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14 0:00:00

朱志卿诉郧西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赔偿案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5)鄂郧西行初字第3号

  原告:朱志卿。
  委托代理人:杜可鑫,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郧西县房地产管理局。 。
  法定代表人:李斌,郧西县房地产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艾芳,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收集提供证据,出庭应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朱志卿因与被告郧西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后,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2015年4月7日经被告郧西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本院查明与本案有关联的南大忠、徐海英诉郧西县人民政府和郧西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朱志卿、徐道海土地登记管理一案二审尚未结案,本院依法中止审理。因徐海英、南大忠的申请,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本院(2011)西民执裁字第782-4号、(2011)西民执裁字第782-6号执行裁定书,亦将朱志卿申请执行徐道海执行一案的结案方式撤销,使朱志卿遭受损失处于待定状态,因该执行案件尚未结案,该案与本案实体处理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再次中止本案的审理。2017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1)西民执字第782号执行裁定,终结了朱志卿申请执行徐道海一案的(2011)西民速初字第27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案即恢复审理。案件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和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志卿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可鑫、被告郧西县房地产管理局指派出庭人张光相及委托代理人艾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志卿诉称:2011年3月8日,我与第三人徐道海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在郧西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2011)西民速初字第270号民事调解书。因第三人徐道海未能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内容,我向郧西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阶段,郧西县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了第三人徐道海在郧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正街分社的存款17000元。2011年8月3日,郧西县人民法院向被告出具(2011)西民执协查字第782-1号协助查询函,同日被告出具了协助查询函回执。被告查询到第三人徐道海在城关镇民联村九组有砖混结构一层,建筑面积为36.0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20××76号的住宅房屋一套。在执行阶段,我与第三人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书,协议徐道海将上述房屋作价200000元,其中154903元用于抵偿债务,剩余45097元现金交由徐道海。基于此,2011年12月28日,郧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执裁字第782-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上述协议内容。我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办理上述查封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颁发了郧西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我在取得上述房屋后,准备对其装修使用,徐海英、南大忠声称其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2014年2月徐海英、南大忠向郧西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的登记行为,郧西县人民法院(2014)鄂郧西行初字第00003号判决书,以郧西县房地产管理局存在错误的重复登记行为为由,撤销了被告为我颁发的郧西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我不服郧西县人民法院(2014)鄂郧西行初字第00003号判决书,并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35号判决书维持了郧西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重复登记行为。2014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了西房字(2014)26号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决定书,撤销2012年4月26日为我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收回其持有的郧西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此,被告在我登记时未尽到审查职责,造成了我信赖被告的查询结果,使得我为实现债权,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取得物权,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税费等,同时对徐道海其他保全的财产予以解封。但由于被告撤销了原告的20××15号《房屋所有权证》,使得我不仅债权未能得到实现,反而还另外向徐道海支付了45097元,以及相关税费、土地出让金等。我于2014年11月16日,向被告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被告对我上述损失予以赔偿,然在被告收到后,未作出任何答复。综上,我的上述损失均由被告为未尽到审查责任造成的,且我对整个过程不存在过错。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200000元(被撤房屋作价200000元,其中154903元用于抵偿债务,剩余45097元现金交由被执行人);2、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税费损失1362元(代理登记费160元,安全鉴定及登记费162元,房产地税460元,测绘费58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取得房屋所有权支付的土地出让金4398元;4、其他直接损失2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2011)西民速初字第27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享有的债权及原告的损失。
  2、(2011)西民执裁定第782-5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徐道海可供执行的直接财产及原告的损失。
  3、(2011)西民执协查字第782-1号协助查询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郧西县人民法院向被告查询徐道海被执行财产状况。
  4、协助调查回执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提供徐道海有可供执行的直接财产。
  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直接损失。
  6、以物抵债协议书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基于被告提供的财产状况,原告在被告处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
  证据二:(2014)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35号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给原告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因错误登记行为被撤销。
  证据三:1、郧西县房地产管理局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撤销了给原告涉案房屋办理的所有权登记。
  2、行政赔偿申请书及原告受理证明。拟证明被告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理会,原告依法主张权利。
  证据四:票据原件4张(办理登记费160元;房屋安全鉴定及登记费162元;房产地税460元;测绘费580元,共计1362元),拟证明原告为办理相关房产产生的税费损失。
  证据五:高速路通行费票据8张,证明因为此案产生的交通费用400元。
