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11 0:00:00

陈景书诉民权县人民政府等行政赔偿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豫14行赔85号

  原告陈景书。
  委托代理人赵庆福,河南闻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记,河南闻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团结,该县县长。
  行政负责人于庆华,该县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程明明,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亓帅,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权县绿洲街道办事处(原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民权县秋水西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李吉安,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保印,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苏孝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民权县人民武装部。
  法定代表人熊四香,该武装部部长。
  原告陈景书因要求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民权县绿洲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绿洲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绿洲街道办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民权县人民武装部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景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福、张记,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行政负责人于庆华及委托代理人程明明、亓帅,被告绿洲街道办事处之委托代理人汪保印、苏效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民权县人民武装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景书诉称,其子陈锡铜、张文俭作为合同乙方,于2012年2月2日与作为合同甲方的民权县人民武装部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靶场继续租赁给乙方从事养殖活动,租赁期限为18年,年租金4000元。在租赁期间,如遇有政府征用或者军事目的的使用,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拆迁方赔偿,甲方概不负责,补偿归乙方所有。续租合同生效后,张文俭无力缴纳租金而退出,由陈锡铜一次性向武装部缴纳了18年的租金。此前与之后,陈锡铜在承包的土地上垒了围墙、安大门、打机井、挖池塘、搞绿化、修缮旧房屋,为筹建养殖场投入了大量的资金。2014年,民权县人民政府规划修建该县北二环道路,征用了打靶场一部分土地。在拆迁摸底时,被告组织人员对打靶场进行了丈量,对附着物进行了登记造册,陈锡铜在被告制作的《民权县北二环道路工程地上附着物登记清单》上签字确认。陈锡铜因病于2015年3月30日去世,除原告陈景书外,陈锡铜其他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权。2015年7月28日,二被告在未与原告进行协商及通知的情况下,对该打靶场内的房屋及其他设施进行了强拆。后原告陈景书与绿洲街道办事处相关负责人协商补偿款时,其只同意支付原告22万元。原告陈景书认为民权县政府因征收打靶场支付了绿洲街道办事处78万元补偿款,而其只愿支付原告22万元,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陈景书经济损失78万元。原告陈景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拆迁照片视频、法医鉴定委托书,证明被告未依法文明拆迁、造成原告亲属人身伤害的事实,及原告被拆迁财产包括有房屋、围墙、树木、机井、消防池、大门等。第二组证据:绿洲街道办事处协议书,证明绿洲街道办事处认可该打靶场租赁人为陈锡铜,原告有获得补偿的权利,及该打靶场内附着物包括机井、蓄水池、压井、院墙、砖、铁门及翻修3次的事实,绿洲街道办事处未依法按照标准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欲以22万元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解决此事,但原告未予同意,拆迁补偿仍未予以支付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依法逐级走访诉求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义务,但被告仍然不对原告进行补偿。第四组证据:民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民权县绿洲街道老城东村民委员会证明、公证处证明,证明陈锡铜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原告陈景书拥有全部继承其拆迁补偿款的权利。第五组证据:续租靶场租赁合同、张文俭的本人证明、民权县人民武装部证明、王晨标证明,证明租赁合同虽有陈锡铜与张文俭签订,但由于张文俭在签订合同后无钱交租赁费,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就直接退出,租赁费完全由陈锡铜一人缴纳,该靶场实际是陈锡铜一人租赁。同时该租赁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在合同期内甲方(民权武装部)若有情况如政府征用、军事目的使用,乙方(陈锡铜)必须无条件服从,在合同期内所造成的损失,有拆迁征用方赔偿,甲方概不负责,补偿归乙方所有。第六组证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250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在此次拆迁中未按照法定程序对房屋和土地实施征收,系行政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被诉征收行为相对人是民权县武装部,原告陈景书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仅仅是本案被诉征收行为的实施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与(2016)豫行终2501号行政裁定认定的事实系同一事实,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景书的起诉。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省道324线S211至陇海铁路立交段改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省道324线S211至陇海铁路立交段改建工程施工图设计的批复,证明省道324线S211至陇海铁路立交段改建工程批准建设情况。3.业主委托协议书,证明商丘市公路管理局与民权县人民政府签订了业主委托书。4.民权县人民政府的授权书,证明省道324线S211至陇海铁路立交段改建工程项目授权给民权县公路管理局履行责任和义务。5.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6.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国家建设征收土地上附属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7.北环路拆迁户房屋价值参考表,证明政府对每个拆迁户的房屋进行了实地测量,按照标准进行补偿。8.商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商丘市2014年干线公路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不是征收主体和责任人。9.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豫发改基础函(2013)195号,证明S324省道改建工程在省发改委已经立项。10.民权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15)9号,证明北外环需要扩大规模。11.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4行初105号行政裁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2501号行政裁定,证明其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其已经提起过行政诉讼,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
