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3/9 0:00:00

北京盛世民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赛斐防灾科技有限公司、天津碧云科技有限公司等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盛世民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院66号楼4层505。

法定代表人:范庆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洲,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维尔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庄村58号1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辉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碧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城王路1号105-2(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熊毅,总经理。

被告:山西赛斐防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南环路柳港园小区A1号楼9层2单元904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峰,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盛世民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民安公司)诉被告北京维尔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森公司)、被告天津碧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云公司)、被告山西赛斐防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斐公司)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民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庆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洲,被告维尔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碧云公司、赛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世民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限期在全国性发行的报刊(由法院确定)公开刊登一则《致歉声明》以消除侵权造成的影响,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的,由人民法院在报刊上刊登本案判决书内容,涉及上述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被侵权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和经济损失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11月,江西省国投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标代理公司)受丰城市防震减灾局委托,就丰城市防震减灾局地震科普体验馆项目采购进行公开招标,发布《招标文件》。原告、三被告共同参加了上述项目的公开招标。经评标、开标,该项目最终由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预中标。2014年12月14日,被告维尔森公司向招标代理公司发出了《质疑函》,质疑内容为:“招标公司(指招标代理公司)是否对除其(维尔森公司)之外的其他投标公司进行了审核,不合格投标人是否依法退出投标等事项”。2014年12月19日,招标代理公司将其收到提出质疑的单位及内容反馈至丰城市防震减灾局。招标单位(丰城市防震减灾局)最终同意本项目重新组织公开招标。此项目是经过政府公开招标、评标、开标等一系列正常程序完成,原告在预中标后,招标公司(招标代理公司)未公示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进行了废标,原告对此事深表不解。事后,原告得知,参与此项目投标的三被告股东或投资人存在混同,被告在参与投标时应知标书中规定的投标要求。第一,在原告预中标之后,被告维尔森公司开始向招标公司提出投标资质是否进行审查的质疑,从时间上看存在故意,三被告主观上存在串标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实施了串标行为。第二、原告符合招标条件且在预中标后,被告才提出质疑,其所质疑的单位不是原告,而是被告之一,通过质疑的时间上看,显然存在恶意串标行为。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维尔森公司答辩称:原告盛世民安公司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我公司没有涉案侵权行为,被告主张的损失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二、我公司不存在与他人串通投标的行为;对于他人是否有串标行为,应当由招标机构通过法律途径确定。因招标机构及招标代理机构均未声明存在串标的行为,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在招投标过程中依法提出质疑意见是我公司行使合法权利的行为。四、该项目流标系由招标单位决定,原告盛世民安公司的投标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碧云公司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被告赛斐公司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权益受到了来自被告方的损害,其无权对赛斐公司提起诉讼。原告投标失败的原因是因招标程序存在瑕疵导致流标,即招标代理公司依照法律程序审核、宣布本次招标流标系因发现“能实质性满足采购要求的投标供货商没达到规定要求”所致。原告将其投标失败的原因归责于被告完全没有道理。二、赛斐公司在参与投标过程中,不存在与他人串通投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认定三被告存在串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认为,三被告股东或者投资人混同,且被告赛斐公司的股东代表被告维尔森公司递交了投标文件,故三被告存在串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无此禁止性规定,因为即使如此,也不影响各家公司主体的独立性。三、赔礼道歉只发生在侵害人格权、知识产权案件中,涉案招、投标中,原告名誉、信誉是否受损,并无确切依据。四、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情形只发生在知识产权维权案件中,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不知从何而来。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毫无事实依据。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盛世民安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丰城市防震减灾局地震科普体验馆公开招标公告》网页截图。原告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2日的公开招标情况的事实。

证据2、丰城市防震减灾局地震科普体验馆项目投标文件投送登记表。原告证明目的为,1、原告、三被告共同进行了涉案项目的投标;2、维尔森公司的交标人郭剑锋是赛斐公司的股东,但郭剑锋替维尔森公司提交了交投标书。

证据3、三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内容,该证据为“企业信用信息网”官网查询打印件。原告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股东存在混同。

证据4、《丰城市防震减灾局地震科普体验馆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名单》;

证据5、《丰城市防震减灾局地震科普体验馆项目开标记录表》;

证据6、《丰城市防震减灾局地震科普体验馆采购项目投标单位报价表》;

证据7、《丰城市防震减灾局地震科普体验馆项目综合得分排序表》;

证据8、“丰城市防震减灾局地震科普体验馆项目确定预中标单位”的评标意见。

原告证据4-8共同举证目的为,原告与三被告投标后,最终由原告预中标的整个过程。

证据9、《关于丰城市防震减灾局地震科普体验馆项目政府采购的质疑函》(以下简称《质疑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维尔森公司以《质疑函》方式向招标代理公司提出了有一家投标单位不符合投标要求。

