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长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长顺,男,汉族,1979年9月30日出生,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法定代表人崔春晖,任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邢立绪,该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新清,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长顺为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2行初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长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委托代理人邢立绪、田新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2月10日8时许,高长顺驾驶豫R×××××号中兴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至邓州市高集乡吕堂村处,与沙彩红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沙彩红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沙彩红于2011年3月29日经抢救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长顺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弃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1月13日,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邓刑初字第08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高长顺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1月7日,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高长顺邮寄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邮寄单号为顺丰速运132806863351。2016年12月22日,被告经审核审批,作出宛公交决字(2016)第411300-290007675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高长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7年7月5日,被告向高长顺邮寄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单号为中国邮政EMS1091547765224,高长顺于7月7日签收。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本案原告高长顺于2010年12月10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弃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1月13日被人民法院判决犯交通肇事罪。被告根据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无不当。原告的违法行为已经刑事处罚,不存在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向原告送达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邮寄单据,证实了被告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已由原告本人签收,原告称未收到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长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高长顺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不存在违法行为2年内未被发现事实不清且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2012年11月还为上诉人增证,上诉人2016年9月前每年年审都正常通过,被上诉人在2016年12月方才知道上诉人的违法行为。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2017年2月查询违章时发现无法查询到自己的驾驶证信息,尔后知道自己的驾驶证被吊销了,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的告知笔录,也未在告知笔录上签字。3、上诉人交通肇事后没有逃逸,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逃逸缺乏事实依据。4、被上诉人系针对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2日新增的A1驾驶证作出的吊销处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处罚适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答辩称:被上诉人对高长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处罚程序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8时许,上诉人高长顺驾驶豫R×××××号中兴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至邓州市高集乡吕堂村处,与沙彩红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沙彩红于2011年3月29日经抢救死亡。2010年12月30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长顺驾驶机动车辆,弃车逃逸,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沙彩红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道路两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2012年1月13日,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邓刑初字第083号刑事判决,判决高长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2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新增A1驾驶证,上诉人每年都通过正常年审至2016年。2016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作出宛公交决字(2016)第411300-290007675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高长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7年7月5日,被上诉人向高长顺邮寄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高长顺于7月7日签收。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公安交通管理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享有职权,但应当依法进行。一、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编号为132806863351的顺丰速递单,以证明向上诉人邮寄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但该单据不显示投递日期、投递内容,上诉人亦不认可收到该告知书,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在处罚前向上诉人送达了告知书。二、对上诉人上诉所称其肇事后没有逃逸,被上诉人按肇事逃逸对其处罚不当的问题。被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书是在认定上诉人存在逃逸情形下作出的,而已经生效的(2012)邓刑初字第083号刑事判决未认定上诉人逃逸,被上诉人对逃逸情节的认定加重了对上诉人的处罚。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上诉人在刑事案件审结之后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并无不当,不超过处罚时效。根据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要求,刑事司法程序结束后,有关行政机关仍然可以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当事人因违法行为在承担相关刑事责任之后,并不意味着不需要承担法定的行政责任。被上诉人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对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2行初11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宛公交决字(2016)第411300-290007675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三、限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琳
审判员尹乐敬
代理审判员郭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恒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