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建叶与慈溪市皓锋电器厂商业诋毁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建叶,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皓锋电器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新泽村。
主要负责人:方国锋,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黎卿,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建叶因与被上诉人慈溪市皓锋电器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皓锋厂)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7)0282民初2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建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宏伟,被上诉人皓锋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建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皓锋厂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皓锋厂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无证据证明其系“台湾尊爵”台球清洗机的生产者;2.皓锋厂提供的台球清洗机(无任何标识)不是合法产品,不构成商业诋毁的侵犯客体;3.方建叶不是经营者,不具有实施商业诋毁行为的主体资格,无证据证明方建叶在微信朋友圈销售红星牌台球洗球机;4.皓锋厂提供的微信图片证据,内容简单,未指名道姓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存在故意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且上传时间短,受众范围小,行为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诋毁;5.即使方建叶构成侵权,无证据证明方建叶仍在继续实施商业诋毁行为,故无需判决停止侵权,且赔偿金额7万元明显过高;6.皓锋厂提供的补充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属于逾期举证,一审法院有失客观公正。
皓锋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不同意方建叶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皓锋厂成立于2010年2月1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力器具、电子元件、插头、插座、塑料制品、五金配件、模具制造、加工。2014年1月29日,皓锋厂取得台球清洗机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21014××××.9”,发明专利说明书附图显示台球清洗机规格包括内圈五球、外圈十一球和内圈八球、外圈十四球两款。皓锋厂于2016年4月19日通过杭州九洲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交纳了专利年费。皓锋厂现生产上述两款产品,同时授权杨玉国为产品的销售总代理。“台湾尊爵”标识系皓锋厂委托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凡高广告设计部设计制作,用于其产品标识使用。方建叶手机号为“137××××8880”,微信号为“fjy555888”,微信名为“台球洗球机厂”,在微信群名为“诚信台球行业交流群(500)”的群昵称为“台球洗球机设备厂137××××8880”。方建叶在其微信朋友圈销售红星牌台球洗球机。2017年2月6日12时34分,方建叶在微信朋友圈上上传“台湾尊爵”标识台球清洗机(内圈五球、外圈十一球)实物照片上打有“淘汰落后产品老款”字样的图片。2017年2月6日21时8分,方建叶在微信朋友圈上传红星牌台球洗球机图片,该图片上标注有“最新款多功能”字样,同时上传“台湾尊爵”标识台球清洗机(内圈五球、外圈十一球)实物照片上打有“淘汰落后产品老款”字样的图片及“台湾尊爵”标识台球清洗机(内圈八球、外圈十四球)实物照片上打有“老款淘汰落后产品”字样的图片、“台湾尊爵”标识台球清洗机(内圈五球、外圈十一球,内圈八球、外圈十四球)两款实物照片上打有“老款淘汰落后产品质量差转不动”字样的图片、“台湾尊爵”标识台球清洗机(内圈五球、外圈十一球)实物及包装清单照片上打有“淘汰落后产品老款洗球机,淘汰产品电机转速慢卡球转不动”字样的图片。2017年2月7日1时11分,方建叶上传红星牌台球洗球机实物图片,下面标注有“两用款台球洗球机多功能、最新款、质量第一、2年保修、7天包退”字样。同日15时55分,上传“台湾尊爵”标识台球清洗机(内圈五球、外圈十一球,内圈八球、外圈十四球)两款实物照片上打有“老款淘汰落后产品质量差转不动”字样的图片、“台湾尊爵”标识台球清洗机(内圈八球、外圈十四球)实物照片上打有“老款淘汰落后产品”字样的图片。2017年2月8日0时4分,方建叶上传红星牌台球洗球机实物图片,下面标注有“质量第一、2年保修、最新款多功能洗球机”字样,同时上传“台湾尊爵”标识台球清洗机(内圈五球、外圈十一球,内圈八球、外圈十四球)两款实物照片上打有“老款淘汰落后产品质量差转不动”字样的图片。2017年2月9日8时53分,方建叶上传红星牌台球洗球机实物图片,同时上传“台湾尊爵”标识台球清洗机(内圈五球、外圈十一球,内圈八球、外圈十四球)两款实物照片上打有“老款淘汰落后产品质量差转不动”字样的图片。2017年1月25日23时26分,方建叶在微信群名为“诚信台球行业交流群(500)”上上传“台湾尊爵”标识台球清洗机(内圈五球、外圈十一球)实物照片上打有“淘汰落后产品”字样的图片及“台湾尊爵”标识台球清洗机(内圈五球、外圈十一球)实物及包装清单照片上打有“淘汰落后产品”字样的图片。