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奎威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翟家派出所、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奎威,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邱招胜,系辽宁松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翟家派出所,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冯博,系所长。
委托代理人:钱博,系该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地址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栾广京,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阳,男,系该分局民警。
第三人:章奎明,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章奎威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翟家派出所、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第三人章奎明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沈阳高新区人民法院(2017)辽0192行初5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奎威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招胜,被上诉人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翟家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钱博,被上诉人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阳,原审第三人章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为,2017年6月21日19时20分许,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翟家街道小于回迁楼附近,章奎威与章奎明因琐事发生口角,章奎威辱骂章奎明,章奎明打了章奎威一耳光。被告翟家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沈公经(治)行罚决字[2017]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章奎明罚款500元行政处罚。原告对此处罚决定不服,于2017年8月17日向被告开发区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开发区分局于2017年9月8日作出沈公经复决字[2017]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行为。现原告对上述行政行为不服,故诉至本院,要求予以撤销。另查明,沈阳市公安医院伤情报告书载明,“章奎威于2017年6月21日来我院验伤,经诊查,初步诊断:头外伤,原告的本次伤情未达到轻伤程度。”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翟家派出所具有作出罚款五百元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通过被告翟家派出所的举证及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章奎明存在打原告章奎威一耳光的事实。被告翟家派出所据此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告翟家派出所按照法律规定,经过受案、调查取证、告知、裁决、送达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对行政处罚的程序性规定。综上,对于被告翟家派出所作出的对第三人章奎明罚款5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认定情节方面,根据《辽宁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四十三条细化标准列举了构成情节较轻的法定情形,其中第1项规定,“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的,双方均有过错的”;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均是翟家镇小于村村民,属于邻里之间,且原告骂第三人、第三人打了原告一耳光,双方均有过错。被告翟家派出所根据该细化标准对第三人作出了五百元罚款的处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被告开发区分局是被告翟家派出所的上级主管部门,故其具有受理并审查行政复议的职权。被被告开发区分局依法履行了复议程序,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被告开发区分局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故对被告开发区分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奎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章奎威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7年6月21日上诉人在路上骑电动车与第三人相遇,第三人明知上诉人患重病,仍挑衅殴打,极有可能造成上诉人丧命等严重后果,其打人违法行为极为恶劣,翟家派出所认定内容与事实不符,对第三人仅给予罚款五百元明显过轻,不能体现公平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翟家派出所辩称,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章奎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翟家派出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审批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通(告)知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收据,证明程序合法;2、询问笔录、户口证明、电话查询情况说明、鉴定情况说明、病历,证明案件事实。
原审被告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行政复议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复议决定书拟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复议申请、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答复书、公安卷宗,证明复议程序合法。
原审原告章奎威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6月6日、2017年7月6日病历首页二份、住院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重病在身,受殴打险丧命,章奎明应受较重处罚;2、王某某询问笔录,证明案发时是章奎明对章奎威挑衅,进而殴打章奎威,章奎明是过错方应承担较重的刑罚。
原审第三人章奎明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审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病历显示是治疗糖尿病、中风、高血压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王某某作的询问笔录,起证明效力小于王某某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在派出所作笔录,对该份证据原审不予采信。二被告的证据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原审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翟家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辽宁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本案上诉人章奎威与第三人章奎明属同村村民,其二人之纠纷属于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引起的纠纷,双方发生口角且均有过错,第三人章奎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节较轻的情形。被上诉人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翟家派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对第三人处以500元罚款的行政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翟家派出所对第三人的处罚过轻没有证据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一款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该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相关受理、立案、调查、决定、送达等程序合法,且针对本案被诉处罚决定作出的复议决定也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涛
审判员沈虹
审判员翟鸣飞
法官助理马乐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