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王凤林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艳林,女,汉族,1952年11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艳芬,女,汉族,1963年12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凤林,男,汉族,1950年6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39号。

法定代表人苗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庆亮,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宇浩,北京市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部长。

委托代理人姜琳,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干部。

一审第三人王艳洁,女,汉族,1960年9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一审第三人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号4层。

法定代表人官月梅,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斌,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

委托代理人刘韬,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艳林、王艳芬、王凤林(以下简称王艳林等三人)因诉北京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作出的京司公投复字【2016】6号《关于对王凤林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以下简称司法部)作出的(2017)司复决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2行初4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1月23日,市司法局作出被诉答复,主要内容如下:

经查,(2001)京崇证内民字第1267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遗嘱,承办公证员为赵群。该公证书的内容是王余庆立遗嘱明确其名下位于北京市崇文区(现东城区)龙潭北里三条x号楼x-xx号的房产由二女儿王艳洁继承。2001年8月8日,申请人王余庆向信德公证处申请,提供了身份证、房产证、配偶张淑桂死亡证明、本人未再婚证明等证明材料,公证员赵群在身份证、房产证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上盖章确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人员赵群、潘丽丽询问了申请人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同日,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对你们反映的问题,我局经调查了解,现答复如下:

1、你称遗嘱有篡改。你要求核实遗嘱改动是当着王余庆面改的还是过后才改的为什么没有王余庆在改动处的签字。

经查,(2001)京崇证内民字第1267号公证书证词中注明“……王余庆……自愿设立了前面的《遗嘱》并在该遗嘱书上签字”,有“王余庆”签名的打印版遗嘱显示,“我们有一子三女”被修改为“我现有一子三女”,在修改处加盖有“崇证校对”章。

《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三十八条规定,“……公证证词中注明的文件是公证书的组成部分。公证书不得涂改、挖补,必须修改的应加盖公证处校对章。”

因此,前述有“王余庆”签名的打印版遗嘱应视为公证书的组成部分,公证处在公证书修改处加盖了“崇证校对”章,而非由王余庆本人在修改处签字,符合《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经询问该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赵群,赵群表示,在将遗嘱打印稿交由王余庆本人签字过程中,王余庆本人提出,要将“我们有一子三女”被修改为“我现有一子三女”,工作人员遵照王余庆本人意愿进行了上述修改,并加盖了“崇证校对”章。

因王余庆本人已去世,现无法查明前述改动系于王余庆当面或之后进行。

2、你称,公证书中王余庆的出生为1924年3月生,没有到日。

经查,公证书中打印版遗嘱记载,“立遗嘱人:王余庆……1924年3月生……”。

《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三条规定,“遗嘱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遗嘱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遗嘱中未将王余庆出生时间明确到日,但结合公证卷宗所存公证事项申请人王余庆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可以确定立遗嘱人真实身份。我局已建议信德公证处改进工作。

3、你称,没有录音或者录像。

经查,公证卷宗中无公证人员与遗嘱人谈话的录音或录像资料。

《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公证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一)遗嘱人年老体弱;(二)遗嘱人为危重伤病人;(三)遗嘱人为聋、哑、盲人;(四)遗嘱人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

(2001)京崇证内民字第1267号公证卷宗显示,申请人王余庆于2001年8月8日向公证处提出申请,公证处于同日出具了公证书。

经询问该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赵群,赵群表示,经询问申请人,发现申请人神智清醒、思路清晰、语言表达清楚、回答问题准确,足以认定申请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综上,公证人员在办理该公证事项过程中,对申请人民事行为能力状况进行了判断。且,《遗嘱公证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适用情形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我局认为,该公证事项中,公证员未进行录音或录像的行为,并未违反《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

4、你要求核实办理公证过程中,潘丽丽是否在场。

公证卷宗所存公证处接谈笔录显示,笔录首部公证员一栏有“赵群、潘丽丽”二人署名;笔录正文中,有如下记载:“此遗嘱公证由本公证员和我处公证员潘丽丽给你办理是否同意。:我同意”;笔录尾部有“王余庆”签名。

