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22 0:00:00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满族,1968年2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峰,律师。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辽0423刑初1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锐、兰龙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郭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张某在承建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旭晨家园4号、5号楼房建设工程中,拒不支付被害人刘锡义等29人工资,合计人民币254146元。2017年4月1日,清原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令张某限期整改,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张某仍不支付。案发后,张某将拖欠的工人工资全部支付。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所涉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张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对我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改判对我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张某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后又能积极筹措资金,将拖欠的劳动报酬给付完毕,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张某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考虑到案发后已将拖欠的工人工资全部支付,并得到工人的一致谅解,并表示放弃二次赔偿,本案的社会矛盾已经解决,同时上诉人张某作为施工方能够多措并举积极筹措资金支付工人工资,足见其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在原判仅考虑坦白情节,未考虑提起公诉前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形,也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可在法定刑范围内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姜某1、白某、韩某、司某、陈某、马某、杨某、郑某、盖某的陈述,证人武某、张某、孙某、姜某2、孙某的证言,收条,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案件受理登记表、工资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支付工程款明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据,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由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询问笔录、回复函等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能够证实被害人李本安等人对上诉人张某已经予以谅解,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张某之辩护人及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审对张某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在提起公诉前已经全部支付了29名工人的报酬254146元,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明显,原审量刑时对此节未予考量不当,上述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二审期间,公安机关出具的询问笔录、回复函等证据亦证实,被害人李本安等人表示对张某予以谅解。综上,根据上诉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423刑初16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某之定罪部分。
二、撤销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423刑初16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某之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折抵刑期4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爱军
审判员胡伟
审判员于红滨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