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14 0:00:00

张启尧诉古丈县公安局行政赔偿案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湘3126行赔初1号

  原告:张启尧。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凤。
  被告:古丈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友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
  原告张启尧诉被告古丈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12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启尧诉称,我因被古丈县公安局非法拘留,私自扣押居民身份证,擅闯民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人身自由赔偿金、名誉损失、拘留期间生活费、交通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经本院庭审释明,原告张启尧变更了诉讼请求,因古丈县公安局2017年3月7日作出的古公(古)决字[2017]第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0021号处罚决定)被非法拘留十天,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人身自由赔偿金6371.88元,名誉损失20,000元,拘留期间生活费30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人民币5,035,371.88元。
  原告张启尧向本院提交了久敬庄安置非访人员动态管理表,上面的“非访”二字被叉掉,拟证明其到北京已被认定不是非访;
  被告古丈县公安局辩称,我局2017年3月7日对原告作出的0021号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不存在违法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原告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依法应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古丈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规范性文件:
  第一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一款、湘政法(2014)14号《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六条,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涉诉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
  第二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0021号处罚决定定性准确,处罚适当。
  第三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拟证明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无据。
  第一组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抓获经过、到案说明,4.询问笔录,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行政拘留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0021号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1.张启尧的供述,2.张玉琼的供述,3.湘西自治州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古丈县信访人员张启尧、张玉琼进京非访的情况说明》,4.古丈县“两会”维稳工作组人员出具的《关于张启尧及其女儿张玉琼上访接离的情况经过》,5.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训诫书》,6.湘西州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出具的《进京非访、涉访违法行为处理建议函》,7.张启尧、张玉琼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作出的0021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张启尧质证认为:1.对古丈县公安局当庭宣读的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正常上访投递相关材料后到北京天安门游玩,并未实施任何违法行为;就算有违法行为,也被当地公安机关口头训诫,古丈县公安局无权对其再作出处罚。2.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明其执法程序合法的证据,原告张启尧认为被告提供的报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中的张某是政府工作人员,他无权报警;告知笔录、张玉琼的询问笔录、家属通知书等均无当事人签字,抓获经过及到案说明等材料文理不通,也未附说明人身份信息证明;说明该部分证据是假的,要求被告提供执法过程中的视频资料,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说明被告在执法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3.对被告提供第二组证明其违法行为的事实部分证据,原告认为上访是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利,湘西州驻京维稳办及古丈县“两会”维稳工作组不具有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也无权对其上访行为作出定性;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我被北京地区公安机关训诫后就不应再受到古丈县公安局的处罚了,训诫书也未定性我是非正常上访,更何况我上访维权过程中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故对该部分证据不应采信。
  被告古丈县公安局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久敬庄安置非访人员动态管理表中“非访”二字虽被叉掉,但其已受到北京地区公安机关训诫,并不影响对其上访行为的定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应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可以证实:1.原告于2017年3月两会期间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存在;2.被告在对原告予以处罚的执法过程中履行了相关程序。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所举的相关法律、法规均不属于证据,故本院不作证据审查和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不能证实其涉诉被处罚行为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启尧认为自家承包的土地被非法登记在古丈县民生实业房地产公司名下,自己之前毫不知情也未得到任何补偿;在给州、县两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多次反映迟迟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便与其女儿到北京上访维权。2017年3月2日当父女二人行走至北京市天安门地段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查获并予以训诫;湘西自治州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得知情况后便与该局治安大队协调,将父女二人交由古丈县工作人员送到久敬庄分流中心稳控。同年3月5日在古丈县古阳镇干部陪同下父女二人一起坐火车回吉首,当火车行至张家界车站时,父女二人借机下车后自行乘车回到古丈县。古丈县公安局经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后于2017年3月7日对原告张启尧作出了0021号处罚决定,决定对张启尧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完毕)。张启尧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诉讼。
  综合全案进行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其他(作为类治安管理——治安行政强制),而本案系原告对被告所作的行政拘留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赔偿,故本案案由应为行政赔偿。
  我国行政赔偿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该法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即违法确认;二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违法行为遭到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即损害后果;三是违法的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三个要件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具体到本案而言,关于行政行为的违法确认。本案中原告张启尧在诉讼中提出其在北京安置非访人员动态管理表中的“非访”二字已被叉掉,自己2017年3月2日到北京天安门的行为不构成非正常上访。经查,张启尧于2017年3月2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并予以训诫,后经驻京维稳办协调交由古丈县工作人员送至久敬庄稳控,同年3月5日由古丈县古阳镇干部接回。上述事实有张启尧、张玉琼在古丈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湘西自治州驻京维稳劝返办出具的“进京非法、涉访违法行为处理建议函”,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作出的“训诫书”等可以证实。故,古丈县公安局作出的0021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次,国务院制定的《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同时,该《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员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原告张启尧因土地问题采取走访的形式到北京上访,应遵守《信访条例》规定,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天安门地区属于负责接待上访的场所,因此原告的走访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古丈县公安局以张启尧故意非正常上访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古丈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履行了必要的传唤、告知、调查取证、处罚、通知等法定程序,其所作出的0021号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正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国家公安部依据该条授权,在其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第九条对办理行政案件的管辖作了明确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而原告张启尧是古丈县人并居住于该县,且其涉嫌的违法行为不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等除外情形,故古丈县公安局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有权对其涉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原告张启尧提出被告古丈县公安机关对其处罚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古丈县公安局作出的0021号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准确不具有违法性;因行政行为本院确认合法,故对损害后果及行为与后果之间因果关系无须再作判断。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0021号处罚决定合法,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启尧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启图
审 判 员  张 开
人民陪审员  石青松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戴 莉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