(2001)京崇证内民字第1267号公证卷宗复查卷所存有“赵群”署名的《关于王余庆遗嘱公证办证过程》记载,“该遗嘱由我作为承办公证员与公证员潘丽丽共同办理”,“本公证员和公证员潘丽丽及遗嘱人现场在接谈笔录上分别签名”。

经询问承办公证员赵群,赵群表示,该公证事项系由其与潘丽丽共同承办。

另查,崇文区公证处潘丽丽于2001年3月由我局任命为公证员,2007年2月离职,现已无法联系到潘丽丽本人。

综上,依据现有材料无法认定该公证事项系由赵群公证员一人办理,亦无法排除该公证事项系由赵群与潘丽丽二人共同办理。

5、你称,遗嘱草稿系由王艳洁所写,要求核实公证申请表、遗嘱草稿由何人书写。并提出明明是王艳洁所写,为何说是公证员代写

(2001)京崇证内民字第1267号公证卷宗存有填表人署名为“王余庆”的国内公证申请表,存有立遗嘱人署名为“王余庆”的手写版遗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7199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本院认为:……可认定该遗嘱草稿系公证人员代为填写、并由王余庆签字确认……”。

经询问时任公证处工作人员秦勇,秦勇亦表示,该手写版遗嘱系由秦勇代写。

综上,因无相反证据,可以认为手写版遗嘱系公证人员代写,并由王余庆签字确认。

关于国内公证申请表,信德公证处在《公证复查决定书》【(2013)京信德证复字第2号】中表述,“经向我处公证人员核实,申请表、遗嘱草稿系由我处公证人员代为填写”,信德公证处在向我局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亦对该表述进行了确认。经询问时任公证处工作人员秦勇,秦勇亦表示,该申请表系由秦勇代填。因无其他相反证据,可以认为申请表系由公证人员代填,由王余庆签字确认。

6、你提出,王余庆有自书能力为何要别人代写。

该事项不属于投诉处理调查内容,对此进行调查核实并非我局职权范围。

7、你要求核实公证档案第六页介绍信“是谁开的,开给谁的,谁领取的”

(2001)京崇证内民字第1267号公证卷宗第六页,系上联抬头为“派出所”,落款为“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并加盖公章,内容为协助对自然人死亡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空白介绍信,介绍信中注明,“请将核实情况列入下列表内,并退回我处”;下联内容为“张淑桂”死亡证明,证明单位盖章栏加盖有“北京市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户口专用”公章。

经询问承办公证员赵群,赵群确认,该介绍信系由崇文区公证处开具,交由公证事项申请人,申请人持介绍信到龙潭派出所,派出所工作人员填写张淑桂死亡情况并加盖派出所公章后,交给公证事项申请人,由申请人交回给公证处。

经询问时任公证处主任杜世国,杜世国确认,按照当时一般办证流程,如承办公证员需要了解有关情况,可以向公证事项当事人提供公证处开具的介绍信,由公证事项当事人持介绍信到派出所,要求派出所配合出具相关证明,公证事项当事人再将相关证明材料交回公证处。

北京市龙潭派出所确认,盖有“北京市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户口专用”公章的张淑贵死亡证明中所记载各项情况,除死亡原因、死亡地点两项在派出所所存户籍信息底档中未显示外,其他项目均与户籍信息底档记载一致。

综上,因无相反证据,可以认为该空白介绍信发文单位系崇文区公证处,收文单位系龙潭派出所。现已无法查明具体由何人持空白介绍信至龙潭派出所办理相关事务。

8、你称,档案13页未再婚证明是居委会和派出所开具的。再婚证明本是婚姻登记处才能证明的。

(2001)京崇证内民字第1267号公证卷宗第13页,系分别加盖有龙潭北里东居委会、龙潭派出所公章的王余庆丧偶未再婚证明。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民政部令第1号)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以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该条例于1994年2月1日发布施行,于2003年10月1日废止。

