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胜雄与被告绥德县公安局、绥德县政府行政赔偿案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张胜雄
被告绥德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成飞
委托代理人马瑾
被告绥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姬跃飞
委托代理人常磊
原告张胜雄不服绥德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及其绥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并请求行政赔偿,于2016年10月17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1月30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8行初62号行政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被告骨折受伤住院,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9月26日本院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绥德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马瑾、被告绥德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常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绥德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18日对原告张胜雄作出绥公(张)行罚决字(2016)第47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张胜雄拒绝缴纳房屋租金被小区物业停止供水供电。张对此不满分别于2016年2月28日、5月12、5月13日将物业防盗门锁芯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张胜雄行政拘留九日。原告张胜雄不服,于2016年7月21日向绥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7月26日,绥德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绥政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绥德县公安局绥公(张)行罚决字(2016)第477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与绥德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因缴纳房屋租金发生纠纷,因原告拒绝向该中心缴纳房屋租金而被惠民小区物业办停供水电,原告报案无果,迫于无奈并采纳多数业主意见,用胶水和木楔子堵塞住物业办防盗门锁芯。原告认为,原告只是阻止开锁,并无损害事实;办案民警限制了起陈述和申辩权利,认为被告绥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原告的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二被告的行政决定并赔偿因违法拘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张胜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惠明小区物业办收据三支,证明原告已经交清物业费;
2、绥德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绥德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3、绥德县惠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与豁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就绥德县惠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约定的权利义务;
4、豁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据、绥德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收据;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缴纳物业费及其2017年9月2日缴纳房屋租金的事实;
5、照片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房屋外接电路被物业破坏及其原告恢复电线的事实;
6、发票一支,证明因停电原告支出购买蜡烛的费用。
7、电话费、诉讼费、交通费、复印费6支,证明原告维权支出费用。
被告绥德县公安局辩称,原告绥德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并驳回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绥德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事实方面的证据
1、张胜雄询问笔录
2、梁栋证人证言
3、张小雨证人证言
4、安永东证人证言
5、照片
6、收款收据
7、监控视频
证明绥德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正确。
第二组、程序方面证据
1、受案登记表
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3、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5、被拘留家属通知书
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证明被告绥德县公安局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所履行的行政程序合法。
第三组: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被告绥德县人民政府辩称,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程序合法,答辩人及时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告知了原告享有的权利,及时向绥德县公安局送达了复议申请副本,按时审结案件,保证了复议结果的合法、公正。依法应予维持该复议决定。
被告绥德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事实方面证据:(同绥德县公安局提交的事实方面证据)
第二组:行政处复议程序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1、行政复议程序的证据:绥政复受字(2016)第01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绥政复决字(2016)01号绥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绥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证明绥德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绥德县公安局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原因是公安机关对原告控告物业办对原告停水停电的侵权行为不作为。原告对被告绥德县公安局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认为对其行为不应当处罚。
原告对被告绥德人民政府提供的第一组质证意见同对绥德县公安局的第一组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绥德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无因果关系;
被告绥德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绥德县公安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属于原告与豁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原告与绥德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争议事实,与本案审理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绥德县公安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并予以采信;
绥德县公安局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可以证明绥德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程序及其法律规定进行了处罚,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并予以采信。
绥德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复议程序所认定的客观事实及其所适用法律的正确性,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并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张胜雄拒绝缴纳房屋租金被小区物业停止供水供电。张对此不满分别于2016年2月28日、5月12、5月13日将物业防盗门锁芯损坏。绥德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绥公(张)行罚决字(2016)第47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张胜雄行政拘留九日。决定执行后,原告张胜雄不服,于2016年7月21日向绥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7月26日,绥德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绥政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绥德县公安局绥公(张)行罚决字(2016)第477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绥德县公安局具有治安管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告绥德县公安局在办理张胜雄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中具备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研究决定、送达、执行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绥德县公安局以原告故意损毁财物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9日的处罚决定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绥德县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依法受理了原告复议申请,听取了原告及其被告绥德县公安局的意见,查阅了被告绥德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对被告绥德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了审查,提出意见,经集体讨论通过后,作出维持被告行政处罚的复议行政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复议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绥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及其撤销被告绥德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胜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胜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晟
审判员 李宏
审判员 王春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贺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