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7 0:00:00

北京华宜慕森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路达广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华宜慕森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5-102B1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培培,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振法,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南里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管静,女,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路井江,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永定门西街5号。

法定代表人徐熙,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方超,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董文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路达广,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欣然,北京市汇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华宜慕森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宜慕森公司)因诉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行初6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宜慕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振法,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朝阳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管静、路井江,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方超,路达广的委托代理人李欣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区人社局依路达广的申请于2017年5月2日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3352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主要内容为:路达广系华宜慕森公司的员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中院)(2017)京01民终2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自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4月23日,路达广在北京市昌平区乐多港游乐园郑和下西洋项目工地拆除脚手架时不慎摔伤。路达广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华宜慕森公司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7年9月1日作出京人社复决字[2017]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原告诉称

华宜慕森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朝阳区人社局于2017年5月2日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2.撤销市人社局于2017年9月1日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3.判令朝阳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4.诉讼费由朝阳区人社局和市人社局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宜慕森公司经工商行政主管机关登记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5-102B1商铺。经法院审理确认路达广与华宜慕森公司自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7年3月1日,路达广向朝阳区人社局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自述于2016年4月23日在华宜慕森公司位于昌平区乐多港游乐场工地施工时从脚手架掉下摔伤,申请认定工伤。路达广陆续向朝阳区人社局提交了昌平仲裁委《裁决书》、昌平法院(2016)京0114民初12999号《民事判决书》、一中院(2017)京01民终233号《民事判决书》、董海龙和董俊伟出具的《证明》、北京市昌平区医院出具的出院诊疗证明等申请材料。其中,两审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华宜慕森公司承包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乐多港项目郑和下西洋标段-异形木纹铝板制作、安装工程,广州东方园林公司系该项目的发包方。路达广在该项目中担任电焊工,2016年4月23日路达广在工作中受伤。

朝阳区人社局于2017年3月1日作出京朝人社工受字[2017]第028196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路达广的申请。2017年3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华宜慕森公司,告知其相应的举证责任、期限及法律后果。华宜慕森公司委派代理人接受调查并提交了《外包装项目施工合同》、《委托安装协议书》等否认工伤的证据材料。

2017年3月13日,朝阳区人社局对路达广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路达广自述其系华宜慕森公司的员工,在昌平区乐多港游乐场郑和下西洋项目工地担任电焊工,2016年4月23日在工地拆除脚手架时掉落摔伤。2017年4月11日,朝阳区人社局对华宜慕森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振法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季振法代表公司否认路达广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路达广是为广州东方园林公司提供劳务,系史瑞明雇佣的人员,同时该公司转包给史瑞明的协议书中也没有拆除脚手架的工作内容。2017年4月12日和4月20日,朝阳区人社局又分别对路达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欣然制作《调查笔录》,就出具证人证言的人员和史瑞明及相关证据的情况进行了核实。2017年5月2日,朝阳区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华宜慕森公司和路达广。

华宜慕森公司不服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于2017年7月4日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京人社复受字[2017]76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决定予以受理。同日,市人社局作出京人社复通字[2017]7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朝阳区人社局,通知该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7年7月20日,朝阳区人社局向市人社局提交《答复书》及相关证据。2017年9月1日,市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华宜慕森公司、朝阳区人社局和路达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中规定,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华宜慕森公司的注册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因此朝阳区人社局作为该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路达广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同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朝阳区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朝阳区人社局在受理路达广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围绕上述法规规定的工伤认定构成要件进行了充分地调查取证,其中昌平法院及一中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均认定了华宜慕森公司与路达广存在劳动关系,路达广在华宜慕森公司承包的位于昌平区乐多港郑和下西洋项目标段-异形木纹铝板制作、安装工程项目中担任电焊工,路达广于2016年4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上述事实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构成要件。因此朝阳区人社局在受理路达广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调查、告知用人单位举证等步骤,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法定时限内依据前述规定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宜慕森公司关于其与路达广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否认路达广受伤与工作原因有关的辩解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市人社局在受理华宜慕森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通知被申请人答复等复议程序,并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该局行政复议程序的履行亦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综上,华宜慕森公司要求撤销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和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宜慕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华宜慕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朝阳区人社局关于路达广受伤一事调查的并不清楚,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四董海龙、董俊伟出具的证明与该组证据中证据六《郑和下西洋工伤报告》及第三组证据中证据十三《调查笔录》是相互冲突的,证据四体现路达广系2017年4月23日在昌平度乐多港游乐园郑和下西洋宝船外墙装饰施工时负伤,证据六及证据十三均显示路达广系2017年4月23日在拆除脚手架时摔伤,董海龙、董俊伟两证人当时在现场,但其出示的书面证言与另两份证据的内容大相径庭,朝阳区人社局并未对该二人做询问谈话,也未到现场调查,就做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延续朝阳区人社局的认定,同样事实认定错误。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朝阳区人社局、市人社局、路达广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在指定期限内,华宜慕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2.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据1、2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及收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3.《外包装项目施工合同》,证明华宜慕森公司与广州东方园林公司订立合同,约定为郑和下西洋标段-异形木纹铝板制作、安装工程,脚手架是由广州东方园林公司提供的,不是合同发包的内容;4.《郑和下西洋工伤报告》,证明华宜慕森公司从广州东方园林公司承包异形木纹铝板制作、安装工程,后将铝板的组装及安装部分发包给史瑞明,史瑞明招聘路达广;5.《委托安装协议书》,证明华宜慕森公司将北京市昌平区乐多港郑和下西洋项目的木纹铝板及型材现场组装及安装承包给史瑞明,价格为每平方米50元;6.路达广书写的工作记录,证明路达广是在拆除脚手架过程中受伤;7.(2017)京民申3667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证明华宜慕森公司已经对一中院作出的(2017)京01民终23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了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