未再婚证明属于对公民个人婚姻状况的证明。由《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可知,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法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具有证明公民个人婚姻状况的效力。因此,由龙潭北里东居委会出具王余庆丧偶未再婚证明,并无不妥。

经向东城区龙潭派出所、东城区龙潭街道办事处社区办、东城区龙潭街道龙潭北里东居委会核实,上述部门表示,无法确认签署未再婚证明中“龙潭北里东居委会”“北京市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户口专用”公章真伪。龙潭派出所同时确认,盖有“北京市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户口专用”公章的王余庆未再婚证明中有关情况,与派出所所存户籍信息底档中相关记载一致。

9、你称,公证书没有送达回证、受理通知单、办证呈报表、公证书签发稿、收费凭证。

(2001)京崇证内民字第1267号公证卷宗中,存有公证书签发稿、受理公证通知单、办证呈报表、送达回证、收费凭证。公证书签发稿有“赵群”的署名,办证呈报表领导审批栏记载有“同意。2001年8月8日杜世国”字样。

经询问承办公证员赵群,赵群确认该公证事项系于呈报给时任公证处主任杜世国审批,并由杜世国在办证呈报表上签署同意出证的审批意见后才予出证。杜世国本人对此情况也予确认。

另外,根据司法部《关于施行后如何办理公证行政申诉问题的批复》(司复[2006]8号)规定:“2006年3月1日以前出具的公证书,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或者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于3月1日以后提出行政申诉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并告知申诉人按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向公证处提出复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我局不再具有处理对公证书申诉的职权。鉴于您已提出过公证复查程序,建议通过诉讼解决相关争议。

2017年1月22日,王艳林、王艳芬、王凤林不服被诉答复向司法部提起申请行政复议,当日司法部受理,经审理认为被诉答复并无不妥,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

一审原告诉称

王艳林、王艳芬、王凤林不服被诉答复、被诉复议决定,于2017年4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王凤林因公证员赵群与受益人王艳洁共同制作遗嘱,于2016年4月21日向北京市公证协会秘书长邮寄投诉材料,2016年11月23日市司法局作出被诉答复。因不服被诉答复,王艳林、王艳芬、王凤林于2017年1月21日向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4月14日收到司法部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因不服被诉复议决定,诉至法院。遗嘱中“我们有一子三女”(应为四子五女,且立遗嘱人王余庆出生日期不全、住址不清),赵群改为“我现有一子三女”。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公证印章两次造假。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于2007年更名为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更名5年后,在遗嘱修改处“现”字上加盖“崇文校对”长条章。更名8年后,在公证书正本上加盖“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印章及赵群名章。彻底揭露赵群违法制作公证。被诉复议决定中载明的“本机关认为:《答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被诉复议决定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市司法局作出的被诉答复;2、依法撤销司法部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3、依法责令市司法局、司法部履行法定职责,王艳林、王艳芬、王凤林要求阅涉案公证遗嘱的全卷的原件卷宗;4、依法责令市司法局、司法部履行法定职责,纠正涉案公证遗嘱的错误;5、本案诉讼费由市司法局、司法部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市司法局一审辩称,一、案件事实经过:王艳林、王艳芬、王凤林于2016年4月21日向北京市公证协会秘书长徐岩邮寄了《投诉书》,市公证协会于2016年5月26日转至市司法局公证管理部门。之后王艳林、王艳芬、王凤林又于2016年7月3日,向市司法局公证工作管理处邮寄了《投诉书》,补充相关投诉事项。王艳林、王艳芬、王凤林提出办理公证没有录音录像,遗嘱有篡改,王余庆出生日期填写错误等理由,要求对公证处违法违规行为和(2001)京崇证内民字第1267号公证卷宗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市司法局于2016年5月27日依法进行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送达《调查通知书》,到东城区龙潭派出所、东城区龙潭街道办事处龙潭北里东居委会进行了调查核实,对办理该公证书的相关公证人员杜世国、赵群、秦勇进行了调查询问。经查,(2001)京崇证内民字第1267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遗嘱,承办公证员为赵群。该公证书的内容是王余庆立遗嘱明确其名下位于北京市崇文区(现东城区)龙潭北里三条x号楼x-xx号的房产由二女儿王艳洁继承。2001年8月8日,申请人王余庆向信德公证处申请,提供了身份证、房产证、配偶张淑桂死亡证明、本人未再婚证明等证明材料,公证员赵群在身份证、房产证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上盖章确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人员赵群、潘丽丽询问了申请人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同日,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通过调查了解,市司法局对王艳林、王艳芬、王凤林的投诉事项进行答复,并建议其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相关问题。2016年11月23日市司法局作出被诉答复,向王凤林邮寄送达。

