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4 0:00:00

孙学惠、方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学惠,女,汉族,生于1959年3月21日,住方城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职键,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铮,该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学惠诉被上诉人方城县公安局为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1行初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7年5月15日、5月16日,原告孙学惠以土地补偿款为由,在北京召开“一带一路”会议期间,连续两天在国家信访局登记,后被方城县接访人员查控送回属地。被告方城县公安局以原告孙学惠严重扰乱工作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对原告孙学惠作出方公(城)行罚决字(2017)10542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信访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原告孙学惠为解决诉求已向方城县凤瑞街道办事处提出,如对处理结果不服,应逐级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现原告直接赴京上访,且连续登记,违反了《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方城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作出拘留十日的方公(城)行罚决字z2017{1054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告在对原告孙学惠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原告孙学惠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学惠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孙学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学惠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2017)豫1321行初5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是逐级向上反映问题的,而不是非法越级上访的。2、上诉人没有扰乱单位秩序。上诉人反映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为了维护集体和自己的合法权益,是逐级反映和举报的,上诉人连续两天在国家信访局登记是有原因的,也没有扰乱国家信访局的工作秩序。3、根据相关证据材料,方城县公安局的行为不但程序违法而且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应予撤销。4、本案如果由违法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必须有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的移交手续。但是,本案中根本没有移交手续。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上诉人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1行初51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方城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对孙学惠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对孙学惠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行使权利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员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场所逐级提出。上诉人反映自己的诉求应当通过正常渠道以正确的方式行使。本案上诉人于重大会议召开期间直接赴京越级连续上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的规定,扰乱了当地秩序,方城县公安局对其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上诉人进行了询问并告知了其享有的相关权利,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诉称没有移交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孙学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闫林

审判员刘琳

审判员尹乐敬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冰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