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 0:00:00

徐立发合同诈骗、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立发,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小学肄业,经商,住固始县。因涉嫌诈骗犯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于2017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审理经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立发犯合同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豫1525刑初7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立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合同诈骗的事实

(一)2016年7月4日,被告人徐立发在明知“固始亿富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已作废公司,仍利用丁某2的已作废的“固始亿富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作为其挂靠公司,与“美景天城”小区开发商马某签订了“美景天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7月17日,徐立发以“美景天城”承包商的名义与被害人胡某、刘某3等人签订了工程转包合同,并收取胡某、刘某3的质保金20万元。2016年7月25日,因徐立发一直无法提供相关资质,马某与徐立发解除了承包合同。因开工日期已到,徐立发没法通知胡某等人进场施工,胡某、刘某3便于2016年8月1日到“美景天城”项目部找到马某。当得知徐立发已与“美景天城”开发商解除了承包合同,便向徐立发索要20万元的质保金。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徐立发返还了胡某等人5万元现金,剩余15万元质保金至今未返还。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信息、见证书、律师见证书、亿富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劳务承包合同、公证书、收条、承诺书等书证。

2、证人丁某1、丁某2、时某、马某、晋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胡某、刘某3的陈述。

4、被告人徐立发的供述与辩解。

(二)2009年4月2日,“阳光宾馆阳光公寓”开发商张某3将“阳光公寓”一号楼的全部土建工程发包给承包商张某,张某将该工程建设至六层后于2009年8月20日将剩余工程转让给了被告人徐立发并签订了转让协议,由徐立发将剩余工程建设完成,该一号楼的水电工程是由张某3的亲弟弟张某1承包,徐立发明知。2016年8月5日,张某3将“阳光宾馆”(三号楼)工程发包给徐立发,并重新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不包括水电工程。2016年9月8日,徐立发以“阳光宾馆”承包商的名义,将“阳光宾馆”本不在其承包范围的水电工程分包给了被害人刘某4,与刘某4签订了承包协议并收取刘某420万元保证金。9月中旬,刘某4等人依合同约定到“阳光宾馆”施工时看见水电工程已由张某1施工,便质问徐立发,徐立发让刘某4再支付5万元,其将5万元钱付给张某1,让张某1将该工程让出,刘某4没有同意。后刘某4多次向徐立发要钱,徐立发至今未返还20万元保证金。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转让协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协议、承包协议、收条、承包合同等书证。

2、证人王某1、张某2、张某3、吴某、张某1、曹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4的陈述。

4、被告人徐立发的供述与辩解。

(三)被告人徐立发是固始县中山大街与光明路交叉口中山公寓工程总承包商。2013年12月31日,徐立发的妻子刘某1在中山公寓预交1万元现金订购了中山公寓1单元1202号房,面积为96平方米。2015年9月份,徐立发让刘某2帮忙将刘某1在中山公寓订购的房子卖了,向刘某2说其订购的是中山公寓2单元1202号房,面积126平方米。通过刘某2的介绍,被害人王某2以3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中山公寓2单元1202号房,面积为126平方米,并签订了购房协议。王某2实付28万元现金和十件五粮液酒(折价5万元)。2015年9月30日,徐立发的儿子徐某某给王某2打了一个收条,该收条写明购房款42万元已付清,徐立发另承诺2016年5月1日至10月1日期间交房,如不按时交房退款42万元,多出的9万元为利息。后因中山公寓一直未交房,王某2就到中山公寓售楼部了解情况,中山公寓开发商李某1告知王某2,刘某1订购的是1单元1202号房,面积是96平方米,而不是王某2从徐立发手中购买的2单元1202号房,且2单元1202号房已于2014年1月1日以4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饶某。后王某2多次向徐立发索要购房款,徐立发采取更换手机号的方式,致使该购房款至今未返还王某2。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中山公寓认购书、收据、定金收据复印件、购房协议、公证书、民事判决书、徐立发给鲍某打的收条复印件、公证书及房屋买卖协议、徐某提供的公证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1、李某1、刘某2、饶某、徐某、鲍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

4、被告人徐立发的供述与辩解。

5、王某2对被告人徐立发的辨认笔录。

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

2011年5月21日,被告人徐立发与开发商李某1签订了固始县中山大街与光明路交叉口中山公寓工程建筑承包合同。2014年下半年,徐立发雇佣汪某等人负责中山公寓的内墙粉刷,并于2015年4月4日与汪某签订建筑工程单项承包协议,以每平方米40元的价格将中山公寓全部内墙粉刷转包给汪某,汪某带着李某2、高某等42人从事中山公寓内墙粉刷。期间,徐立发一直未支付工人工资,汪某等人多次向徐立发索要工资未果。直至2015年12月份,徐立发共拖欠工人工资总计400433元。2016年10月24日,汪某等多名工人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监察大队多次联系徐立发,徐立发均以各种理由不到场接受调查,人社局于2016年12月19日对徐立发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建筑工程单项承包协议、民事判决书、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中山公寓的情况说明、汪某的手写材料、劳动保障监察案卷等书证。

2、证人陈某、李某1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姚某、高某、李某2的陈述。

4、被告人徐立发的供述与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徐立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徐立发采取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根据徐立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立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徐立发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

上诉人上诉情况

徐立发上诉称:1、其行为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徐立发提出其行为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徐立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徐立发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徐立发提出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徐立发采取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故徐立发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立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徐立发采取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依法惩处。徐立发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董全

审判员方晓鹏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冷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