二、市司法局具有作出被诉答复法定职权:根据《公证法》第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市司法局作为司法行政机关,对王艳林、王艳芬、王凤林投诉举报公证处公证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依此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审查、决定,并作出被诉答复。

三、市司法局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复程序合法。1、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司法局收到王艳林、王艳芬、王凤林提交的《投诉书》后,在职权范围和调查权限内展开调查,通过市司法局的调查和王艳林、王艳芬、王凤林提供的证据线索,进行答复并告知王艳林、王艳芬、王凤林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相关问题。2、答复程序合法。市司法局于2016年5月26日收到王艳林、王艳芬、王凤林的投诉材料后,发现有投诉信德公证处涉嫌违法违规执业的情况,为此市司法局按照《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了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等程序。在调查期间,市司法局为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本着负责任的态度,细致审慎地开展调查取证查询工作,及时告知王艳林、王艳芬、王凤林案件进展,在调查完毕后,于2016年11月23日做出了被诉答复,并邮寄送达王凤林。此行为符合《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四、对王艳林、王艳芬、王凤林《行政起诉状》中诉讼请求及其他问题的答辩。王艳林、王艳芬、王凤林提交投诉书后市司法局对投诉请求进行了审查,其投诉书中没有提出查阅(2001)京崇证内民字第1267号公证卷宗原件全卷的请求或相关意思表示。

综上,市司法局有作出被诉答复的法定职权,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王艳林、王艳芬、王凤林提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恳请法院判决驳回王艳林、王艳芬、王凤林诉讼请求,由其自行承担诉讼费用。

司法部一审辩称,司法部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程序合法,王艳林、王艳芬、王凤林请求撤销被诉答复的理由不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艳林、王艳芬、王凤林的诉讼请求。

王艳洁一审述称,认可法院关于继承案件判决书合法有效,同意司法局、司法部辩论意见。

信德公证处一审述称,同意司法局、司法部辩论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证法》第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市司法局作为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公证处公证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市司法局收到王艳林、王艳芬、王凤林投诉材料后,依照《公证法》、《公证暂行条例》、《遗嘱公证细则》、《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对的复函》(2001)司律公函052号、司法部《关于实施后如何办理公证行政申诉问题的批复》司复[2006]8号、《公证机构职业管理办法》、《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履行了案件受理、调查、审查证据、答复、处理、送达等法定程序,针对投诉材料中反映的问题逐项作了被诉答复,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司法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受理、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等法定程序,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市司法局、司法部做出的上述行政行为职责明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王艳林、王艳芬、王凤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艳林、王艳芬、王凤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艳林、王艳芬、王凤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市司法局、司法部、王艳洁、信德公证处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王艳林、王艳芬、王凤林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东司信(2017)第04号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证明司法局对秦勇谈话笔录事实矛盾,当时秦勇未在公证处工作;2、(2001)京崇证内民字第1267号公证书(2份),证明公证处造假;3、遗嘱(2份),证明公证处造假;4、关于对王凤林的答复意见,证明王艳林、王艳芬、王凤林对此意见不满意,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5、(2017)司复决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王艳林、王艳芬、王凤林对此意见不满意,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

