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义与穆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申请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义,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穆棱市八面通镇四平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瑞增,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棱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孟颖侠,职务局长。
行政负责人金克宏,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青森,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穆棱市公安局八面通分局第三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冯雪岩,黑龙江冯雪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志强,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万义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2017)黑1085行初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义及委托代理人张瑞增,被上诉人穆棱市公安局的行政负责人金克宏、委托代理人林青森、冯雪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万贵先(系原告万义父亲)与任瑞芝(系第三人江志强母亲)两家在穆棱市八面通镇四平村的五荒土地存在纠纷。2017年5月9日9时许,第三人江志强在该争议土地上耕地时,万贵先妻子李秀梅拦在拖拉机前阻止其耕地,原告万义自己开拖拉机撞在第三人江志强所驾驶的拖拉机前方,并将其别停。之后,双方手持扳手互相殴打对方,造成对方轻微伤。被告穆棱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4日作出穆公(八三)行罚决字[2017]3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万义的违法行为存在,对其处以拘留七日并处三百元罚款的处罚。另查明,被告穆棱市公安局于同日作出穆公(八三)行罚决字[2017]30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江志强处以拘留七日并处三百元罚款的处罚。以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被告穆棱市公安局据此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进行处罚的权利。当事人不能妥善处理矛盾,进而发生厮打、互殴,导致对方受到伤害,在本案原告与第三人都自认用扳手殴打对方的情况下,且对方身体都受到了伤害,其二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关于万义的行为是否是正当防卫的问题,第三人江志强开车的状态,是按原告万义所述向前撞向李秀梅,还是按第三人江志强自己陈述的向后倒车,都没有证据,如按原告万义所述,其开车别停了第三人的车,第三人从车上跳下拿扳手殴打自己,自己也从自己的车上拿出扳手打第三人,当其把第三人的车别停后,李秀梅受到的不法侵害也就停止时,其手持扳手与第三人互相殴打,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当防卫的范畴,结合第三人江志强实际上并未给李秀梅造成明显的伤害后果,万义自述存在防卫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万义自述未对第三人撞伤李秀梅的行为认定。李秀梅的伤无医院诊断,且李秀梅未向被告申请法医鉴定,因无客观证据表明李秀梅受到了伤害,以及事实上李秀梅主动到耕地车辆前去拦截车辆,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撞向李秀梅,对李秀梅具有伤害的故意,被告未认定第三人有伤害李秀梅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的行为均构成殴打他人,双方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主观上存在故意,对方的身体受到伤害,与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当事人的陈述互相印证,被告对双方的行为定性并无不当。被告穆棱市公安局在处理本纠纷过程时,询问了当事人、证人,告知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等相关权利,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原告给予诉争的治安处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认定其他参与相互厮打的当事人违反了治安管理的相关规定,给予同样行政处罚,裁量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万义负担。
上诉人万义诉称,上诉人万义与被上诉人江志强的打斗行为是合法的维权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万义与被上诉人江志强的互殴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2017)黑1085行初第24号行政判决,改判为撤销穆公(八三)行罚决字[2017]303号行政处罚决定或发回重审,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穆棱市公安局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辩论意见。
二审庭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重新进行了举证、质证、认证。上诉人万义、被上诉人穆棱市公安局的质证意见均与原审相同。被上诉人江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相同,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9时许,被上诉人江志强在该争议土地上耕地时,万贵先妻子李秀梅拦在拖拉机前阻止其耕地,上诉人万义自己开拖拉机撞在被上诉人江志强所驾驶的拖拉机前方,并将其别停。之后,双方手持扳手互相殴打对方,造成对方轻微伤。被上诉人穆棱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4日作出穆公(八三)行罚决字[2017]3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万义的违法行为存在,对其处以拘留七日并处三百元罚款的处罚。被上诉人穆棱市公安局于同日作出穆公(八三)行罚决字[2017]30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上诉人江志强处以拘留七日并处三百元罚款的处罚。上诉人万义对穆公(八三)行罚决字[2017]30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穆棱市公安局据此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进行处罚的权利。当事人不能妥善处理矛盾,进而发生厮打、互殴,导致对方受到伤害,在本案上诉人万义与被上诉人江志强都自认用扳手殴打对方的情况下,且对方身体都受到了伤害,其二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双方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主观上存在故意,对方的身体受到伤害,与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当事人的陈述互相印证。被上诉人穆棱市公安局在处理本纠纷过程时,询问了当事人、证人,告知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等相关权利,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上诉人的治安处罚,不违反法律规定,认定其他参与相互厮打的当事人违反了治安管理的相关规定,给予同样行政处罚,裁量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万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春刚
法官助理蒋利龙
审判员翟海英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