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武汉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0 0:00:00

宜宾港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宜宾欣联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宜宾港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沙坪镇宜宾港大道1号。注册号:511500000057601。

清算组负责人:刘征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谦,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涛,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欣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区沙坪镇第二办公区3楼第14、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567607268C。

法定代表人:刘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家毅,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宜宾港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与被告宜宾欣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联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港联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港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谦、代涛、欣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家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达成调解,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港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欣联公司支付港联公司港口作业费和运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950334.68元;2.判令欣联公司支付港联公司资金占用利息738587.8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赔付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3.判令欣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欣联公司为港联公司股东之一。欣联公司与港联公司对账确认,自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因业务往来欣联公司累计欠港联公司费用6776876.2元。2016年7月26日,欣联公司与四川宜宾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港公司)作为港联公司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解散港联公司。2017年9月20日,欣联公司与宜宾港公司再次形成股东会决议:若港联公司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付款义务,将委托律师通过司法程序予以清收。同年9月21日,港联公司委托律师向欣联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支付欠款。欣联公司随后支付126059.66元。截至起诉之日,欣联公司仅支付欠款1826541.52元,尚欠4950334.68元。港联公司认为欣联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其相应的银行存款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欣联公司辩称,港联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欣联公司与港联公司仅是代收代付合同关系,欣联公司仅履行代收代付义务,在未收到款项的前提下,不应承担支付义务。

港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业务委托、转移协议》,2.应收账款明细7份,3.往来款项对账函2份、企业询证函,4.2016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备案通知,5.2017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6.律师函及EMS快递详情单,7.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业务回单、交通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2份。欣联公司提交的《业务委托、转移协议》与港联公司提交的证据1相同。

本院认证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欣联公司对港联公司提交的证据2不认可,但证据2来源合法,与证据1、3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2012年,港联公司与欣联公司订立《业务委托、转移协议》,约定:1、欣联公司将原有通过宜宾港的业务以转移与合作的方式交由港联公司承接,业务交接时间确定为2012年10月1日,在港联公司未完全具备营运能力之前,由港联公司以欣联公司资质承接业务。2、欣联公司转移业务包括水上集装箱业务等,委托业务包括不锈钢钢卷吊装业务、其他水上运输业务。3、关于转移业务费用,在港联公司未取得独立开具正式发票之前,由欣联公司代港联公司向客户开具相应发票并代港联公司收取对应款项;对由欣联公司代开发票的应收账款由港联公司向客户收取,需要通过欣联公司走账时,欣联公司在收到相应款项后15个工作日向港联公司转移支付,但应扣除相应的财务费用。4、关于委托业务费用按协议约定价格执行,产生的拖车费用另签协议。5、欣联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港联公司交付运费,欣联公司逾期付款的,按本次应付运费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向港联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期限15日以上,港联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等。

编号为20141231往来款项对账函载明,截至2014年11月30日,欣联公司欠港联公司费用6776876.2元,港联公司欠欣联公司费用29639.68元。2014年12月31日,港联公司在该函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1月21日,欣联公司在该函核对情况下方“数据证明无误”栏签字备注“以上应收应付金额相符”,在“数据不符及说明事项”栏签字备注“宜宾欣联物流有限公司其他应收款项,应收港联物流262844.96元,对方未入账”,并加盖公司印章。

编号为20150825往来款项对账函载明,截至2015年8月25日,欣联公司共欠港联公司费用6776876.2元,港联公司欠欣联公司代理费、运费65043.68元、借支费505202.91元、代垫费224443.96元、集卡车使用费(折旧)752412.99元,合计1547103.54元。2015年8月26日,港联公司在该函加盖公司印章。同日,欣联公司在该函核对情况下方“数据不符及说明事项”栏签章备注“除集卡车使用费(折旧)752412.99不符外,其余数据核对无误”,并加盖公司印章。

发函号为YS16001企业询证函载明,截至2016年12月31日,欣联公司欠港联公司5912177.72元。2017年2月8日,港联公司在该函加盖公司印章。同年2月9日,欣联公司在该函结论下方“数据证明无误”栏加盖公司印章确认。

港联公司股东为四川宜宾港有限责任公司和欣联公司。2016年7月26日,港联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予以解散和清算,并向四川省宜宾市工商管理局申请备案,于同年8月15日取得备案通知。2017年9月20日,港联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清收、清算方案,该方案确认欣联公司欠付港联公司5076394.34元。

2017年9月21日,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根据港联公司委托,向欣联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欣联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港联公司支付尚欠吊装费、运费共计5076394.34元。欣联公司于同年9月23日签收律师函。同年10月31日,欣联公司支付港联公司11586.54元。同年11月17日,欣联公司代港联公司支付中港能源油费及诉讼费114473.12元。港联公司在催要剩余欠款4950334.68元(5076394.34元-11586.54元-114473.12元)无果后,遂提起本案诉讼。

港联公司主张欠款利息738587.86元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16日利息为5994823.53元×4.75%/年÷365天×47天=36666.97元,自2015年2月17日至同年8月25日利息为5489620.62元×4.75%/年÷365天×190天=135736.51元,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为5229772.66元×4.75%/年÷365天×494天=336209.91元,自2017年1月1日至同年8月14日利息为5159764.73元×4.75%/年÷365天×226天=151753.63元,自2017年8月15日至同年11月17日利息为5076394.34元×4.75%/年÷365天×95天=62759.53元,自2017年11月18日至2017年12月11日利息为4950334.68元×4.75%/年÷365天×24天=15461.3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港联公司接受欣联公司的业务转移和委托,履行欣联公司原有的港口作业和水路货物运输义务,双方之间依法成立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现因港口作业费和运费发生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业务委托、转移协议》、股东会决议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港联公司提交的应收账款明细能够印证其与欣联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法有权主张收取相应费用。欣联公司在两份往来款项对账函、企业询证函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以及其作为港联公司股东,参与股东大会同意并确认尚欠港联公司费用5076394.34元的清收、清算方案的行为,均表明其尚欠港联公司港口作业费及运费的事实成立。清收、清算方案通过后,港联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欣联公司发出催收费用函件,欣联公司分两次支付了部分款项,故港联公司主张欣联公司支付尚欠费用4950334.6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欣联公司迟延支付费用,必然导致港联公司发生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欣联公司依法应当给予赔偿。港联公司放弃计收约定违约金,是依法处分民事权利行为,但双方在协议中没有关于计算利息之约定,港联公司在核实及催要费用过程中也没有主张利息,其在本案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中的本金基数和时间节点之依据不充分,故本院依法认定利息从港联公司主张之日(即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向欣联公司发出律师函时间2017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港联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宜宾欣联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宜宾港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港口作业费、运费合计4950334.68元及利息(利息以4950334.68元为本金基数,从2017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宜宾港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上述判项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811元,由原告宜宾港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351元,被告宜宾欣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式三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账户:05×××69-1。上诉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炎华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