一审中,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出示以下证据:1、投诉人于2016年4月20日递交的《投诉书》;2、快递单及查询单;3、投诉人于2016年7月3日递交的《投诉书》;4、邮寄信封;5、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5证明投诉人投诉事项、投诉时间、投诉请求及投诉材料;6、对王凤林、王艳芬《接谈笔录》;7、2016年7月6日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查询《工作记录》;8、2016年8月4日到龙潭派出所查档《工作记录》;9、2016年8月4日与龙潭街道办事处查档《工作记录》;10、对杜世国的《调查(询问)笔录》;11、对赵群的《调查(询问)笔录》;12、对秦勇的《调查(询问)笔录》;13、《北京市司法局关于任命潘丽丽同志公证员职务的通知》及情况说明;14、(2001)京崇证内民字第1267号卷宗;证据6-14证明市司法局对公证卷宗进行了审核,向本案公证员进行调查,除公证书中遗嘱部分王余庆的出生时间没有明确到日外(市司法局已建议信德公证处改进工作),投诉的事由均不成立;15、(2001)京崇证内民字第1267号复查卷宗,证明信德公证处依法进行复查的情况;16、《北京市公证协会决定书》京公投字(2013)21号卷宗,证明北京市公证协会的处理过程和处理结果;17、北京市公证协会转交函;18、《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19、北京市司法局公管处《调查通知书》;20、《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对王凤林的答复意见》(京司公投复字[2016]6号);21、《答复意见》审批表;22、被诉答复挂号信照片及邮单查询;证据17-22证明市司法局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证明市司法局收到投诉的时间;市司法局的立案程序、开展调查工作情况以及市司法局就投诉问题作出答复并送达申请人。

市司法局在一审法定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了法律依据《公证法》、《公证暂行条例》、《遗嘱公证细则》、《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对的复函》(2001)司律公函052号、司法部《关于实施后如何办理公证行政申诉问题的批复》司复【2006】8号、《公证机构职业管理办法》、《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司法部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决定书;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3、邮件“原址查无此人”退回证明;4、王艳芬签收补正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5、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6、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7、司法部法律文书送达回证;8、行政复议答复书;9、行政复议决定书寄送凭证;证据1-9证明司法部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程序合法。

司法部在一审法定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王艳洁在一审中当庭出示了公证书原件。

信德公证处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全部移送本院,本院经评议后认证如下:王艳林、王艳芬、王凤林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但不能达到其三人的证明目的;市司法局、司法部和王艳洁提交的全部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艳林、王艳芬、王凤林、王艳洁的父亲王余庆于2001年8月8日到信德公证处(原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公证,在公证员赵群、潘丽丽的面前接受询问,并回答了自己有关财产、婚姻、子女情况以及遗嘱内容等问话,并在申请表、接谈笔录、遗嘱打印稿、遗嘱草稿、受理通知单上签名确认。当日,该公证处出具了涉案遗嘱公证书。

王凤林、王艳芬于2013年1月14日向信德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复查涉案遗嘱公证,信德公证处在审查完毕后,认为涉案遗嘱公证内容合法、正确,办证程序无误。2013年2月7日,信德公证处作出(2013)京信德证复字第2号《公证复查决定书》,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维持了涉案遗嘱公证,并告知王凤林、王艳芬就该争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王凤林、王艳芬向北京市公证协会投诉了信德公证处,北京市公证协会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京公投字(2013)21号《北京市公证协会决定书》,对王凤林、王艳芬的请求不予支持,并告知王凤林、王艳芬就该争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王凤林、王艳芬将王艳林、王艳洁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0224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法院认为王凤林、王艳芬、王艳林“表示对公证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就此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经本院释明后其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公证处申请复查,因此,王凤林、王艳芬及王艳林对公证遗嘱所持质疑无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王余庆自立遗嘱并经公证符合法律规定”。

