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广成电子有限公司与付金芝不当得利及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广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黄沙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永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筱标,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金芝,女,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金(付金芝的表哥)。
上诉人郴州广成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金芝不当得利及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1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郴州广成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筱标,被上诉人付金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广成电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付金芝返还不当得利19,200元、赔偿损失130,000元。事实和理由:付金芝在郴州广成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由于付金芝个人的原因致使该公司不能为付金芝代扣代缴社会保险,故该公司将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通过补贴的形式发放给付金芝的19,200元系不当得利,付金芝应当返还给公司。付金芝制造事端,挑起其他员工与公司之间的矛盾,窃取公司机密造成公司损失130,000元,该事件桂阳县公安局黄沙坪派出所已有报警登记记录,故付金芝应赔偿公司损失130,000元。
付金芝辩称:郴州广成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郴州广成电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付金芝返还不当得利19,200元;二、请求判令付金芝赔偿盗窃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1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付金芝成为郴州广成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工资为固定工资和计件生产奖等组成,每月1000多至2000多不等,郴州广成电子有限公司每月将工资打入付金芝存折上。自2008年8月至2016年11月,在付金芝的工资条上未记载有养老保险扣款或补贴养老保险,自2016年11月开始,郴州广成电子有限公司的工资条上增加了养老保险扣款217元,说明单位自此也为付金芝缴纳养老保险。2016年6月17日,付金芝趁人不备,从管理人员办公室拿走了员工生产计件统计表。随后,郴州广成电子有限公司报警,付金芝返还了计件统计表。2017年7月25日,郴州广成电子有限公司通知了付金芝解除了与付金芝的劳动关系。2017年7月31日,付金芝通过劳动仲裁确认了其与郴州广成电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此为由,要求郴州广成电子有限公司补缴2008年8月至2016年10月的养老保险。为此,郴州广成电子有限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郴州广成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系不当得利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该公司主张自2008年付金芝进入单位上班以来,以补贴的形式将社会养老保险单位应缴纳的部分发放给了付金芝,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公司要求付金芝返还19,2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外,郴州广成电子有限公司主张付金芝盗窃了公司商业机密,并造成了损失130,000元的事实,但付金芝只是趁人不备从管理人员办公室拿走计件统计表,之后又还回,此行为虽有不对,但该计件统计表只是用来记录员工完成了多少生产任务,并不是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且郴州广成电子有限公司诉称的损失130,000元也是与公司有经济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以公司迟延交货为由要求公司承担的违约金,与付金芝拿走计件统计表没有因果关系,因此,郴州广成电子有限公司要求付金芝赔偿因拿走计件统计表造成的损失130,000元也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郴州广成电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付金芝返还不当得利19,2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郴州广成电子有限公司要求付金芝赔偿损失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84元,减半收取1642元,由原告郴州广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及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该提供证据证明。郴州广成电子有限公司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将单位应缴社保部分以补贴方式发给了付金芝;也没有证据证明付金芝侵害了其商业秘密。况且二审中郴州广成电子有限公司亦陈述付金芝拿走的员工生产计件统计表系以公开方式放置于车间,不能认定该员工生产计件统计表属于商业秘密。综上所述,上诉人郴州广成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4元,由上诉人郴州广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许素萍
审判员黄肖华
法官助理龙旭力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廖超艳