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亚勤诉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等行政赔偿案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王亚勤。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所在地址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义乌大道936号。
法定代表人陈正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浚哲,该局法制支队民警。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址重庆市合川区希尔安大道222号。
法定代表人徐万忠,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佰桦,区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勇,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亚勤诉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9月20日、9月21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11月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勤,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何浚哲,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佰桦、周勇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行政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王亚勤不服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案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该案原告请求是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作出的合川公(××)行罚决字〔2017〕2050号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并撤销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合川府复〔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而该案本院已作出(2017)渝0117行初2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之诉缺乏必要的前提条件。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亚勤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洪川
人民陪审员 王洪淋
人民陪审员 杨自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