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吉德诉崇阳县白霓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张吉德。
委托代理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玉红,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县白霓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谭其军,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崇阳县白霓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俊亮,崇阳县白霓司法所所长。
原告张吉德因与被告崇阳县白霓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于同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行政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6月6日、7月3日、11月15日四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丹、张雨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张俊亮第一、二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雨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张俊亮第三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红(第一、二、三次开庭时原告张吉德的委托代理人为张雨利。2017年11月15日,原告张吉德将委托代理人张雨利变更为孙玉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张俊亮第四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吉德诉称,2007年4月24日,被告违法将包括原告承包地0.27亩水田在内的崇阳县白霓镇古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古桥村一组)的集体土地强行征收(征收用途为用于省道连接线)。2014年12月20日,又将上述强征的原告的0.27亩承包田违法转让给第三人肖仁缓、陈新良建私房。为此,原告自承包地被强征之日起多次通过书面、口头方式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查处,无果。2015年7月29日,原告依法向崇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上述行政征收及转让行为违法,并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其违法征收及转让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万元整。该案已由崇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了(2015)鄂崇阳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被告崇阳县白霓镇人民政府征收原告承包土地及转让给第三人陈新良、肖仁缓建房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因证据不足)驳回原告其他(即要求行政赔偿人民币50万元经济损失)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一审原、被告均不服而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了(2016)鄂12行终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9月8日,原告张吉德以上述判决为依据向被告提出了行政赔偿申请,请求被告赔偿因其违法征收及转让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了崇白霓政行不赔字(2016)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请示的答复》等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违法征收的原告承包的土地,或者按被告违法卖出的价格50万元赔偿给原告,或者比照国有土地对被告违法征收的原告承包的土地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格为准赔偿原告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吉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户口性质;
证据二、崇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的行政征收及转让行为违法,并证明被告已将原告承包地转让给第三人建房的事实;
证据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的行政征收及转让行为违法;
证据四、行政赔偿申请书及崇白霓政行不赔字(2016)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原告已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了行政赔偿申请,且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处理决定。
证据五、二审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将原告承包经营的0.27亩土地违法征收后以37.5万元的价格非法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
被告崇阳县白霓镇人民政府辩称:2016年10月31日崇阳县白霓镇人民政府向原告作出不予赔偿行政决定书,理由为:一、2007年4月24日作出的行政决定是合法有效的,将征收的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建房程序合法,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没造成损失,崇阳县原告签字认可,且补偿到位;二、既然崇阳县白霓镇人民政府的上述行为合法,因此原告的赔偿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根据上述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崇阳县白霓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缴款收据260万元,证明土地转让给第三人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崇阳县白霓镇人民政府转让该土地实际未得到37.5万元。
审理中,原告张吉德申请对本案争议的土地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咸宁市安居房地产估价与测量有限责任公司评估,2017年5月15日,该公司出具2017A0080号估价报告,评定征收土地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0966元。2017年8月5日,本院再次委托咸宁市安居房地产估价与测量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张吉德的0.27亩土地按湖北省人民政府征收集体土地的标准进行补充评估,2017年9月5日,该公司出具2017A0080-1号估价报告,评定征收土地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9071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两份判决书,只判决白霓镇政府的征地行为和转让行为违法,未对原告的赔偿作出判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庭审笔录第一页,一、本案原告已经认可在征地协议上签字,二、证明崇阳县白霓镇人民政府征收的原告的土地通过招拍挂,征地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对被告将原告承包经营的水田征收以后以3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出让金里包含了原告承包经营这块土地的出让金,也不能证明被告未得到37.5万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张吉德对2017A0080号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一、原告申请评估时要求按国有土地标准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与原告的申请不相符合,且评估的内容错漏百出;二、本案中被告违法征收原告承包的土地,到目前已长达十年,对象用途已由水田变为了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变为了国有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期限时间不应该是11.5年,而应该是从被违法征用起计算的21年8个月;三、第三方建房时已经将争议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土地变成了国有土地,故应当按照2017年的使用现状国有土地标准进行评估,如果认为这土地还是水田,就应该将房屋拆掉返还给原告继续耕种。被告对2017A0080号评估报告未提出异议。原告张吉德对2017A0080-1号评估报告有异议:1、该评估报告的对象已不复存在,评估对象为原告位于崇阳县白霓镇的一宗集体土地,面积为0.27亩的水田,而事实是在价值时点2017年8月5日该水田已不复存在,水田的所有权属性和用途均已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2、该份评估报告的估价原则是合法原则,但事实是原告的0.27亩水田是被非法征收的,与评估报告依据的合法原则相悖,从而导致该评估报告所适用的估价依据错误,该评估报告所适用的依据均以合法征收为基础,而对于非法征收明显不适用上述估价依据,综上,原告对该份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原告坚持认为,只有以被告非法征收的水田,现有的土地性质和用途来评估才能实际反映政府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坚持以国有建设用地来评估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对2017A0080-1号评估报告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该缴款收据只能证明被告交纳了土地出让金,不能证明被告为本案争议土地交纳了土地出让金,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张吉德征地损失的评估报告及补充评估报告,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该两份评估报告是评估机构作出的专业性评估,原告被征收的土地为集体土地,该土地被被告违法征收后,其损失的为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收益权,2017A0080号评估报告评估机构采用收益还原法、成本逼近法按原告无限年承包经营该土地应得到的收益进行评估;2017A0080-1号评估报告评估机构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本院综合对比两份评估报告,认为2017A0080-1号评估报告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较为客观、公正、合理,故本院对2017A0080-1号评估报告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吉德系崇阳县,承包经营该组土地并取得了崇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地承包权(字)第053601037号、05360102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7年4月24日,被告崇阳县白霓镇人民政府规划改修106国道,建设白霓新街区,征收崇阳县白霓镇古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古桥村一组)集体土地,用于修省道连接线,并与古桥社区居委会一组签订新区土地征用协议书,其中将原告承包的0.27亩水田予以征收,后转让给第三人肖仁缓、陈新良建房。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2月24日,本院(2015)鄂崇阳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崇阳县白霓镇人民政府征收张吉德承包土地及转让给第三人陈新良、肖仁缓建房的行政行为违法。崇阳县白霓镇人民政府、张吉德均提出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2行终3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2016年9月19日,张吉德向崇阳县白霓镇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赔偿,2016年10月31日,崇阳县白霓镇人民政府作出崇白霓政行不赔字(2016)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对张吉德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2017年1月9日,原告张吉德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张吉德申请对被告违法征收的土地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咸宁市安居房地产估价与测量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征收土地的损失价值评定为人民币19071元,评估费人民币4000元,由原告张吉德垫付3000元,被告崇阳县白霓镇人民政府垫付1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依法取得了在白霓镇古桥社区一组部分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其承包期限为2005年4月10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被告崇阳县白霓镇人民政府作为行政机关,未依照法定程序对争议的土地予以征收,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故原告张吉德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张吉德所承包的土地为集体土地,该土地的所有权人为白霓镇古桥社区一组,被告崇阳县白霓镇人民政府征收后经将该土地性质变为国有土地,后又转让给第三人肖仁缓、陈新良建房,现该土地已不能够返还,故本院对原告张吉德要求返还土地的主张不予支持。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财产权,本案中原告张吉德的损失为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收益权,其要求参照国有土地价值标准进行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崇阳县白霓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张吉德损失人民币190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吉德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4050元,由被告崇阳县白霓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凡明
审 判 员 郭建新
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鸿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第(三)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