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21 0:00:00

袁兴东与海林市第一派出所海林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申请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兴东,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邵立平,男,195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0,海林市海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林市公安局第一派出所,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福利街1号。

负责人张学勇,职务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林市公安局,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福利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平,职务局长。

行政负责人宋高峰,职务党委委员、工会主席。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景山,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干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超,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干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兴东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7)黑1003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兴东及委托代理人邵立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林市公安局第一派出所的负责人张学勇,海林市公安局的行政负责人宋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景山、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原审原告袁兴东向原审被告海林市公安局第一派出所报案,自称于当日上午9时许在海林市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活动中,被该院干警陈景山、高超殴打。袁兴东于2014年12月9日至31日在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海林市公安局第一派出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海公(一)行终止决字〔2015〕0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案件终止调查。袁兴东不服向海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海林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海公复决字(2015)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海林市公安局第一派出所作出的海公(一)行终止决字〔2015〕0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袁兴东于2017年1月11日签字接收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7年1月20日向海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黑10行辖2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事发当天现场录像记录下的客观事实,可以证明在海林市人民法院的办公区域并不存在袁兴东被他人殴打的行为。结合对公安机关办案卷宗证据审查,也证实了被调查人员所陈述的案件事实经过与影像资料基本相吻合。虽然袁兴东提供了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等证据,但仅能证明袁兴东住院的事实存在,无法证明袁兴东住院与原审第三人的殴打具有关联性。而公安机关提供的袁兴东、原审第三人及证人等询问笔录、办案程序审批手续及送达等相关材料,进一步证明公安机关采用的调查取证程序合法,作出终止调查决定理由充分,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因此袁兴东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海林市公安局在受理袁兴东复议申请后,履行了行政机关的复议职责,处理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并根据客观事实对海林市公安局第一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予以维持。海林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因此袁兴东要求撤销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袁兴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袁兴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兴东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结论错误。原审被告违反办案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林市公安局第一派出所辩称,我方认为行政判决和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均正确。

被上诉人海林市公安局辩称,同意海林市公安局第一派出所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海林市公安局第一派出所、海林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综合材料(复印件),证明案件的办理情况;2.受案登记表(复印件),证明案件的来源,并证实公安机关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受理本案的;3.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复印件),证明案件办理是通过法定程序审核、审批的,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4.终止调查审批表(复印件),证明案件办理是按照法定程序审核、审批的,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5.终止调查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案件处理结果;6.报案笔录(复印件),证明案件的来源;7.询问笔录(复印件)七份,证明公安机关对案件的调查情况;8.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袁兴东到海林市人民法院的原因;9.病历(复印件),证明袁兴东的伤情情况,并证实该病历与诊断不符,没有体现伤情;10.视频资料(复印件),证明送达情况、法院现场情况及医院情况;11.面部照片(复印件),证明袁兴东的面部并没有受伤;12.伤情鉴定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案件依法定程序办理;13.说明(复印件),证明袁兴东拒绝签字;14.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复印件),证明袁兴东的自然情况和现实表现;15.案件审核测评表(复印件),证明测评案件质量;16.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依法送达情况;17.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依法送达法律文书,袁兴东拒绝签收的原因;18.复议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袁兴东依法行使复议权;19.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海林市公安局依法维持终止调查决定的理由、依据;20.病历(复印件),证明袁兴东在海林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情况。

原审原告袁兴东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伤情诊断书(复印件),证明袁兴东确实是被陈景山、高超殴打的事实,以及证明袁兴东受伤的情况;2.门诊患者明细表(复印件),证明袁兴东被陈景山、高超殴打,法院出钱给袁兴东看的病;3.医院票据及出院证(复印件),证明袁兴东被法院工作人员打伤,所花费用是袁兴东自己交的。出院证能证明袁兴东确实因法院工作人员打伤没有钱看病,未愈就出院了;4.住院病案(复印件),证明陈景山、高超殴打袁兴东造成的人身伤害;5.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办案违法,应该向袁兴东调取证据,不应该到原审第三人处调取证据。

以上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重新进行了举证、质证。二审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一审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海林市公安局第一派出所接到袁兴东的报案后,

根据陈景山、高超询问笔录,王立杰、张少柏、金明证人证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海公(一)行终止决字〔2015〕0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海林市公安局受理袁兴东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复议职责,根据客观事实作出海公复决字(2015)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兴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玲

法官助理蒋利龙

审判人员

审判员岳春刚

审判员翟海英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