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燕青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复议决定上诉案
潘燕青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复议决定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燕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徐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祝平,局长。
上诉人潘燕青因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9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社局)于2017年5月23日收到潘燕青通过邮寄方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四项应主动公开,因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三林楔形绿地项目征地,在2017年为其缴纳的180个月的小城镇补充医疗保险费用明细的复制件信息。纸质、邮寄并加盖有效公章"。同年6月12日浦东人社局作出编号:(2017)第29号《告知书》,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潘燕青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咨询。《告知书》依法向潘燕青送达。潘燕青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7]第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8月2日向潘燕青送达。现潘燕青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告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浦东人社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权。《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浦东人社局在收到潘燕青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依据沪人社农发[2014]48号《关于本市被征地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办理工作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潘燕青申请的信息非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故据此作出被诉告知,并无不当。浦东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并送达,程序合法。潘燕青认为依据浦府[2003]247号《浦东新区关于〈上海市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的规定,浦东人社局是本市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但并不能就此证明该局即具有潘燕青所申请信息的公开义务,故潘燕青请求确认被诉告知违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市人社局在复议过程中,经受理、审理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潘燕青请求确认被诉复议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亦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潘燕青的全部诉讼请求。潘燕青不服,认为其既没有被缴纳180个月社保,也没有享受到农业户口政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人社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该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和职责。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和职责。本案中,上诉人潘燕青向浦东人社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17年为其缴纳的180个月的小城镇补充医疗保险费用明细的复制件信息。浦东人社局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文件规定,潘燕青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该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遂作出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答复程序均无不当。市人社局受理潘燕青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受理、审查等程序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潘燕青提出的上诉理由涉及其作为被征地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事宜,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处理范围。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潘燕青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潘燕青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琳敏
审判员 陆宇鹰
审判员 王 征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沙君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