证据10、《关于丰城市防震减灾局地震科普体验馆项目(编号:JXYCCG-2014-F029)质疑处理的联络函》(以下简称《联络函》)。

证据11、《丰城市防震减灾局地震科普体验馆项目流标公告》(以下简称《流标公告》)。来源于“中国采购与招标网”2014年12月25日公开信息。

原告证据10至证据11的证明目的为,原告在预中标后,丰城市防震减灾局在官方网站宣布中标无效,即原告流标的过程。

原告盛世民安公司当庭自述,上述证据2、4、5、6、7、8、9、10均来源于原告法定代表人手机,证据材料原件存放在江西省丰城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证据2《登记表》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于公开提交投标书的办公现场,使用手机对招标现场办公室桌上放置的《投标文件投送登记表》拍照取得。证据4至证据10为原告于流标后向丰城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提出质疑时,该办公室负责该项目的主管领导向原告提供,上述材料放置在其办公室(丰城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的桌面上,原告法定代表人当时用手机自行拍照取得。

被告维尔森公司对原告盛世民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于原告证据1认可;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依照招、投标规定,招标文件投送登记表是招标公司的内部文件,为保密文件。原告取得该份证据的途径违法。我公司经过电话询问招标代理公司,招标代理公司称其没有向原告盛世民安公司提供过该份文件。2、对原告证据3中涉及维尔森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赛斐公司、碧云公司的企业信息无法确认。3、对原告证据4至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中披露的投标总价、专家名单、投标得分等材料明显是项目投标过程中的保密文件,对原告取证的合法性无法认定。维尔森公司承认向招标代理公司发送过《质疑函》,内容与原告证据9一致。项目招标公告中明确提出投标方的资质要求,维尔森公司提出相关质疑是投标人的权利,与原告诉称的侵权有任何因果关系。4、对原告证据11,真实性认可。该份证据足以证明招标单位并未认定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流标原因系因“能实质性满足采购要求的投标供货商没达到规定要求”所致。我公司提出质疑后,怀疑原告不满足第一次招标中单项合同金额不低于100万元的资质要求。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维尔森公司提供证据1份,招标代理公司作出的《江西省国投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关于丰城市防震减灾局地震科普体验馆项目(招标编号:JXYCCG-2014-F029-2)二次公开招标公告》(以下简称《二次招标公告》)网页截图打印件,来源于“中国政府采购网”,被告维尔森公司证明目的为,该“二次招标”公告中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已将投标人的项目业绩资质条件要求已降低至50万,与该项目第一次招标公告对投标人提出的资质条件相比资质要求有所下降,涉案项目第一次招标流标与原告所诉称的“串通投标”没有任何关联性。

原告盛世民安公司对被告维尔森公司该举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维尔森公司举证目的。原告认为,招标代理公司作出的《二次招标公告》与本案诉争事实并无关联性。

经本院审理,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原告盛世民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11,被告维尔森公司提供的《二次招标公告》为本案证据,对于原告盛世民安公司所举证据2、证据4至证据10,因上述证据内容均为招标保密文件,原告未证明其取得上述证据来源具有合法性,故不能认定为本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一、涉案项目发布招标公告的情况

2014年11月12日,“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发布《丰城市防震减灾局地震科普体验馆公开招标公告》。招标类型为国内招标,所属地区江西,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招标代理公司受采购单位委托,依据丰城市政府采购办通知书要求,就“丰城市防震减灾局地震科普体验馆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编号为JXYCCG-2014-F029;招标总预算为42万元,数量为1套。投标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投标人必须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2、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个一体化三级资质企业或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企业。3、且同时具有单项合同金额不低于100万元博物馆(或纪念馆、展览馆)陈展设计与施工业绩。4、投标人所有项目必须有能力完成全部内容,不得转包给第三方或将其任何一部分转包给第三方。5、本项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投标人购买招标文件时,必须提供以下资料,通过审核的投标人方可购买招标文件。包括,法人代表授权书、营业执照、书屋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一体化三级资质企业或建筑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企业(复印件加盖公章);业绩合同(复印件加盖公章)。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下午14时30分(北京时间);开标地点丰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5楼第3投标室(行政服务中心大楼)。

二、涉案项目《流标公告》、《二次招标公告》的主要内容

2014年12月25日,“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发布了招标代理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流标公告》,主要内容为,招标代理公司受采购单位委托,代理丰城市防震减灾局地震科普体验馆公开招标项目(JXYCCG-2014-F029),于2014年12月9日在丰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了公开招标。经采购单位及专家最终确认,能够实质满足采购要求的招标供应商没达到规定要求。经申报丰城市采购办,确定本次招标流标,将另行公开招标采购。

2014年12月25日,招标代理公司发布《二次招标公告》,其中提出的投标人条件包括,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具有防震减灾教育馆或地震博物馆陈展设计与施工能力,同时具有5年内单个合同金额50万以上的项目业绩等。投标截止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下午14:30(北京时间),开标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下午14:30(北京时间),采购信息发布、补充、变更、修改平台为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丰城市公共资源交易网(http://www.fcgzj.gov.cn/)。

