逯桂友与山东温和酒业有限公司、张京宝有奖销售纠纷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逯桂友,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朱田镇朱田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金,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温和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韩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大海,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温和酒业有限公司职工,住费县文化路51号3-4-40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燕,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京宝,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上冶镇翟家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亮,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逯桂友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温和酒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张京宝有奖销售纠纷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0)费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逯桂友及委托代理人李长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占燕、杨大海,原审被告张京宝及委托代理人白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逯桂友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按兑奖合同约定给付上诉人克罗地亚100000库纳或人民币13731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8日,上诉人逯桂友在和家人聚餐喝被上诉人生产的一瓶温和特曲王酒时,得一兑奖标签,为特等奖,该酒盒内标签标注了“38%vol温河特曲王低度浓香型白酒,山东温和集团.山东温和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盒顶盖刮奖区为特等奖,标明为“克罗地亚100000库纳”。该特等奖奖项为克罗地亚100000库纳,从价值上看,奖项数额明显超过5000元。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但从该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可知,其规范的主体是经营者,而且该条规定亦属于管理性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设置的兑奖合同内容并不存在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故该奖项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山东温和酒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有奖销售活动设置的奖项为克罗地亚100000库纳,该兑奖活动因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奖销售属于一种附条件的买卖合同,但有奖销售活动必须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最高奖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本案有奖销售活动设置的奖项为克罗地亚100000库纳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有奖销售活动不受法律保护,属于无效合同行为,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无效的合同。二、本案有奖销售活动设置的奖项为克罗地亚100000库纳,该兑奖活动已被工商部门依法制止。本案有奖销售活动设置的奖项为克罗地亚100000库纳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己于2008年10月7日被蒙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责令被上诉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被上诉人处以罚款30000元。至此该有奖销售行业己被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制止而终止,因已终止而不应继续履行。综上,本案有奖销售活动因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该活动己被工商部门依法制止而终止,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按活动兑付。庭审中,被上诉人补充答辩称,该有奖销售行为在工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后,被上诉人已在相关报纸上发表声明,对山东温和集团2008年2月19日、2008年4月22日、2008年5月28日及2008年7月7日生产的所有的温和特曲王系列酒盒盖刮奖区兑奖终止日期为2008年9月20日,过期未兑奖视为自动放弃,因此上诉人的兑奖日期超出了上述公告的兑奖终止日期,因此无权要求被上诉人予以履行。
张京宝述称,一、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上诉人起诉张京宝主体不当,张京宝系温和公司的代理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在营销合同当中,使用克罗地亚库纳系重大误解,原因是一方面营销的根本目的是使得客户能够最直观的感受到所获得的利益,从而产生购买欲望,假设被上诉人张京宝果真是将奖品设置为克罗地亚10万库纳,明显与此目的不符,一方面克罗地亚库纳并不为人所熟知,另一方面从数额上来讲10万库纳按上诉人的主张兑换人民币达13万余元,所以不论从货币的熟知度,还是从数额的总量上讲,肯定会以人民币来作宣传。另,克罗地亚库纳的货币面额仅有纸币1、5、10、25、100库纳纸币,根本不存在100000面额;假设法院最终认定被上诉人的奖品是克罗地亚库纳,依据合同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奖项数额也不超过5000元。
逯桂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克罗地亚100000库纳或人民币13731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2月19日、4月22日、5月18日、7月27日被告山东温和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温和特曲王系列白酒共计20000箱,在每箱内有一份温和特曲王白酒兑奖说明,每瓶酒的盒盖上方设置了刮奖区,以此进行有奖销售活动。其中内设特等奖,特等奖为克罗地亚10000库纳。
2009年12月8日,原告逯桂友在和家人聚餐喝被告厂家生产的一瓶温和特曲王酒时,得一兑奖标签,为特等奖,该酒盒内标签标注了“38%vol温和特曲王低度浓香型白酒,山东温和集团.山东温和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盒顶盖刮奖区为特等奖,标明为克罗地亚100000库纳。
另查明,被告张京宝系被告山东温和酒业有限公司的经销商,销售温和特曲王系列白酒,该奖项系被告张京宝自行设置,2008年9月20日,山东温和集团在《齐鲁晚报》上发表声明,山东温和集团2008年2月19日、2008年4月22日、2008年5月28日和2008年7月27日生产的所有温和特曲王系列酒盒盖刮奖区兑奖终止日期为2008年9月20日,过期未兑奖视为自动放弃。
2008年10月7日,蒙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被告山东温和酒业有限公司的有奖销售活动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30000元的处罚。
原告逯桂友中奖后,向被告山东温和酒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京宝经销被告山东温和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温和特曲王系列白酒,其在酒箱内设置奖项,应为被告山东温和酒业有限公司的代理行为,其代理行为使消费者足以相信系被告山东温和酒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该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是被告山东温和酒业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人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被告山东温和酒业有限公司本次的有奖销售活动设置的奖项为克罗地亚100000库纳,其奖项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该销售行为超过5000元人民币的部分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应予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山东温和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逯桂友人民币5000元。驳回原告逯桂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50元由被告山东温和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10元,原告逯桂友负担29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该案中,上诉人逯桂友购买的温和特曲王酒盒内标签标注了“38%vol温和特曲王低度浓香型白酒,山东温和集团.山东温和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盒顶盖刮奖区为“特等奖:克罗地亚100000库纳”,同时在兑奖说明中注明:“凭本刮刮卡与盒盖一起兑奖,单独撕下奖卡无效。本卡浸水、污损、涂改、剪贴恕不兑奖。兑奖咨询电话:0539-5061666。兑奖地点:各地总经销商,本次活动最终解释权归山东温和集团所有。”即涉案有奖销售对兑奖的要求、方式及兑奖地点进行了告知。从上诉人所中奖的价值上看,明显超过5000元。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人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且蒙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亦是根据该法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属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3万元的处罚。但从该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可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主体是经营者,而且该条规定亦属于管理性规范。且该5000元是抽奖活动的规定,本案是直接中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违反非效力性规定不能认定合同无效。案涉有奖销售的内容并不存在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该销售行为超过5000元人民币的部分无效的判决不当。因此,上诉人从中奖时起,此奖金的所有权即归属上诉人,被上诉人只能是该笔奖金的保管者,在上诉人持刮卡和盒盖前来领取时上诉人应给予兑付。另外,该刮卡上未注明领奖截止日期,表明发卡人与持卡人之间事先没有领奖期限的约定。至于被上诉人在报纸上公告终止日期的行为系单方民事行为,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上诉人逯桂友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费县人民法院(2010)费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山东温和酒业有限公司于接到本判决十日内支
付给上诉人逯桂友克罗地亚100000库纳或同等价值的人民币(按履行之日的汇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50元,均由上诉人山东温和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骏
审判员李?涛
审判员张念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