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艳林、王艳芬、王凤林(以下简称王艳林等三人)因诉北京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作出的京司公投复字【2016】6号《关于对王凤林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以下简称司法部)作出的(2017)司复决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2行初4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1月23日,市司法局作出被诉答复,主要内容如下:
经查,(2001)京崇证内民字第1267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遗嘱,承办公证员为赵群。该公证书的内容是王余庆立遗嘱明确其名下位于北京市崇文区(现东城区)龙潭北里三条x号楼x-xx号的房产由二女儿王艳洁继承。2001年8月8日,申请人王余庆向信德公证处申请,提供了身份证、房产证、配偶张淑桂死亡证明、本人未再婚证明等证明材料,公证员赵群在身份证、房产证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上盖章确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人员赵群、潘丽丽询问了申请人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同日,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对你们反映的问题,我局经调查了解,现答复如下:
1、你称遗嘱有篡改。你要求核实遗嘱改动是当着王余庆面改的还是过后才改的为什么没有王余庆在改动处的签字。
经查,(2001)京崇证内民字第1267号公证书证词中注明“……王余庆……自愿设立了前面的《遗嘱》并在该遗嘱书上签字”,有“王余庆”签名的打印版遗嘱显示,“我们有一子三女”被修改为“我现有一子三女”,在修改处加盖有“崇证校对”章。
《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三十八条规定,“……公证证词中注明的文件是公证书的组成部分。公证书不得涂改、挖补,必须修改的应加盖公证处校对章。”
因此,前述有“王余庆”签名的打印版遗嘱应视为公证书的组成部分,公证处在公证书修改处加盖了“崇证校对”章,而非由王余庆本人在修改处签字,符合《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经询问该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赵群,赵群表示,在将遗嘱打印稿交由王余庆本人签字过程中,王余庆本人提出,要将“我们有一子三女”被修改为“我现有一子三女”,工作人员遵照王余庆本人意愿进行了上述修改,并加盖了“崇证校对”章。
因王余庆本人已去世,现无法查明前述改动系于王余庆当面或之后进行。
2、你称,公证书中王余庆的出生为1924年3月生,没有到日。
经查,公证书中打印版遗嘱记载,“立遗嘱人:王余庆……1924年3月生……”。
《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三条规定,“遗嘱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遗嘱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遗嘱中未将王余庆出生时间明确到日,但结合公证卷宗所存公证事项申请人王余庆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可以确定立遗嘱人真实身份。我局已建议信德公证处改进工作。
3、你称,没有录音或者录像。
经查,公证卷宗中无公证人员与遗嘱人谈话的录音或录像资料。
《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公证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一)遗嘱人年老体弱;(二)遗嘱人为危重伤病人;(三)遗嘱人为聋、哑、盲人;(四)遗嘱人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
(2001)京崇证内民字第1267号公证卷宗显示,申请人王余庆于2001年8月8日向公证处提出申请,公证处于同日出具了公证书。
经询问该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赵群,赵群表示,经询问申请人,发现申请人神智清醒、思路清晰、语言表达清楚、回答问题准确,足以认定申请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综上,公证人员在办理该公证事项过程中,对申请人民事行为能力状况进行了判断。且,《遗嘱公证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适用情形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我局认为,该公证事项中,公证员未进行录音或录像的行为,并未违反《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
4、你要求核实办理公证过程中,潘丽丽是否在场。
公证卷宗所存公证处接谈笔录显示,笔录首部公证员一栏有“赵群、潘丽丽”二人署名;笔录正文中,有如下记载:“此遗嘱公证由本公证员和我处公证员潘丽丽给你办理是否同意。:我同意”;笔录尾部有“王余庆”签名。
(2001)京崇证内民字第1267号公证卷宗复查卷所存有“赵群”署名的《关于王余庆遗嘱公证办证过程》记载,“该遗嘱由我作为承办公证员与公证员潘丽丽共同办理”,“本公证员和公证员潘丽丽及遗嘱人现场在接谈笔录上分别签名”。
经询问承办公证员赵群,赵群表示,该公证事项系由其与潘丽丽共同承办。
另查,崇文区公证处潘丽丽于2001年3月由我局任命为公证员,2007年2月离职,现已无法联系到潘丽丽本人。
综上,依据现有材料无法认定该公证事项系由赵群公证员一人办理,亦无法排除该公证事项系由赵群与潘丽丽二人共同办理。