王艳林、王艳芬、王凤林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719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另查明……王凤林、王艳芬及王艳林表示对公证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向其释明法律规定及一周内向公证处另行解决,其未申请……本院认为: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王凤林、王艳芬、王艳林于本案审理中就王余庆所作的公证遗嘱提出多处疑问,但并不能就其疑问提供充分证据以推翻该项公证,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凤林、王艳芬曾于2013年就涉案公证遗嘱提出复查申请,申请复查的事项与本案中所提的质疑基本相同……故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情况,本院认为原判以涉案公证遗嘱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并无不当,对王凤林、王艳芬、王艳林依据其质疑否认公证遗嘱真实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王凤林于2016年4月21日向北京市公证协会秘书长徐岩邮寄了《投诉书》,市公证协会于2016年5月26日转至市司法局公证管理部门。之后王凤林又于2016年7月3日,向市司法局邮寄了《投诉书》,补充相关投诉事项。王凤林提出办理公证没有录音录像,遗嘱有篡改,王余庆出生日期填写错误等理由,要求对公证处违法违规行为和涉案公证遗嘱卷宗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市司法局于2016年5月27日进行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向信德公证处送达《调查通知书》,到东城区龙潭派出所、东城区龙潭街道办事处龙潭北里东居委会进行了调查核实,对办理该公证书的相关公证人员杜世国、赵群、秦勇进行了调查询问。

2016年11月23日,市司法局做出了被诉答复后分别送达王凤林与信德公证处。

2017年1月22日,司法部受理王艳林、王艳芬、王凤林的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1月23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月19日,收到王艳林、王艳芬、王凤林提交的补正材料。2月27日,向市司法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月28日,市司法局收到该通知。3月10日,收到市司法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4月12日司法部制作被诉复议决定后向双方送达。

2017年4月24日,王艳林、王艳芬、王凤林不服被诉答复及司法部所作被诉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证法》第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市司法局作为司法行政机关,对王艳林、王艳芬、王凤林投诉举报公证处公证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司法部作为市司法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对市司法局的行为不服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市司法局收到王艳林、王艳芬、王凤林提交的《投诉书》后,于2016年5月27日依法进行立案调查,在职权范围和调查权限内展开调查工作,在调查过程中,市司法局向信德公证处送达《调查通知书》,到东城区龙潭派出所、东城区龙潭街道办事处龙潭北里东居委会进行了调查核实,对办理该公证书的相关公证人员杜世国、赵群、秦勇进行了调查询问。经查,(2001)京崇证内民字第1267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遗嘱,承办公证员为赵群。该公证书的内容是王余庆立遗嘱明确其名下位于北京市崇文区(现东城区)龙潭北里三条x号楼x-xx号的房产由二女儿王艳洁继承。2001年8月8日,申请人王余庆向信德公证处申请,提供了身份证、房产证、配偶张淑桂死亡证明、本人未再婚证明等证明材料,公证员赵群在身份证、房产证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上盖章确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人员赵群、潘丽丽询问了申请人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同日,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市司法局通过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对王艳林、王艳芬、王凤林的投诉事项逐一进行答复并告知王艳林、王艳芬、王凤林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相关问题。经过本院审理,认为市司法局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调查期间,市司法局细致审慎地开展调查取证查询工作,及时告知王艳林、王艳芬、王凤林案件进展,在调查完毕后,于2016年11月23日做出了被诉答复,并邮寄送达王凤林,答复程序符合《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王艳林、王艳芬、王凤林不服市司法局所作答复,向司法部提起行政复议,司法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受理、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等法定程序,复议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市司法局有作出被诉答复的法定职权,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司法部所作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艳林、王艳芬、王凤林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王艳林、王艳芬、王凤林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王艳林、王艳芬、王凤林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金丽

审判员刘彩霞

审判员陈丹

法官助理黄井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