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6 0:00:00

李孝德诉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局行政赔偿案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吉0202行赔初4号

  原告李孝德。
  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汉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备昌,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关世艳,吉林彰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孝德因与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局(以下简称经开区征收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孝德,被告经开区征收局委托代理人范备昌、关世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孝德诉称,原告李孝德系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村七社村民,在该村有98.84平方米私有房屋一处及270平方米宅基地,宅基地里还有一处126平方米住宅(有审批手续)。2016年11月建设村商业拆迁,在未与原告李孝德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经开区征收局违法强制拆除原告李孝德的房屋,给原告李孝德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经开区征收局将原告李孝德的房屋恢复原状;2、被告经开区征收局向原告李孝德赔偿经济损失215万元;3、被告经开区征收局向原告李孝德赔偿精神损失50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李孝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原告李孝德针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光盘一份,证明房屋被拆除前的财产情况;2、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吉林市集用(2009)第220202900429号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李孝德的房屋是合法建筑,没有所有权证的126平方米房屋也是经村委会同意建设的,应按照有证房屋予以补偿;3、原告李孝德自列财产清单一份,证明财产情况;4、吉经征收代决字(2017)第059号代履行决定书、吉经征收催字(2017)第060号催告书,证明被告经开区征收局违法拆除原告李孝德的房屋;5、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报告单没有评估师签字、没有评估单位公章,评估违法,对有证房、硬覆盖的评估价格过低,对管井的评估价格无异议,对无证房评估价无异议,但该房屋有审批手续,应按照有证房予以补偿;6、证人陈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李孝德家中有邮票、毛主席像章、袁大头。
  被告经开区征收局辩称,1、本案为行政赔偿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没有经过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前,法院不应受理。2、原告李孝德的房屋确系被告经开区征收局拆除,征收是为了项目建设需要,现该土地已经整体征收拆迁完毕,移交给使用方进行开发建设。3、原告李孝德的98.84平方米房屋为有证房屋,另外126平方米房屋既无房证,也无许可,不是住宅,按照集体土地一户只准建设一处住宅的规定,也不可能批准其建设第二处住宅。4、原告李孝德主张赔偿2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侵犯财产权情形,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李孝德应对其主张的损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5、原告李孝德主张的215万元已经超出合理范畴,原告李孝德的房屋在远郊,有证房98.84平方米、无证房126平方米,不考虑折旧因素,每平方米合理造价不会超过0.1万元,总造价不会超过30万元,即使按照有证房屋最高征收补偿标准每平方米2,820元计算,其总价也不过40万元。6、原告李孝德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7、被告经开区征收局同意对原告李孝德的损失予以赔偿,标准为:98.84平方米有证房屋,两种赔偿方式,一是等面积产权调换,二是按照每平方米2,820元标准进行货币补偿278,728.80元;126平方米无证房屋,每平方米580元,合计73,080元;242.4平方米硬覆盖,每平方米50元,合计12,120元;水泥管井一个,5,600元。其余部分,不予补偿。
  被告经开区征收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没有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经开区征收局对原告李孝德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光盘,真实性、合法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是原告李孝德自行录制,体现不出有哪些财产;
  对证据2土地证、房证、土地登记申请,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损失价值215万元,不能证明216平方米房屋为合法建筑;对证据3财产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原告李孝德自行书写,不能证明存在215万元损失;对证据4代履行决定书、催告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经开区征收局是依据行政决定,并在催告之后拆除原告李孝德的房屋,拆除行为合法;对证据5分户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正式出具的评估报告,仅是工作人员与被征收人商谈补偿事宜时使用的参考价值,可以参照该报告认定的价值进行补偿;对证据6证人证言,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人对邮票、毛主席像章、袁大头的数量、品质都不知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孝德提供的证据1、2、4、5,证据形式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与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李孝德自行书写,被告经开区征收局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拆除房屋时原告李孝德房屋内部的财产清单,因被告不履行举证义务,导致对原告李孝德主张的屋内物品无法核实,应由被告经开区征收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李孝德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证人仅陈述在原告李孝德家中见过邮票、毛主席像章、袁大头,却无法明确种类、数量、品质,证人不能明确陈述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孝德为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建设村七社村民,其享有建设村七社270平方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吉林市集用(2009)第220202900429号,原告李孝德于1998年在该宅基地上自建住宅98.84平方米,产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XXXX号,另有126平方米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
  2016年8月,被告经开区征收局向原告李孝德送达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一份,载明:产权人李孝德,砖木结构住宅,产权证号JXXXX,建筑面积98.84平方米,评估单价1,840元,价值181,865.60元;砖木结构住宅,建筑面积126平方米,评估单价1,400元,价值176,400元;水泥硬覆盖242.4平方米,评估单价50元,价值12,120元;管井,价值5,600元。
