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中书诉遵义县石板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贺中书。
委托代理人殷俊,新浦新区虾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芳,新浦新区虾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遵义县石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板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诗礼,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妍妍,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中书诉被告石板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中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殷俊和王芳、被告石板镇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李娅(副镇长)及委托代理人李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中书诉称:原告诉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经习水县人民法院一审和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认被告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致原告受伤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进行了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因伤残鉴定不符合规定未获支持,且明确可另行主张,现原告被鉴定为伤残九级,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共计271476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
1.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0330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书和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行赔终1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
2.鉴定费发票,证明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
3.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
本院责令原告补充提交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鉴定人员执业证,许可证和执业证载明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法医物证鉴定,鉴定人员执业类别为法医临床和法医病理鉴定。
被告石板镇政府辩称:被告应予赔偿,但伤残等级鉴定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因此,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3组证据中鉴定机构没有劳动能力鉴定资质,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中伤残等级应根据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确定,并非对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法律也未规定该等级鉴定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本案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故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石板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检查和道路隐患排查活动中,致搭乘他人两轮摩托车的原告贺中书受伤,经遵义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伤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皮肤挫裂伤。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提交了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黔0330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致原告受伤的行为违法,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相应损失,但因原告提交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未予支持,并告知其可另行主张。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3行赔终1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贺中书2014年12月2日所受损伤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并内固定术后达工伤九级伤残评定标准。
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为67569元。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被告进行道路安全检查致原告受伤的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因此,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因原告的其他损失已经判决由被告赔偿,本案仅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结费进行评判。
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本案原告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受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进行评定已达九级伤残,其劳动能力已经部分丧失,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应残疾赔偿金,依据前述规定及2016年在岗职年平均工资数额,被告应当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67569元×20年×20%﹦270276元。
关于鉴定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致害行为违法涉及的鉴定、勘验、审计等费用,由申请人预付,最后由败诉方承担。因此本案鉴定费7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以及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70276元。
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永洪
人民陪审员 杨 琴
人民陪审员 陈应芬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