在法定期限内,朝阳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如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

(一)事实认定方面的证据:

第一组系路达广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括:1.《仲裁申请书》、《出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庭审笔录》,证明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裁决书确认路达广与华宜慕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2016)京0114民初129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昌平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判决确认路达广与华宜慕森公司在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4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3.一中院(2017)京01民终2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中院于2017年2月24日判决确认华宜慕森公司和路达广在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4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4.董海龙、董俊伟于2017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路达广于2016年4月23日在昌平区乐多港游乐园郑和下西洋宝船外墙装饰施工时负伤;5.北京市昌平区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影像报告等医疗证明,证明路达广的伤情和治疗情况;6.《郑和下西洋工伤报告》,证明路达广受伤情况以及治疗费用支付情况;7.《人员工资签收单》,证明工资明细中有路达广工资签收,下方有包工头史瑞明签名,下方标注为此工资为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4月27日华宜慕森北京乐多港郑和下西洋项目铝板现场工人工资,由东方园林项目部代发,在工程款中扣除;

第二组证据系华宜慕森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包括:8.《答辩状》;9.《外包装项目施工合同》及《郑和下西洋异形铝板报价清单》;10.《郑和下西洋工伤报告》;11.《委托安装协议书》;12.路达广书写的工作记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华宜慕森公司否认路达广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

第三组证据系朝阳区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调查收集的事实性证据材料,包括:13.该局于2017年3月13日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为路达广,证明路达广自述其在华宜慕森公司做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工伤保险,工作时间以及其受伤治疗的情况;14.该局于2017年4月11日对华宜慕森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振法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该公司不认可与路达广的劳动关系,主张路达广的工作不在其承包给史瑞明的工作范围内;15.该局于2017年4月12日对路达广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其提交材料中有两个工友的证言,但已经联系不上二人,史瑞明因患癌症已经去世,路达广是给史瑞明干活,史瑞明是华宜慕森公司的人;16.2017年4月20日,该局对路达广委托代理人李欣然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调查中李欣然提交了《郑和下西洋工伤报告》,目的是为了证明路达广是在华宜慕森公司的史瑞明安排干活时摔下受伤的,具体工作内容也是史瑞明安排。

(二)履行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17.《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和《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路达广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7年3月1日;18.路达广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律师证复印件及所函、授权委托书,证明路达广身份情况及华宜慕森公司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19.华宜慕森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律师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华宜慕森公司的住所地及公司派人参加调查;2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该局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送达上述文书;2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该局于2017年3月31日要求华宜慕森公司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并送达上述通知书;22.《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该局于2017年5月2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为:1.(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于2010年12月20日修订、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3.《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朝阳区人社局以此说明其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其认定工伤的执法程序合法,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实体法律正确。

在法定期限内,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明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程序合法的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履行行政复议程序的证据:1.《行政复议接待登记表》、《行政复议接收材料清单》和《行政复议申请书》等申请材料;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EMS邮寄单据、查询记录;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朝阳区人社局提交的《答复书》;5.EMS邮寄单据、查询记录。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市人社局受理华宜慕森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行政复议程序的基本情况;

(二)履行行政复议程序的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

路达广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1.朝阳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取得的合法性和形式的真实性,能够证明该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结论认定的基本事实和履行认定程序的基本情况,一审法院依法均予以采纳;2.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履行行政复议程序的基本情况,一审法院亦予以采纳;3.关于华宜慕森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中证据1、2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证据3-6不具有其主张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证据7不具有否定涉案生效民事判决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以上行政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朝阳区人社局作为华宜慕森公司注册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其辖区内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朝阳区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其中给予工伤或视同工伤职工以救治和补偿,是工伤保险制度最初的也是最主要的立法宗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应当对主体、时间、空间等方面综合进行考量,以确保作出的行政行为定性准确,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关于路达广与华宜慕森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因华宜慕森公司未与路达广签订劳动合同,朝阳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根据相关生效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认定路达广与华宜慕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上述规定明确了工伤认定申请中的相关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对职工不构成工伤这一否定性事实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提供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但是华宜慕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于路达广不属于工伤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但是华宜慕森公司在朝阳区人社局认定工伤的行政程序中未能提交充足证据否认路达广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事实,相反,朝阳区人社局根据路达广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其调查的情况,并结合华宜慕森公司未尽到应尽的举证义务的情节,认定路达广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该认定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其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关于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宜慕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华宜慕森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勇

代理审判员陈金涛

代理审判员胡林强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林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