  2017年8月11日,被告经开区征收局作出吉经征收责排决字(2017)第059号《责令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决定书》,认为原告李孝德在九站街道建设村七社的建筑物、附属物、附着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应在3日内对所有的建筑物、附属物、附着物自行拆除,否则将实施强制措施。限原告李孝德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清理)搭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等,恢复原状。2017年8月15日,被告经开区征收局作出吉经征收代决字(2017)第059号代履行决定书,以原告李孝德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拆除义务为由,决定委托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执法支队于2017年8月18日代李孝德履行。2017年8月21日,被告经开区征收局下发吉经征收催字(2017)第060号催告书,催告原告李孝德于2017年8月24日前自行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履行,吉林经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依法代为拆除。原告李孝德未在限期内拆除,被告经开区征收局于2017年8月25日拆除原告李孝德宅基地上所有建筑物含有证房屋、无证房屋和附属设施。
  原告李孝德于2017年8月15日,以被告经开区征收局作出的吉经征收责排决字(2017)第059号《责令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决定书》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吉0202行初46号,以被告经开区征收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没有证据,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确认被告经开区征收局作出的吉经征收责排决字(2017)第059号《责令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决定书》违法。
  原告李孝德自列其他财产清单:清朝水盆1个、邮票51张、毛主席像章102枚、咏梅章4枚、袁大头10块、冰柜、电吹风机、柜子、铁柜、地桌、镜子、绿松石手串、蚕丝被、其他被褥、衣物、生活用品、手机、相册、照片、兵籍档案、书籍、日记、奖状、证书、钱包、美元、暖瓶、菜刀、菜墩、铁锅、炉子、炊具、马勺、煤气罐、豆油、玉米油、洗涤精、大缸、水桶、白钢桶等。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后至人民法院一审庭审结束前,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原告李孝德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确认被告经开区征收局作出的《责令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决定书》违法的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孝德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赔偿之诉,本院立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开区征收局主张原告李孝德的诉求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法院不应予以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经开区征收局作出的《责令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决定书》,已经本院(2017)吉0202行初4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被告经开区征收局依据该决定书作出的吉经征收代决字(2017)第059号代履行决定书、吉经征收催字(2017)第060号催告书及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孝德的财产权益。同时,被告经开区征收局在未履行房屋征收补偿程序,未对被征收人补偿的情况下,拆除有权属登记的房屋,更是严重侵犯了原告李孝德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或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侵犯当事人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故被告经开房屋征收局应对其违法拆除原告李孝德房屋的行为产生的损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财产权损害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能够返还的予以返还,不能恢复原状、不能返还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原告李孝德主张的有证房屋、无证房屋、水泥硬覆盖、管井均已被拆除,原、被告均陈述该土地已经整体征收拆迁完毕,移交给使用方进行开发建设,故上述财产已无法恢复原状,且原告李孝德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恢复原状,被告经开区征收局应对上述已灭失的财产予以经济赔偿。关于有证房屋98.84平方米,原、被告均同意按照每平方米2,820元予以补偿,计278,728.8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中所列管井价值5,6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中所列无证房屋、水泥硬覆盖的面积,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对评估价值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虽非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形成的最终定价评估报告,但也是被告经开区征收局委托专业价格鉴定机构所做的资产价值评估认定,对所涉财产价格认定具有参考价值,且原、被告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的无证房屋、水泥硬覆盖另有其他的市场价格认定,因标的物已灭失,亦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确认价值,故对原告李孝德主张的126平方米无证房屋、242.4平方米水泥硬覆盖,依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认定的价值:无证房屋每平方米1,400元,计176,400元、水泥硬覆盖每平方米50元,计12,120元,被告经开区征收局应予赔偿。原告李孝德要求无证房屋按照有证房屋标准予以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开区征收局主张无证房按照每平方米580元予以赔偿,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李孝德提出的其他物品损失,被告经开区征收局未提供证据证明能够向原告李孝德返还相应物品,故应向原告李孝德赔偿相应的物品损失。原告李孝德主张屋内物品包括家具、家电、衣物、手机、杂物等日常生活必需品,符合一般家庭实际情况,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孝德主张的清朝水盆、邮票、毛主席像章、咏梅章、袁大头,非家庭生活必须品,且不能确定形成时间、数量、品质,但出于最高限度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屋内物品综合酌情定价50,000元。综上,对原告李孝德主张的财产损失522,848.80元(278,728.80元+5,600元+176,400元+12,120元+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孝德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九条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孝德522,848.80元;
  二、驳回原告李孝德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笑昆
代理审判员  柴莉莉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周双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