  被告绿洲街道办事处答辩称,涉案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民权县人民武装部而非本案原告,原告陈景书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景书的起诉。被告绿洲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相同。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景书对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和绿洲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质证称,1.二被告提供的文件不能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2.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给原告补偿的行为是合法的;3.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关四规划一计划等相关材料;4.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依法进行了公告和与被征收人拟定有补偿安置方案,没有保障被征收人相应的听证权利;5.在作出房屋征收前,征收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原告从未收到过任何的补偿。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对原告陈景书提供的证据质证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征收人是民权县武装部,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与本案所涉征收行为有利害关系;2.因为涉案建设项目是省道,二被告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被告所征收的打靶场是国有划拨土地,对其征收并不违法,因为该打靶场已经闲置,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收回;4.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让被告赔偿其78万元;5.原告所提交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涉案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该裁定反而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被告绿洲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称,1.陈锡铜的其他继承人声明放弃的是遗产,但是本案涉及的标的物和房屋属于国有,并非陈锡铜的遗产;2.租赁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因政府征用,只赔偿给承租人因征用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要求对标的物及房屋进行赔偿与合同内容不符,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3.征收行为合法,有相关文件和法律依据,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对陈锡铜补偿78万元的账目;4.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陈景书提供的五组证据中的拆迁视频、照片、绿洲街道办事处协议书、民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民权县绿洲街道老城东村民委员会证明、公证处证明、续租靶场租赁合同、张文俭的本人证明、民权县人民武装部证明、王晨标证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2501号行政裁定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陈景书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原告陈景书之子陈锡铜与民权县人民武装部签订“续租靶场租赁合同”,约定陈锡铜续租民权县人民武装部靶场用于养殖活动。租赁期限从2010年至2030年,年租金为4000元。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在合同期内武装部若有特殊情况如(政府征用、军事目的使用),陈锡铜必须无条件服从,在合同期内所造成的损失,有拆迁征用方赔偿,武装部概不负责,补偿归陈锡铜所有”。在租赁打靶场期间,陈锡铜在院内安装了铁门,修建了机井、蓄水池、压井,栽种了树木。2014年,因修建S324省道需占用武装部靶场部分土地,民权县人民政府对该部分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被告提供的北环路(城关镇段断堤头、老城)拆迁户房屋价值参考表显示涉案打靶场东西配房的现价值为611792.00元。2015年3月30日,陈锡铜因病去世,其他继承人放弃相应民事权益。2015年7月28日,被告组织人员将打靶场实施拆除,并将打靶场内归陈锡铜所有的铁门、机井、蓄水池、压井和树木损毁。陈景书向二被告主张其租赁土地上房屋及其他附属物补偿金无果,遂依据其子陈锡铜与民权县人民武装部签订的合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征收房屋、土地附着物不予补偿的行为违法。本院作出(2016)豫14行初105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陈景书的起诉。原告陈景书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审裁定的(2016)豫行终2501号行政裁定。原告陈景书要求确认两被告强占土地损毁财物行为违法和行政赔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中确认违法之诉已另案处理。另查明,涉案土地的性质是国有划拨土地。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民权县绿洲街道办事处的征收对象包括涉案土地和土地附着物。涉案土地与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民权县人民武装部,陈锡铜与民权县人民武装部系租赁关系,且涉案土地的性质是国有划拨土地,原告陈景书所提要求赔偿房屋及土地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部分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涉案打靶场内的铁门、机井、蓄水池、压井、树木系陈锡铜所有,被告未作出征收决定、未对原告进行补偿,直接对上述物品进行损毁违反法定程序,二被告损毁上述物品的行为违法,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景书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要求货币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二款之规定,其应当对其所主张的78万元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及作出合理说明。因涉案物品已被民权县人民政府、民权县绿洲街道办事处损毁,原告陈景书已对其物品损毁情况履行了初步证明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陈景书的损失为22万元。综上,原告陈景书所提部分诉讼请求能够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被告民权县绿洲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景书人民币220,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景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儒坤
审判员  冯 明
审判员  张 淼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闫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