城管[2016]第9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辽中城管罚听告字[2016]第91号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辽中城管罚字[2016]第91号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审原告李飞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有:1、《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辽中城管罚字[2016]第91号),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2、(2007)执字153号《民事裁定书》;3、原告与韩振亮签订的协议书。证据2、3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4、土地出租协议书,证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5、临时建筑申请书,证明原告曾多次向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6、补办土地使用证申请书,证明原告曾多次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和房屋相关手续;7、(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89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涉案房屋曾被辽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处罚过,被告没有职权;8、辽中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用地情况说明、于家房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相关部门同意给原告办理手续,现正在办理中;9、票据3张,证明原告已经为涉案房屋办理了相关税费。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原有房屋取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房屋及房屋所在土地的性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该证据为原告单方自述向相关机关提请申请,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5能够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涉诉房屋性质,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办理案涉建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以办理该建筑物所在土地登记手续为前提。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建筑物所在土地具备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条件,在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况下,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没收其建筑物的处罚不当。且上诉人在《行政执法告知书》中载明的采取改正措施期限届满前即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撤销被诉《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继东
审判员周玺联
审判员史越洋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管力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