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15 0:00:00

周关龙诉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处罚、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案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浙0603行初128号

  原告周关龙。
  被告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258269XK。
  法定代表人朱嘉,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华军。
  委托代理人祝华兴。
  被告绍兴市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2577508J。
  法定代表人徐华水,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锋、舒裕斌。
  原告周关龙诉被告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局”)、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月5日立案受理,于次日分别向被告区公安局和被告市公安局直接送达(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关龙,被告区公安局的负责人徐伟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华军、祝华兴,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钱锋、舒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4月16日,被告区公安局作出绍柯公(柯岩)行罚决字[2017]11593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7年4月16日上午8时许,作为村委主任自荐人的周关龙在绍兴市××××秋湖村村委,未经选举委员会同意,擅自将自己事先准备好的”承诺书”及”竞选村长演讲”分发给村民代表。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周关龙破坏选举秩序的违法行为情节较重。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周关龙的陈述和申辩、董松夫的陈述、证人证言,”承诺书”及”竞选村长演讲”的接受证据清单,抓获经过和周关龙的人员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五)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周关龙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周关龙不服该处罚,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8月24日,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绍市公行复决字[2017]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维持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周关龙诉称,《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组织候选人或者自荐人与选民见面,按照平等、客观、公正的原则介绍候选人或者自荐人的情况,并可以组织候选人或者自荐人发表竞职演说,回答村民的询问。原告按此规定,在选举日五日前已向选举委员会申请发表竞职演说,并得到选举委员会的同意。但柯岩派出所于2017年4月16日上午8时许,在秋湖村村民代表大会现场以口头传唤协助调查为由将原告带走。带至柯岩派出所后,被告也未给原告任何传唤证明,表示可以扣留原告24小时。之后,在缺乏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被告区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决定,并于同日将原告送柯桥区拘留所执行拘留。被告区公安局未告知带走原告干什么,也未告知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亦未送达处罚文书。被告区公安局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且未履行告知程序,实体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法》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等规定。原告发表竞职演说是宪法赋予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被告市公安局经延长三十日办案期限后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判令被告区公安局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将原告被非法拘留的”案底”删除;三、判令被告在相关知名媒体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四、判令被告区公安局赔偿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5000元。另经本院释明,原告补充一项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解除拘留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区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
  2、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3、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一份,
  上述证据2-3,证明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错误;
  4、绍兴E网截图打印件、治安调解协议书、举报材料和微信截图复印件一组,证明陈兴泉对原告此次选举进行打击报复。
  被告区公安局辩称,被告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区公安局下属柯岩派出所接陈兴泉举报周关龙涉嫌破坏选举秩序一案后,及时进行调查取证,调查结束后依法告知原告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并于当日对原告作出拘留七日的决定,当场宣告并送达。被告区公安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整个过程中严格遵守《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原告周关龙的行为构成破坏选举秩序,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二十三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被告区公安局据此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决定正确。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区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各一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受理情况;
  2、传唤证及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对原告传唤的情况及询问查证时间;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对原告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
  4、行政处罚审批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及处罚决定情况;
  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证明对原告的拘留执行及告知家属情况;
  6、周关龙的询问笔录四份、陈兴泉的询问笔录、董松夫的询问笔录、陈裕芳的询问笔录、陈春云的询问笔录、陈鑫源的询问笔录、沈云建的询问笔录、金建敏的询问笔录、陈尧根的询问笔录、董德炎的询问笔录、陈阿雅的询问笔录、陈宝祥的询问笔录、陈兴建的询问笔录和陈永权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2017年4月16日上午8时许,作为村委主任自荐人的原告在绍兴市××××秋湖村村委,未经选举委员会同意,擅自将自己事先准备好的”承诺书”及”竞选村长演讲”分发给村民代表;
  7、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区公安局扣押原告的”承诺书”及”竞选村长演讲”;
  8、接受证据清单四份,证明原告将”承诺书”及”竞选村长演讲”村料散发给他人的事实;
  9、抓获经过一份,证明原告到案情况;
  10、身份信息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11、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区公安局依法送达相关文书,原告拒绝签字的事实。
  被告区公安局陈述法律适用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二十三条一款(五)项之规定。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被告区公安局认定原告周关龙破坏选举秩序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证据保全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市公安局收到原告周关龙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当日受理并通知被告区公安局提交书面答复及案件材料。同年6月2日,被告区公安局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案卷材料送达至被告市公安局。2017年7月25日,被告市公安局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同年8月24日,被告市公安局依法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于当日邮寄原告周关龙。综上,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和程序合法,请驳回原告诉请,维持被告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和相关材料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市公安局收到原告周关龙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2、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市公安局通知被告区公安局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
  3、行政复议答辩书一份,证明被告区公安局提交的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
  4、行政复议延期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市公安局按规定对延长复议期限予以审批;
  5、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市公安局经审查后决定延长复议期限并送达原告;
  6、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市公安局对行政复议决定进行审批;
  7、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市公安局依法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
  8、送达回执一份,证明被告市公安局将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原告。
  被告市公安局陈述法律适用依据为《行政复议法》二十八条一款(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上午8时许,作为村委主任自荐人的周关龙在绍兴市××××秋湖村村委,未经选举委员会同意,擅自将自己事先准备好的”承诺书”及”竞选村长演讲”分发给村民代表。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4月15日中午,在原告舅舅陈尧根家中,原告将复印好的三百份”承诺书”及”竞选村长演讲”交给同村村民董松夫,让其散发给秋湖村村民。次日上午6时30分许,董松夫到柯岩街道××村挨家挨户散发前述材料,共计发放一百五十余份。2017年4月16日,被告区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周关龙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
  原告周关龙不服该处罚,于2017年5月27日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当日受理后即向被告区公安局发送行政复议申请书等,并通知其限期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2017年7月25日,该局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7年8月24日,被告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故被告区公安局对柯桥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候选人、自荐人发表竞职演说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承诺的内容应当真实可信。竞职演说的内容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送村民选举委员会。本案原告未事先将”承诺书”和”竞选村长演讲”送村民选举委员会,亦未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即将前述材料散发给村民代表;而事发前一日,又在其舅舅陈尧根家中将复印好的”承诺书”及”竞选村长演讲”交给董松夫,让其散发给秋湖村村民,董松夫于事发当日到柯岩街道××村挨家挨户散发前述材料,共计一百五十余份。被告区公安局认定原告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且在该违法行为中起组织作用,事实清楚,裁量适当。《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被告区公安局接到陈兴泉的报案,出警至案发现场,对违法嫌疑人即原告口头传唤至派出所,不违反前述规定。另根据被告区公安局提交的光盘,可以证明被告区公安局已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拒绝签字不影响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效力。综上,被告区公安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公安局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被告区公安局限期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依法延长行政复议期限后,经审查作出维持被告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关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关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红莉
审 判 员  桑伟强
人民陪审员  周宗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雪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