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6 0:00:00

龚玉华诉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赔偿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渝0103行赔初9号

  原告龚玉华。
  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董建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红燕,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逐流,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玉华要求被告重庆市国土资管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市国土房管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国土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玉华,被告市国土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红燕、吴逐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玉华诉称,被告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为提供虚假材料的韩乐建成功办理了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正街141号3-9-2的房屋产权证,导致真正购买该涉案房屋的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遂起诉至法院确权,此诉讼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达17764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与韩乐建因房屋产权纠纷案产生的经济损失(诉讼费、保全查封费、误工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166890元,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费6000元,治疗费4750元,共计177640元。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的事实;2、2016渝0106行初字13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被法院撤销;3、2016渝0106民初10684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1民终4144号一中院《民事判决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9754号《民事判决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6748号《民事判决书》;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据;5、离职证明;6、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机票复印件;7、租房合同、结婚证复印件;3-7项拟证明原告的损失金额,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医疗费、交通费。
  被告市国土房管局辩称,第一,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工作。涉案登记行为发生在沙坪坝,依法由被告下设的沙坪坝权属登记中心办理,被告依法有权办理登记。第二,被告根据韩乐建的申请,在办理登记行为时按照收件需知收取了韩乐建提供的《重庆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申请人身份证》等要件材料,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规定,被告在办理登记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没有责任也没有条件进行审查,而被告已尽到了最大的审查义务。登记错误并非被告的原因造成,被告并非赔偿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已经尽到合理审慎职责,最大限度的对登记进行了审查,并无过错,也未对损害发生起到任何作用,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并且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费、保全费、误工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及精神损失费及治疗费共177640元,该费用明显过分高于被告登记错误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金额,也并非因被告登记错误必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应当是被告登记错误造成的直接损失。本案中,被告错误的登记行为已经被撤销,并且已经将诉争房屋办理至原告的名下,原告也已经出售了该房屋,故原告没有任何直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并非赔偿责任人,原告也没有任何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6)渝0106行初字13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该登记行为是因为韩乐建与颜达公司恶意串通,并向被告提供了虚假的登记材料而导致撤销的,并非被告的过错导致,应当由提供虚假材料的申请人韩乐建承担赔偿责任;2、适用的法律依据:《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登记条例》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提供的证据3-7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正街141号X号房屋原登记产权人系韩乐建。龚玉华与市国土房管局、韩乐建撤销该房屋登记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渝0106行初字13号《行政判决书》:因韩乐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市国土房管局据此所作出的房屋登记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遂判决撤销市国土房管局为韩乐建办理的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正街141号X号房屋产权证。2017年5月9日,沙坪坝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为龚玉华办理了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正街141号X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嗣后,龚玉华将该房屋出售。2017年5月8日,龚玉华向市国土房管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市国土房管局于同年6月7日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对龚玉华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赔偿。龚玉华不服,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市国土房管局赔偿其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其中第四项规定“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慎审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行政行为经法定程序被认定违法。首先,本案中,被告市国土房管局就涉案房屋为韩乐建办理的产权登记虽已被法院撤销,但撤销的理由仅系因韩乐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机关作出错误登记,且原告龚玉华亦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登记机构未尽合理慎审职责,故其要求被告市国土房管局予以行政赔偿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民要求取得国家赔偿的另一前提则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对于财产权的损害,国家赔偿标准则是赔偿直接损失。本案中,被告市国土房管局已将涉案房屋登记至原告龚玉华的名下,且原告龚玉华已将房屋出售。因此,被告市国土房管局将涉案房屋错误登记至韩乐建名下的行为并未对原告龚玉华造成直接损失,原告龚玉华要求被告市国土房管局对其予以行政赔偿无相关事实依据。至于原告龚玉华提出因诉讼而产生的各种费用及精神损失费等,则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本院对其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龚玉华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对其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玉华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真祥
人民审判员  王敬东
人民陪审员  黄乾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刘晓蒙
书记员赵代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