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宜慕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朝阳区人社局关于路达广受伤一事调查的并不清楚,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四董海龙、董俊伟出具的证明与该组证据中证据六《郑和下西洋工伤报告》及第三组证据中证据十三《调查笔录》是相互冲突的,证据四体现路达广系2017年4月23日在昌平度乐多港游乐园郑和下西洋宝船外墙装饰施工时负伤,证据六及证据十三均显示路达广系2017年4月23日在拆除脚手架时摔伤,董海龙、董俊伟两证人当时在现场,但其出示的书面证言与另两份证据的内容大相径庭,朝阳区人社局并未对该二人做询问谈话,也未到现场调查,就做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延续朝阳区人社局的认定,同样事实认定错误。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朝阳区人社局、市人社局、路达广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在指定期限内,华宜慕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2.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据1、2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及收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3.《外包装项目施工合同》,证明华宜慕森公司与广州东方园林公司订立合同,约定为郑和下西洋标段-异形木纹铝板制作、安装工程,脚手架是由广州东方园林公司提供的,不是合同发包的内容;4.《郑和下西洋工伤报告》,证明华宜慕森公司从广州东方园林公司承包异形木纹铝板制作、安装工程,后将铝板的组装及安装部分发包给史瑞明,史瑞明招聘路达广;5.《委托安装协议书》,证明华宜慕森公司将北京市昌平区乐多港郑和下西洋项目的木纹铝板及型材现场组装及安装承包给史瑞明,价格为每平方米50元;6.路达广书写的工作记录,证明路达广是在拆除脚手架过程中受伤;7.(2017)京民申3667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证明华宜慕森公司已经对一中院作出的(2017)京01民终23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了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
在法定期限内,朝阳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如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
(一)事实认定方面的证据:
第一组系路达广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括:1.《仲裁申请书》、《出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庭审笔录》,证明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裁决书确认路达广与华宜慕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2016)京0114民初129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昌平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判决确认路达广与华宜慕森公司在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4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3.一中院(2017)京01民终2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中院于2017年2月24日判决确认华宜慕森公司和路达广在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4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4.董海龙、董俊伟于2017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路达广于2016年4月23日在昌平区乐多港游乐园郑和下西洋宝船外墙装饰施工时负伤;5.北京市昌平区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影像报告等医疗证明,证明路达广的伤情和治疗情况;6.《郑和下西洋工伤报告》,证明路达广受伤情况以及治疗费用支付情况;7.《人员工资签收单》,证明工资明细中有路达广工资签收,下方有包工头史瑞明签名,下方标注为此工资为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4月27日华宜慕森北京乐多港郑和下西洋项目铝板现场工人工资,由东方园林项目部代发,在工程款中扣除;
第二组证据系华宜慕森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包括:8.《答辩状》;9.《外包装项目施工合同》及《郑和下西洋异形铝板报价清单》;10.《郑和下西洋工伤报告》;11.《委托安装协议书》;12.路达广书写的工作记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华宜慕森公司否认路达广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
第三组证据系朝阳区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调查收集的事实性证据材料,包括:13.该局于2017年3月13日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为路达广,证明路达广自述其在华宜慕森公司做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工伤保险,工作时间以及其受伤治疗的情况;14.该局于2017年4月11日对华宜慕森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振法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该公司不认可与路达广的劳动关系,主张路达广的工作不在其承包给史瑞明的工作范围内;15.该局于2017年4月12日对路达广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其提交材料中有两个工友的证言,但已经联系不上二人,史瑞明因患癌症已经去世,路达广是给史瑞明干活,史瑞明是华宜慕森公司的人;16.2017年4月20日,该局对路达广委托代理人李欣然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调查中李欣然提交了《郑和下西洋工伤报告》,目的是为了证明路达广是在华宜慕森公司的史瑞明安排干活时摔下受伤的,具体工作内容也是史瑞明安排。
(二)履行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17.《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和《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路达广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7年3月1日;18.路达广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律师证复印件及所函、授权委托书,证明路达广身份情况及华宜慕森公司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19.华宜慕森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律师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华宜慕森公司的住所地及公司派人参加调查;2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该局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送达上述文书;2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该局于2017年3月31日要求华宜慕森公司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并送达上述通知书;22.《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该局于2017年5月2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为:1.(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于2010年12月20日修订、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3.《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朝阳区人社局以此说明其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其认定工伤的执法程序合法,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实体法律正确。
在法定期限内,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明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程序合法的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履行行政复议程序的证据:1.《行政复议接待登记表》、《行政复议接收材料清单》和《行政复议申请书》等申请材料;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EMS邮寄单据、查询记录;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朝阳区人社局提交的《答复书》;5.EMS邮寄单据、查询记录。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市人社局受理华宜慕森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行政复议程序的基本情况;
(二)履行行政复议程序的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
路达广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1.朝阳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取得的合法性和形式的真实性,能够证明该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结论认定的基本事实和履行认定程序的基本情况,一审法院依法均予以采纳;2.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履行行政复议程序的基本情况,一审法院亦予以采纳;3.关于华宜慕森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中证据1、2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证据3-6不具有其主张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证据7不具有否定涉案生效民事判决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