5、你称,遗嘱草稿系由王艳洁所写,要求核实公证申请表、遗嘱草稿由何人书写。并提出明明是王艳洁所写,为何说是公证员代写
(2001)京崇证内民字第1267号公证卷宗存有填表人署名为“王余庆”的国内公证申请表,存有立遗嘱人署名为“王余庆”的手写版遗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7199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本院认为:……可认定该遗嘱草稿系公证人员代为填写、并由王余庆签字确认……”。
经询问时任公证处工作人员秦勇,秦勇亦表示,该手写版遗嘱系由秦勇代写。
综上,因无相反证据,可以认为手写版遗嘱系公证人员代写,并由王余庆签字确认。
关于国内公证申请表,信德公证处在《公证复查决定书》【(2013)京信德证复字第2号】中表述,“经向我处公证人员核实,申请表、遗嘱草稿系由我处公证人员代为填写”,信德公证处在向我局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亦对该表述进行了确认。经询问时任公证处工作人员秦勇,秦勇亦表示,该申请表系由秦勇代填。因无其他相反证据,可以认为申请表系由公证人员代填,由王余庆签字确认。
6、你提出,王余庆有自书能力为何要别人代写。
该事项不属于投诉处理调查内容,对此进行调查核实并非我局职权范围。
7、你要求核实公证档案第六页介绍信“是谁开的,开给谁的,谁领取的”
(2001)京崇证内民字第1267号公证卷宗第六页,系上联抬头为“派出所”,落款为“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并加盖公章,内容为协助对自然人死亡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空白介绍信,介绍信中注明,“请将核实情况列入下列表内,并退回我处”;下联内容为“张淑桂”死亡证明,证明单位盖章栏加盖有“北京市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户口专用”公章。
经询问承办公证员赵群,赵群确认,该介绍信系由崇文区公证处开具,交由公证事项申请人,申请人持介绍信到龙潭派出所,派出所工作人员填写张淑桂死亡情况并加盖派出所公章后,交给公证事项申请人,由申请人交回给公证处。
经询问时任公证处主任杜世国,杜世国确认,按照当时一般办证流程,如承办公证员需要了解有关情况,可以向公证事项当事人提供公证处开具的介绍信,由公证事项当事人持介绍信到派出所,要求派出所配合出具相关证明,公证事项当事人再将相关证明材料交回公证处。
北京市龙潭派出所确认,盖有“北京市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户口专用”公章的张淑贵死亡证明中所记载各项情况,除死亡原因、死亡地点两项在派出所所存户籍信息底档中未显示外,其他项目均与户籍信息底档记载一致。
综上,因无相反证据,可以认为该空白介绍信发文单位系崇文区公证处,收文单位系龙潭派出所。现已无法查明具体由何人持空白介绍信至龙潭派出所办理相关事务。
8、你称,档案13页未再婚证明是居委会和派出所开具的。再婚证明本是婚姻登记处才能证明的。
(2001)京崇证内民字第1267号公证卷宗第13页,系分别加盖有龙潭北里东居委会、龙潭派出所公章的王余庆丧偶未再婚证明。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民政部令第1号)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以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该条例于1994年2月1日发布施行,于2003年10月1日废止。
未再婚证明属于对公民个人婚姻状况的证明。由《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可知,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法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具有证明公民个人婚姻状况的效力。因此,由龙潭北里东居委会出具王余庆丧偶未再婚证明,并无不妥。
经向东城区龙潭派出所、东城区龙潭街道办事处社区办、东城区龙潭街道龙潭北里东居委会核实,上述部门表示,无法确认签署未再婚证明中“龙潭北里东居委会”“北京市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户口专用”公章真伪。龙潭派出所同时确认,盖有“北京市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户口专用”公章的王余庆未再婚证明中有关情况,与派出所所存户籍信息底档中相关记载一致。
9、你称,公证书没有送达回证、受理通知单、办证呈报表、公证书签发稿、收费凭证。
(2001)京崇证内民字第1267号公证卷宗中,存有公证书签发稿、受理公证通知单、办证呈报表、送达回证、收费凭证。公证书签发稿有“赵群”的署名,办证呈报表领导审批栏记载有“同意。2001年8月8日杜世国”字样。
经询问承办公证员赵群,赵群确认该公证事项系于呈报给时任公证处主任杜世国审批,并由杜世国在办证呈报表上签署同意出证的审批意见后才予出证。杜世国本人对此情况也予确认。
另外,根据司法部《关于施行后如何办理公证行政申诉问题的批复》(司复[2006]8号)规定:“2006年3月1日以前出具的公证书,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或者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于3月1日以后提出行政申诉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并告知申诉人按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向公证处提出复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我局不再具有处理对公证书申诉的职权。鉴于您已提出过公证复查程序,建议通过诉讼解决相关争议。
2017年1月22日,王艳林、王艳芬、王凤林不服被诉答复向司法部提起申请行政复议,当日司法部受理,经审理认为被诉答复并无不妥,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