另查明,皓锋厂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0元、律师费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皓锋厂、方建叶系台球清洗设备的同业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方建叶在微信朋友圈、微信群上推送自己销售产品的同时,对皓锋厂产品进行“淘汰落后产品”、“老款”、“质量差转不动”、“淘汰产品电机转速慢卡球转不动”等贬损性文字描述,侵害了皓锋厂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显属商业诋毁,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皓锋厂诉请方建叶停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皓锋厂主张的方建叶在淘宝网上存在诋毁行为,无证据证实,对该方面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皓锋厂主张方建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因皓锋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诋毁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方建叶因诋毁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方建叶诋毁行为的性质、范围、损害后果等因素,结合皓锋厂为制止诋毁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对皓锋厂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皓锋厂主张的方建叶应在其微信朋友圈、微信群等发布赔礼道歉信息的诉请,由于方建叶的诋毁行为侵害的主要是皓锋厂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财产属性是其主要属性,且案涉诋毁行为主要针对特定客户,通过责令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能够补救、消除诋毁行为给皓锋厂造成的影响,故一审法院对皓锋厂提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判决:一、方建叶立即停止诋毁皓锋厂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方建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皓锋厂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7万元;三、驳回皓锋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皓锋厂是否享有相应的商誉,即皓锋厂与标注有“台湾尊爵”标识的台球清洗机是否存在关联;方建叶是否实施了恶意诋毁的行为。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方建叶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皓锋厂与“台湾尊爵”台球清洗机存在关联。对此问题,一审判决在综合认证的第一部分已经做出了详细且有针对性的阐述,本院认同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相关认定,即发明专利证书可以证明皓锋厂系专利号为ZL20121014××××.9,名称为“台球清洗机”的专利权人,结合皓锋厂产品推介书中标注的专利号及其中展示的台球清洗机与该专利说明书附图规格一致,以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凡高广告设计部出具的证明、设计稿及相应付款依据,可以证明标注有“台湾尊爵”标识的台球清洗机系由皓锋厂生产,对此杨玉国作为皓锋厂的销售代理亦作为证人予以佐证。方建叶否认上述事实,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据此,本院认为,在方建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皓锋厂系标注有“台湾尊爵”标识的台球清洗机的生产者。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方建叶认为皓锋厂提供的台球清洗机(无任何标识)属三无产品,不构成商业诋毁的侵犯客体,且其并非同业经营者,无充分证据证明方建叶销售红星牌台球洗球机,相关微信图片内容简单,未指名道姓生产者和销售者,亦不存在故意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故其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本院认为,商业诋毁是经营者自己或者利用他人,通过捏造事实、散布虚伪事实等方式,对竞争对手的商誉进行诋毁,从而达到削弱对手竞争力以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本案中,方建叶所使用的微信号“fjy555888”,其微信名为“台球洗球机厂”,在微信群名为“诚信台球行业交流群(500)”的群昵称为“台球洗球机设备厂137××××8880”,其社交资料个性签名为“臂力斯台球137××××8880生产洗球机,英式、美式、英式美式两用机”,且其在微信朋友圈中多次发布关于红星牌台球洗球机的照片及介绍,综合前述事实,可以认定方建叶系台球洗球机的经营者。方建叶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在微信朋友圈、微信群上推送红星牌台球洗球机产品的同时,对皓锋厂生产的标注有“台湾尊爵”标识的台球清洗机产品进行“淘汰落后产品”、“老款”、“质量差转不动”、“淘汰产品电机转速慢卡球转不动”等贬损性文字描述,侵害了皓锋厂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显属商业诋毁,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方建叶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损害后果,结合皓锋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判令方建叶停止侵权,并赔偿皓锋厂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7万元并无不当,符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方建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方建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洪
代理审判员马宁
代理审判员邓梦甜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伟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