  被告郧西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原告与徐道海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不能履行的真实原因是徐道海隐瞒了该房早已于2002年卖给徐海英的事实造成的,同时原告可以恢复执行程序。我局协助郧西县人民法院查询了徐道海的房屋状况,并不必然造成原告与徐道海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结果。故原告损失的根本原因是其受徐道海欺诈的结果。我局重复登记的行政行为与该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缴纳的土地出让金4398元,系主张对象错误,没有理由要求答辩人赔偿该损失。原告要求主张的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中,我局只同意赔偿原告办理过户登记的税费损失706元。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无法律依据的赔偿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合法性和单位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朱志卿对被告郧西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郧西县房地产管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3、4,证据二,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一中的1、2、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中的登记费和安全鉴定费以及测绘费没有异议,对房地产税费有异议;对证据五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对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一中的1(2011)西民速初字第270号民事调解书、2(2011)西民执裁定第782-5号执行裁定书,以及6以物抵债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因郧西县人民法院在被告处查询后,提供了徐道海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徐道海在法院主持下与原告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事实过程以及原告的实际损失,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中的5是郧西县国土资源局与朱志卿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原告提供的税费损失,是能够证明原告的直接损失数额,但因部分损失的产生不属赔偿范围,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证据五的高速交通费用票据,因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处理该案件时产生,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8年徐道海、李道凤夫妇在本县城关镇民联村五组自建房屋一栋。2002年5月徐道海、李道风夫妇将其二楼一层和一楼南端的两间门面房卖给徐海英、南大忠夫妇,并于同年7月办理了过户登记,被告郧西县房地产管理局给徐海英、南大忠颁发了郧西房权证城关镇字××号(二楼住宅)和郧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一楼门面房)房产证,徐海英、南大忠便占有使用至今。但由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失误,将一楼的两间房屋过户登记到徐海英、南大忠名下时,未将徐道海原一楼房产证收回作变更登记,仍将一楼一层房屋包括已出卖给徐海英、南大忠夫妇的南端二间门面房登记在徐道海名下。2007年6月,徐道海夫妇将一楼除2002年卖给徐海英、南大忠的两间门面房外剩余的房屋卖给了宁吉祥,双方于同年7月办理了过户登记。被告工作人员在办理登记时收回了徐道海一楼房产证,将宁吉祥购买的部分登记在宁吉祥名下后,剩余两间(2002年已登记在徐海英名下)。登记在徐道海名下,并为徐道海办理了编号为20××76号的房产证。
  2011年1月12日原告朱志卿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徐道海给付欠其装饰装修费用,本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2011)西民速初字第2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徐道海给付朱志卿装修费欠款92300元及出具欠条起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调解书生效后,徐道海没有自觉履行,朱志卿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向被告郧西县房地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查询,郧西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1年8月3日回复徐道海在城关镇民联村九组有砖混结构一层、建筑面积36.04m2的住宅房屋。本院遂于2011年8月5日作出了(2011)西民执裁字第78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徐道海座落在郧西县城关镇民联村9组的住房(产权面积36.04m2、产权证号20071676)。2011年12月27日,朱志卿、徐道海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西民执裁字第782-4号执行裁定书,徐道海以200000元的价款将36.04m2房屋抵偿给朱志卿,法院即解除了对徐道海房屋的查封。但被告却于2012年4月26日以徐道海于2009年8月8日与原告朱志卿签订的虚假房屋买卖合同为朱志卿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并为朱志卿颁发了郧西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产证。2013年5月,朱志卿持房产证找到徐海英、南大忠要房屋,此时徐海英、南大忠才知道被告的重复登记行为,经多次协商未果,徐海英、南大忠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朱志卿办理的郧西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产证,并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支付的一切费用。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鄂郧西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以被告重复登记为由,撤销了被告为朱志卿颁发的郧西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驳回徐海英、南大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朱志卿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朱志卿的上诉,维持郧西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在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朱志卿以被告在登记时未尽到审查职责,于2014年11月16日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于答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200000元(被撤房屋作价200000元,其中154903元用于抵偿债务,剩余45097元现金交由被执行人);2、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税费损失1362元(代理登记费160元,安全鉴定及登记费162元,房产地税460元,测绘费58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取得房屋所有权支付的土地出让金4398元;4、其他直接损失2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等)。
  在案件审理中,因本院生效的(2011)西民执裁字第782-4号和第782-6号执行裁定书根据徐道海和南大忠的申请,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鄂03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撤消了该二份裁定,该裁定对执行终结方式也予以撤销,因此使原告的损失处于不确定状态,2017年11月9日,郧西县人民法院因朱志卿申请执行徐道海一案作出(2011)西民执字第782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徐道海于2016年6月15日病故,无遗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了本院(2011)西民速初字第27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反行政职责,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被告郧西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行政管理工作,房屋登记审查和房屋产权的查询是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在房屋登记工作中,被告未认真履行审慎审查义务,导致徐道海的房产被重复登记在原告朱志卿的名下,该具体行政行为经人民法院判决,被依法撤销,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被告重复登记行为被撤消后,原告即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于答复。在本院办理朱志卿申请执行徐道海执行一案中,经人民法院查询,被告错误向人民法院提供了涉案房屋所有权属证明,致使原告与徐道海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人民法院亦解除了徐道海在银行的存款的冻结,在原告朱志卿与徐道海提供虚假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庭审查明,原告遭受的直接损失为205600元(其中原债权154903元,原告支付徐道海的现金45097元,登记费和安全鉴定费162元,房屋买卖契税460元,测绘费580元,土地出让金439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的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一款(四)项、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一款、第三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八)项、《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郧西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法赔偿原告朱志卿损失205600元。
  二、驳回原告朱志卿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6.40元,由被告郧西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3386.4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xxx。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董 斌
审 判 员  罗德海
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