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6 0:00:00

李忠江与沈阳市于洪区农林局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农林局,住址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胡良,该局局长

负责人:芦有光,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舒,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江,男,汉族,1968年12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于台村22组127号。

委托代理人:庞洪元,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农林局因与被上诉人李忠江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92行初289号行政判决,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审原告李忠江称分别于2002、2003年与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于台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两份,共计承包土地3.5亩,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即开始使用、管理该土地,并建设房屋。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农林局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沈于农林罚决字(2017)第(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忠江在未经林业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在林地上违规建设房屋,情况属实。经抚顺辽东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占用林业用地面积1863平方米,非林业用地面积为1096平方米,涉案林地的地类为有林地,毁坏程度为严重毁坏。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擅自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处30元罚款,共计1863平方米*30元/平方米=55890元;2、限2017年5月19日前恢复被擅自改变用途林地原貌。原审另查明,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农林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及于洪区森林资源档案数据库李忠江所在房屋档案照片、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图复印件,说明李忠江建房所占用地类性质属于林地,但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提供的证据18中均证实,原审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曾到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调取证据,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证明,本林业行政案件中李忠江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地块,自1988年至今地类为集体建设用地。但原审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对李忠江作出处罚决定时,未掌握国土局认定为集体建设用地,而是按原审被告自己掌握的林地地类,依据森林法对李忠江进行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处罚”。本案中,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农林局对原告作出处罚,首先要明确地类性质属于林地,现原审被告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表明,该地块属于林地还是集体建设用地存在争议。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提供的2017年5月25日情况说明,于洪区森林公安派出所曾于2017年5月23日到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调取证据,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认为,本林业行政案件中李忠江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地块,自1988年至今地类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原审法院办案人到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咨询,该局给予答复,在国土局档案中显示,该地块为集体建设用地,并非林地。因此,本案中原审被告是否具有法定职权,需原审被告进一步查实地块地类性质,在地类性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对原审原告进行处罚,证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农林局作出的沈于农林罚决字(2017)第(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50元,由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农林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农林局上诉称,一、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系土地登记造册职权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并非土地登记造册职权部门,一审法院以土地管理部门地类性质判决本案存在争议没有根据。二、被上诉人占用的涉案地块地类性质为林地,并非建设用地。辽宁省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图是经过实地调查核实并经土地登记职权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认定,相比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的记载更符合客观实际,故上诉人依据林地性质对被上诉人作出处罚系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忠江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02年、2003年分别与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于台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两份,承包土地3.5亩,一直没有任何争议,直到2017年5月15日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土地性质应以土地管理部门登记为准。上诉人提出土地性质在2004年改变,是在答辩人承包土地之后,且改变性质未履行变更手续,是无效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农林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林业行政案件受理登记表;2、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3、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4、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5、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6、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7、责令限期恢复林地原状通知书;8、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9、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审批表;10、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表;11、林业行政处罚现场勘验笔录;12、鉴定聘请书;13、鉴定意见书;14、现场照片;15、证据材料;16、集体讨论笔录;17、违法行为人身份证明;18、情况说明。证据1-10及16证明程序合法。证据11-15及17、18证明原告违法占用林地1863平方米的事实。其中证据13能够证明该地块为林地。抚顺辽东林业司法鉴定所是专门从事林地性质认定的,鉴定结果是原告占用林地面积为1863平方米。

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残疾证、结婚证,证明原告是2010年1月份确定为精神2级残疾,法定代理人为李秀香。同时证明原告母亲没有权利代表原告接受任何材料,被告送达不合法。2、土地承包证及收据,证明原告取得涉案土地程序合法。涉案土地为承包地,是菜地,不是林地。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审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地块的性质是否为林地。本案中,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农林局以“李忠江在未经林业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在林地上违规建设房屋”为由,对李忠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档案记载涉案地块为集体建设用地。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及《辽宁省不动产登记办法》相关规定,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因此,被诉行政处罚涉及地块的性质应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登记为准。上诉人虽然主张涉案地块为林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登记有误,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在林地上违规建设房屋”主要证据不足,故上诉人据此作出的沈于农林罚决字(2017)第(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农林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继东

审判员杜娟

审判员周玺联

法官助理刘智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婷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