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2 0:00:00

樊秀芝与海林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申请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秀芝,女,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林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平,职务局长。

行政负责人宋高峰,职务党委委员、工会主席。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秀芝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2017)黑1085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秀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林市公安局的行政负责人宋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原审原告樊秀芝因对海林市人民法院判决案件不服,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海林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海公(四)行罚决字[2017]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应当依法进行。北京市中南海附近并没有国家设立的信访办事机构,樊秀芝因对法院判决不服到上述地点上访,不属于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原审被告海林市公安局据此对樊秀芝作出行政处罚,其行政行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樊秀芝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樊秀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樊秀芝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樊秀芝上诉称,2016年12月23日樊秀芝到北京举报海林市人民法院违法办案的问题,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训诫书不真实,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林市公安局辩称,1.樊秀芝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3.对樊秀芝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海公(四)行罚决字[2017]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被告海林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拘留回执,证明违法行为人被依法处罚的执行情况;2.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海林市公安局依法保障被处罚人的合法权利;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处罚人的自然情况、处罚事实、理由和依据、执行方式、复议诉讼权利、送达情况;4.训诫书,证明被处罚人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5.樊秀芝询问笔录,证明被处罚人个人诉求未得到满足在北京非法上访的事实;6.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7.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案件,告知了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8.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处罚决定是依照法定程序审核、审批的;9.受案回执,证明案件的受理情况;10.行政案件信息,证明案件基本情况;11.受案登记表,证明受理案件情况;12案件来源,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13.现实表现和户籍证明,证明被处罚人的自然情况和现实表现。

原审原告樊秀芝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西城公安分局(2017)第683-回登记回执;2.西公(2017)第303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上证据证明樊秀芝在北京没有违法行为,北京市公安机关未向原审被告移送案件,对樊秀芝是否违法的行为原审被告没有权利管辖。

以上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重新进行了举证、质证。二审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一审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125号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海林市公安局系樊秀芝(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因此对樊秀芝的违法行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有合法的授权。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樊秀芝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上访接待场所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此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樊秀芝作出训诫书,训诫内容第四项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2017年3月8日海林市公安局对樊秀芝的询问笔录中,樊秀芝亦自认2016年12月21日去北京中南海反映信访问题。且樊秀芝提供的西公(2017)第303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中明确写明“樊秀芝:经查,你于2016年12月23日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送至北京市接济服务中心。”,说明樊秀芝有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行为。海林市公安局根据樊秀芝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等证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规定对樊秀芝作出海公(四)行罚决字[2017]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樊秀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玲

法官助理蒋利龙

审判人员

审判员岳春刚

审判员翟海英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