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光良、平湖市人民政府钟埭街道办事处、平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沈光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强,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人民政府钟埭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2563202Q。
法定代表人胡泓恬,主任。
被告平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组织机构代码00256234-9。
法定代表人胡泓恬,主任。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副主任。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林华,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光良要求确认被告平湖市人民政府钟埭街道办事处(下称办事处)、平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称管委会)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王中强、二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泓恬及其代理人金卫、钱林华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光良母亲张玉英于1985年申请建造位于本市××××号房屋,其中住房占地75平方米、畜舍占地30平方米。1991年由沈光良申请扩建39平方米,建房用地呈报表记载现有房屋包括住房76.36平方米、厢房15平方米及畜舍28.87平方米。2002年8月,原告申请批准后,在旧宅后面建造新房95平方米,但未拆除旧宅。2017年2月27日,办事处组织人员将旧宅90平方米进行了强制拆除。
原告沈光良诉称,1985年,其母亲为户主的原告家庭建造了二楼二底楼房及30平方米畜舍,合计占地105平方米。1991年9月,原告又批建住房39平方米。2002年8月,原告经申请在旧宅后面新建住房95平方米,旧宅因涉及父母兄弟未拆除。2005年11月16日,平湖市规划与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分别对原告作出处罚,同年12月31日,原告履行处罚决定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7月,原告及其母亲张玉英申请对旧宅进行修缮并得到办事处同意,原告为此投入30余万元。2015年5月29日,办事处通知原告拆除旧宅,但未告知具体范围及申辩权利。2017年2月27日,管委会组织人员强行拆除原告旧宅,并将建筑材料等物品全部清理运走。二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故诉请判令:1.确认二被告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沈光良撤回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
原告沈光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平湖县农村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证明旧宅于1985年建造。
2.平湖县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证明1991年扩建房屋。
3.平湖经济开发区农(居)民建房用地会审意见表。证明2002年新建房屋。
4.处罚决定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部分房屋经处罚后通过批准。
5.申请修缮资料。证明旧宅于2012年经批准后修缮。
6.网页资料。证明被告实施强拆。
7.照片20张。证明被拆除房屋修缮前后及被拆除时情况。
8.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张玉英于2014年8月16日去世。
被告办事处、管委会辩称,案涉房屋确系1985年由原告母亲张玉英申请批准后建造,其中住房占地75平方米、畜舍占地30平方米。1991年8月,批准扩建39平方米。2002年9月原告申请翻建,经审批同意建造房屋95平方米,但根据审核意见,应当拆除原住房及畜舍。由于原告未按规定拆除原住房与畜舍,属于典型的“一户两宅”。在原告2002年批准建造住房后,当时应当拆除的原住房系非合法建筑,故被告于2015年5月通知原告自行拆除原住房,由于原告未能自行拆除,故被告根据相关规定予以拆除,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在实施拆除及之前的工作,均由办事处组织实施,管委会不是政府具体的行政管理机关,故管委会被告主体不适格。故请求驳回原告沈光良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办事处、管委会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
1.农村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证明以张玉英为户主等3人在1985年9月申请建房用地并经批准使用宅基地75平方米、畜舍30平方米用地的事实。
2.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证明1987年以张玉英为户主等3人申请畜舍用地的事实。
3.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证明1991年9月以沈光良为户主,以李亚娟、沈佳燕、沈根生、张玉英为家庭人员申请建房用地获批39平方米的事实。
4.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证明2002年9月以沈光良为户主,以沈根生、沈佳燕、李亚娟为家庭人员申请房屋翻新,经审批后在原宅基地建住房95平方米及应当拆除原宅基地上房屋、畜舍的事实。
5.土地管理法。证明根据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事实。
原告沈光良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在1985年建房后至1991年扩建之前,原告家庭未提出建房申请。对证据5,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办事处、管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6、证据8,没有异议,但强制拆除系由办事处组织实施。证据3,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表会审意见是同意原宅基地翻建,并未批准移位建房。证据4、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当时未拆除的旧宅已合法。证据7,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4,未涉及案涉房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管委会参与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原告提供的证据7,该组照片能够反映案涉房屋拆除前后的情形,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份申请表显示1987年6月19日原告等人获批占地24平方米建畜舍,而原告家庭早在1985年就已获批占地30平方米建畜舍,现原告否认在1985年至1991年期间曾提出建造畜舍申请,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家庭在1987年曾建造畜舍24平方米,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现查明:张玉英于1985年9月申请获准在本市××××号(原城西村2组)建房,其中住房占地75平方米、畜舍占地30平方米,家庭成员包括丈夫沈根生、原告沈光良,户口性质均为农业。1991年9月,原告获准扩建住房占地39平方米(总占地不超过130平方米),建房用地呈报表记载家庭成员包括父亲沈根生、母亲张玉英、妻子李玉娟、女儿沈佳燕,除沈根生户口性质为非农外,其他户口性质均为农业,现有房屋包括住房76.36平方米、厢房15平方米及畜舍28.87平方米。2002年9月,原告沈光良申请翻建新房,家庭成员包括父亲沈根生、妻子李玉娟、女儿沈佳燕,户口性质均为非农,审批后获准在原宅基地建住房95平方米,原住房予以拆除。后原告沈光良仅拆除30平方米畜舍,并在原住房后面新建住房95平方米,其余住房未予拆除。2012年7月,原告沈光良及其母亲就原住房提出修缮申请,被告办事处作出情况属实、同意上报的意见。2015年5月,被告办事处曾通知原告沈光良拆除原住房,后于2017年2月27日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上述1985年建造的占地75平方米住房及15平方米厢房,1991年扩建的占地39平方米住房至今未拆除。沈根生、张玉英先后于2012年、2014年过世。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管委会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办事处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行政隶属关系,被告管委会并非政府具体的行政管理机关,案涉房屋强制拆除前后的工作均系被告办事处组织实施,现原告沈光良仅凭一则宣传信息,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管委会参与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案涉房屋,故被告管委会在本案中主体资格不适格。
原告沈光良在案涉房屋建造时,与其父母系一户,该户在原告婚后家庭人员增加其妻李亚娟、女儿沈佳燕。2002年9月,原告沈光良申请翻建新房时,虽家庭人员户口性质均为非农且不包括其母张玉英,但不影响原告等人与张玉英仍系一户,且原告沈光良仍以农村村民名义提出申请,其建房用地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即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况且在建房用地呈报表中亦明确原住房应予拆除。原告沈光良在翻建新房后,未将原住房拆除,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一户两宅。在原告未自行拆除原住房的情况下,有权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本案中,法律并未赋予被告办事处具有实施强制行为主体资格,且被告办事处的强制拆除行为也未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即应当依照该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听取其申辩,然后再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送达。因此,即使被告办事处具备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资格,其强制拆除行为程序亦违法。由于案涉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当确认其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平湖市人民政府钟埭街道办事处2017年2月27日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湖市人民政府钟埭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士忠
审 判 员 陈志芳
人民陪审员 孙永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