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查明:
2012年,港联公司与欣联公司订立《业务委托、转移协议》,约定:1、欣联公司将原有通过宜宾港的业务以转移与合作的方式交由港联公司承接,业务交接时间确定为2012年10月1日,在港联公司未完全具备营运能力之前,由港联公司以欣联公司资质承接业务。2、欣联公司转移业务包括水上集装箱业务等,委托业务包括不锈钢钢卷吊装业务、其他水上运输业务。3、关于转移业务费用,在港联公司未取得独立开具正式发票之前,由欣联公司代港联公司向客户开具相应发票并代港联公司收取对应款项;对由欣联公司代开发票的应收账款由港联公司向客户收取,需要通过欣联公司走账时,欣联公司在收到相应款项后15个工作日向港联公司转移支付,但应扣除相应的财务费用。4、关于委托业务费用按协议约定价格执行,产生的拖车费用另签协议。5、欣联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港联公司交付运费,欣联公司逾期付款的,按本次应付运费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向港联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期限15日以上,港联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等。
编号为20141231往来款项对账函载明,截至2014年11月30日,欣联公司欠港联公司费用6776876.2元,港联公司欠欣联公司费用29639.68元。2014年12月31日,港联公司在该函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1月21日,欣联公司在该函核对情况下方“数据证明无误”栏签字备注“以上应收应付金额相符”,在“数据不符及说明事项”栏签字备注“宜宾欣联物流有限公司其他应收款项,应收港联物流262844.96元,对方未入账”,并加盖公司印章。
编号为20150825往来款项对账函载明,截至2015年8月25日,欣联公司共欠港联公司费用6776876.2元,港联公司欠欣联公司代理费、运费65043.68元、借支费505202.91元、代垫费224443.96元、集卡车使用费(折旧)752412.99元,合计1547103.54元。2015年8月26日,港联公司在该函加盖公司印章。同日,欣联公司在该函核对情况下方“数据不符及说明事项”栏签章备注“除集卡车使用费(折旧)752412.99不符外,其余数据核对无误”,并加盖公司印章。
发函号为YS16001企业询证函载明,截至2016年12月31日,欣联公司欠港联公司5912177.72元。2017年2月8日,港联公司在该函加盖公司印章。同年2月9日,欣联公司在该函结论下方“数据证明无误”栏加盖公司印章确认。
港联公司股东为四川宜宾港有限责任公司和欣联公司。2016年7月26日,港联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予以解散和清算,并向四川省宜宾市工商管理局申请备案,于同年8月15日取得备案通知。2017年9月20日,港联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清收、清算方案,该方案确认欣联公司欠付港联公司5076394.34元。
2017年9月21日,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根据港联公司委托,向欣联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欣联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港联公司支付尚欠吊装费、运费共计5076394.34元。欣联公司于同年9月23日签收律师函。同年10月31日,欣联公司支付港联公司11586.54元。同年11月17日,欣联公司代港联公司支付中港能源油费及诉讼费114473.12元。港联公司在催要剩余欠款4950334.68元(5076394.34元-11586.54元-114473.12元)无果后,遂提起本案诉讼。
港联公司主张欠款利息738587.86元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16日利息为5994823.53元×4.75%/年÷365天×47天=36666.97元,自2015年2月17日至同年8月25日利息为5489620.62元×4.75%/年÷365天×190天=135736.51元,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为5229772.66元×4.75%/年÷365天×494天=336209.91元,自2017年1月1日至同年8月14日利息为5159764.73元×4.75%/年÷365天×226天=151753.63元,自2017年8月15日至同年11月17日利息为5076394.34元×4.75%/年÷365天×95天=62759.53元,自2017年11月18日至2017年12月11日利息为4950334.68元×4.75%/年÷365天×24天=15461.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