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14 0:00:00

吴道权与重庆市城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案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渝0229行初19号

  原告:吴道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桂英,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城口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城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768870548A。
  法定代表人:杨毅,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袁庆方,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天凌,重庆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城口燕山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09413312P。
  法定代表人:唐祥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
  原告吴道权不服被告城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劳局)作出城口人社伤险不受字〔2017〕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追加与本案具有法律关系的重庆市城口燕山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11月6日、11月17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道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桂英,被告县人劳局出庭应诉负责人袁庆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天凌,第三人燕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7年7月28日,被告县人劳局作出城口人社伤险不受字〔2017〕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吴道权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旨在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接件登记表(存根)》;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申请表等;3、2014年12月11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治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4、《送达回证》;5、城口县人社伤险不受字(2017)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原告吴道权诉称,我于2008年起在燕山公司上班,2012年因公司经营不景气,在家休息。2014年县民政部门对全县建卡贫困户进行健康体检时,我是体检对象,诊断结论为矽肺壹期。2014年我取得诊断证明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口头告知需要用人单位出具介绍信,才能受理。而用人单位既不出具介绍信还收走了诊断证明书,导致原告无法申请工伤认定。直到2017年燕山公司才给我出具一份去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院)进行职业病诊断的介绍信。该院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诊断证明,结论:职业性矽肺壹期。同年7月24日,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超出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被告作出的决定是错误的,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介绍信》、渝职防诊字〔2017〕第0828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渝疾控职诊字201412507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被告县人劳局辩称,重庆市疾病预防控治中心(以下简称市疾控中心)于2014年12月11日诊断吴道权为矽肺壹期,2017年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的规定。原告的申请显然超过了申请期限,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燕山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外,公司未申请工伤认定的原因是因为原告的工伤保险费交至2013年,之后就停保了。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审理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5份证据,旨在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必要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具有真实性,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均在行政程序中取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燕山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及证据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吴道权自2008年起在燕山公司工作,具体职位为电炉车间推料工。2012年起因市场经济原因公司停业,吴道权待业在家。2014年城口县民政部门对全县从事特种行业而可能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检查。将吴道权纳入体检者之列。具体诊疗单位为市疾控中心。2014年12月11日,该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书,结论为矽肺壹期。2017年,吴道权由用人单位出具介绍信,到职业病防治院进行职业病诊断检查。同年4月11日,该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结论:职业性矽肺壹期。同年7月24日,吴道权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月28日,被告以吴道权超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为由作出城口人社伤险不受字〔2017〕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的城口人社伤险不受字〔2017〕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县人劳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
  一、撤销被告城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城口人社伤险不受字〔2017〕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被告城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吴道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城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其双
人民陪审员  冉维清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栋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