三、涉案当事人诉争其他事实查证

1、2014年12月,涉案原告盛世民安公司、被告维尔森公司、碧云公司、赛斐公司均作为供应商参加了涉案项目的第一次公开招标的投标。

2、维尔森公司承认于2014年12月14日曾向招标代理公司发出书面《质疑函》,对涉案项目招标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提出质疑并请求核查答复。质疑问题为“招标公告中要求招标单位必须符合条件: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且同时具有单项合同金额不低于100万元防震减灾教育馆或地震博物馆公司陈列设计与施工业绩,招标公司是否对其他投标公司资格进行了审核,不合格投标人是否依法退出投标,招标流程是否存在其他漏洞”。

3、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提供的三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三被告的营业执照可知,赛斐公司(注册号×××)经营场所为大同市城区南环路柳港园小区A1号楼9层2单元904号,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4年5月4日变更股东登记为郭剑峰、王志峰、樊慧敏,王志峰为该公司执行董事、樊建敏为该公司监事,郭剑锋为该公司聘任经理。碧云公司(注册号120222000270688)经营场所为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城王路1号105-2(集中办公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自然人股东熊毅,熊毅为执行董事、经理,翁学良为监事。维尔森公司(注册号110115010396087)经营场所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庄村58号1号楼101室,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投资人(自然人股东)翁学良、张婷,张婷为执行董事、经理,李嘉为监事。

4、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盛世民安公司指控赛斐公司股东、经理“郭剑锋”代表维尔森公司递交投标书,理由是在《丰城市防震减灾局地震科普体验馆项目开标记录表》上发现维尔森公司投标方代表签字人为“郭剑锋”,但在举证期间并未提供有效证据。

5、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盛世民安公司称其自身为预中标人,因维尔森公司提出质疑后导致流标,没能顺利签署中标文件,但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

6、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均未提供证据反映涉案项目《二次招标公告》后续招、投标过程、评标结果公示情况及中标结果。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三被告在投标过程中是否存在“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行为并损害了原告盛世民安公司公平竞争权利的情形。

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原告有权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原告盛世民安公司系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涉案争议事实发生于招标、投标活动的过程中。原告、三被告均作为投标人参与涉案项目投标竞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投标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相互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有权提起本案之诉,诉讼主体适格。

二、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

本案所涉政府采购工程项目通过公开招标、投标进行。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

投标,是指投标者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出自己的报价及相应条件的行为。实施投标行为的人为投标者。投标是竞争性邀约行为,各投标人应独立行动、互相竞争。

“串通投标”指在投标过程中投标人、招标人通过意思联络达成了排挤其他投标人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共同意图,并实施了以不正当手段排挤该投标人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判断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包括:

1、被诉投标人、招标人应当存在共同过错。即被诉投标人、招标人存在通过意思联络形成的排挤该投标人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共同主观故意。

2、被诉投标人、招标人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即侵权责任主体实施了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其他投标人,或者对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共同侵权行为。

3、权利主张一方存在损害后果。即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包括预期利益的丧失,即丧失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机会。

4、被诉投标人、招标人的违法行为与原告当事人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本案三被告是否实施了排挤原告公平竞争的串通投标违法行为。

本案原告指控三被告股东或投资人存在混同,在涉案项目投标中存在意思联络,实施了串通投标行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原告负有举证义务。

1、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丰城市防震减灾局地震科普体验馆项目开标记录表》上签字的维尔森公司投标方代表“郭剑锋”就是赛斐公司股东、经理“郭剑锋”。即便如此,我国相关招、投标法律、法规中并无禁止委托他人递交投标文件的规定,故不能仅以此证明三被告存在串通投标行为。

2、关于原告指控三被告股东或投资人存在混同问题。

股东是股份制公司的出资人或投资人,但并非一定直接参与企业的实际经营。二个企业中有部分股东或投资人存在相同是否构成关联企业,需要从二个企业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否相同进行评判,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如不相同,则该二个企业不构成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本案中,以现有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不足以认定三被告为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三被告作为独立经营的企业,可以自主进行商业经营活动,各自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3、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涉案项目第一次招、投标活动中具有市场竞争优势,已被公示为“预中标人”或者毫无疑问地成为“中标人”。投标人参与投标属于正常的市场经营活动,投标是竞争性邀约行为,投标行为受《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文件的限制,中标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带来的经营成本、经营风险应当由投标人自行承担。

4、招标人(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投标人(竞标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有权根据法律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涉案项目为政府委托招标项目,投标人中标结果具有不确定性。招标代理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流标公告》明确涉案项目第一次招标流标的原因为“能够实质满足采购要求的招标供应商没达到规定要求”。该结论意味着所有投标人在第一次招、投标活动没有中标,没有取得签订合同预期利益。在此情况下,即使三被告存在过错行为,也和原告未中标的结果没有直接因果联系。

5、维尔森公司是投标人行使权利的行为,向招标代理公司发出书面《质疑函》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行使投标人权利的行为,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从维尔森公司发出《质疑函》的事实,不能推断认定维尔森公司、赛斐公司、碧云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围标行为。

综合在案证据进行判断,不能直接或间接证明三被告存在串通投标并致原告投标利益受损的事实存在。原告盛世民安公司主张三被告存在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对被告维尔森公司、赛斐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盛世民安公司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赛斐公司、碧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缺席审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盛世民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北京盛世民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庆丽

人民陪审员刘志远

人民陪审员孟燕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易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